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向被告人询问了相关案件事实,认真的研究了起诉书,并查阅了本案案卷资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本辩护人同时认为本案还有一些案件事实需予以澄清且本案的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无异议,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且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X在2011年1月10日、1月18日和3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了造成受害人方XX伤害的事实,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不强而不知道自己这种行为就是犯罪,但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刚才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也已经主动承认了有罪事实,对其应当认定为主动认罪。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力,因此根据2003年两高一部制订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法庭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主动谅解。本案发生十天内被告人家属就已经代表被告人与受害人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九万元(见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同时在受害人写给越秀公安分局的《关于请求对刘X故意伤害一案撤销立案的申请书》中,受害人也承认被告人事后有悔过表现,并表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也向公安机关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事和解司法政策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X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时精神状态有异常,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本案是因合伙纠纷导致的偶发事件,案件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本案被告人与受害者之间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因此双方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分歧和摩擦。根据被告人2011年1月10日10时10分的供述:“2010年12月24日,我的另一合伙人方XX(本案受害人)因要我把货款全部提给客户,我不同意……我心情不好,比较烦恼,一个多月失眠……结果方XX带着她老公等十多人到我出租屋找我打了一顿,并强行把我拉到街上叫我取钱……”。2010年1月4日15时30分被告人也曾供述:“之前因为方XX要我去银行提货款,但我没去。所以与她发生过冲突”。 受害人在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中承认事发当时与被告人因生意上的事产生争执。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认定事发当时被告人与受害人就商谈运货款的问题产生争执。根据以上被告人的两次供述、受害人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起诉书的认定可知,受害者与被告人就生意上的事曾发生过冲突,但因受害人在事发之前两天解决分歧的方法不正确,影响了两天后被告人因情绪激动产生了伤害他人的后果,这是被告人一时冲动才导致的结果。同时受害人在2010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事发后“当时刘X没有追出来”,这也表明被告人并没有积极追求继续伤害受害人的后果,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综上分析,此次伤害结果并不是被告人蓄意谋划而发生,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并请求对被告人刘X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的前后精神状态有异常。虽然被告人未做精神病鉴定,但其在事发时的表现说明其当时精神状态有异常。被告人在几次供述中都称自己不记得事发当天发生了什么事,且表明是由于生意难做,精神压力大。其在2011年1月10日10时10分供述“一个多月失眠,一个多星期没吃饭了”,“我近来比较忧郁,精神状态很差”。受害人也陈述事发当天“……我对刘X继续说有生意上发货的事,但对方一声不吭……”,另外报案人胡XX在报案材料中也反映被告人事发后想自杀;在警方的执勤见证中也证实抓捕被告人时其正在烧棉被;在被告人哥哥的陈述中可知事发之前被告人一个人在大厅走来走去,还骂其亲哥哥神经病。
3、受害人在与被告人家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中也承认被害人当时精神状态非正常。根据《刑事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可知:受害人认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在其精神状态非正常时期一时失控导致,受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系事出有因,事发前后其精神状态非正常,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事发时的精神状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X表现一贯良好,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在取保候审阶段表现良好。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了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办案,保证了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
2、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根据被告人刘X户籍地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可知,被告人刘X“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现实表现良好”。因被告人此次是初犯、偶犯,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处罚应明显有别于惯犯和累犯,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X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被告人符合上述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根据前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属于初犯、偶犯,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也取得了受害人的主动谅解。案发之后,在司法机关的批评教育和家人的劝阻下,被告人更是表示吸取教训,痛心忏悔,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目前被告人仍经营一家规模不小的货运公司,有员工几十人,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给这些员工提供稳定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同时适用缓刑也有利于被告人赡养体弱多病的父母,照顾年幼的小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法庭认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受害人对其的谅解,同时考虑其个人的现实社会因素,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其缓刑,以彰显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充分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被告人刘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周旭
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