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程序
压力管道的设计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和办理条件
(一)办理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应具备如下条件:
1、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切实可行的设计管理制度。
4、有与设计级别相适应的技术法规、标准。
5、有专门的设计工作机构和场所。
6、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具备利用计算机进行设计、计算、绘图的能力,计算机辅助设计和计算机出图率应达到100%,具备在互联网上传递图样和文字电子邮件所需的软件和硬件。
7、具有规定数量持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的设计审批人员。
8、具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具有独立承担设计的能力。
9、设计单位应建立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并且切实贯彻执行。
10、申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管理制度。
11、申请GA1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GA2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申请GC1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GC2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12、设计单位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1)、设计GA1级、GC1级压力管道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审批人员不得少于3名。
(2)、设计GB类、GA2级、GC2级压力管道单位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得少于7名,其中,审批人员不得少于2名。
(3)、同时设计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相应类别、级别的条件须同时具备。
(4)、各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管道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担任。
②、设计批准(或审定)人员(设计单位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
i、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
ii、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iii、熟知压力管道设计工作和国内外有关技术发展情况,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技术问题上能做出正确决断;
iv、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审核经历;
v、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vi、具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③、审核人员:
i、熟悉并能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ii、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技术知识,能保证设计质量;
iii、具有审查计算机设计的能力;
iv、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的校核经历;
v、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vi、具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④、校核人员:
i、熟悉并能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
ii、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有相应的压力管道设计成果并已投入制造、使用;
iii、熟悉应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iv、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经历;
v、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
⑤、设计人员:
i、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ii、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iii、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独立完成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iv、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
(二)注意事项:
1、GA类、GCl级设计资格的申请单位应将申请资料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2、GB类、GC2级设计资格的申请单位应将申请资料提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二.申请
(一)申请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电子证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盖章的复印件一份;
3、《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三份;
4、申请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设计管理制度原件1份;
5、《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原件及盖章的复印件1份;
6、申请设计资格的单位没有相应设计或制造经历的,应提交试设计文件。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鉴定评审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制发《设计许可证》,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具体鉴定评审时间由申请方根据设计的进度与鉴定评审机构研究确定。鉴定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计入许可时限内)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
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区县质监局的联系方式见附件
3.乘车路线:119、408、409、422、656、740、753、827、840、939、944(含支线)、983支,运通101、运通110、运通113路育慧里站(北四环外环)、芍药居站(北四环内环)(市质监局)
4.咨询电话:84611177(总机)
5.监督电话:84611177-6005(市质监局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
7.网址://www.bjtsb.gov.cn
办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4-06-29
实施日期: 200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 2004年7月1日起 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1 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不涉及用汇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源、是否购汇以及购汇多少的管理)
3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质检总局
5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6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7 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8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
部门
9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及进口许可证核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
10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2 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
设立与变更审批
13 价格鉴证师注册 国家发展改革委
14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5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
16 煤炭出口经营许可 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
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17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
部门
18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9 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 教育部
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
20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教育部
21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教育部
22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批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 教育部
23 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专业审批
2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教育部
25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教育部
26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审批 科技部
卫生部
27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
28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 国防科工委
商务部
29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 国防科工委
30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 国防科工委
31 核电站建设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审批 国防科工委
3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3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4 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 公安部
35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6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7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验收
39 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 国家原子能机构
公安部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 军工企业主管部门
40 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42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3 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4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5 出海船民证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6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7 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8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9 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50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51 麻黄素运输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3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4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公安部
55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6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7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部门
5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 公安部
业、留学除外)
59 临时入境许可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0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1 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公安部
62 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 公安部
63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4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5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6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安全部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67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格认定
68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 民政部
注册
69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
70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71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问核准
72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营核准
73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司法部
74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 司法部
7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主管部门
76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7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8 公证员执业审批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9 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 财政部
财政部
80 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财政部
8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
证监会
82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83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84 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人事部
审批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85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 人事部
86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87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劳动保障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8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0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1 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 劳动保障部
资格审核和注册
92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3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4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5 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 劳动保障部
96 古生物化石采掘和出入境许可 国土资源部
97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国土资源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98 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设部
9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建设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0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
10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
10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
103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
104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105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 建设部
发 商务部
106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7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08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9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
110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
111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
客运资格证核发 主管部门
113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14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 铁道部
物运输审批
115 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铁道部
116 铁路工程建设消防设计审批 铁道公安消防部门
117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8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9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0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1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2 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铁道部
123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 铁道部
124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25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铁道部
126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 铁道部
定
127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铁道部
128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29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30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铁道部
131 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 铁道部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
132 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变更 铁道部
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133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 交通部
发
134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部
135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
136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部
137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交通部
138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
交通部海事局
139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0 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1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2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信息产业部
143 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核发
144 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 信息产业部
国际招标审核
145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 信息产业部
146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7 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核准 信息产业部
14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 信息产业部
格认定
149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0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1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2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 信息产业部
师资格认定
153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154 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 信息产业部
155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6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信息产业部
157 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注 信息产业部
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
158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信息产业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159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移动通信产 信息产业部
品除外)
160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62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 水利部
定
163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4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部
16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6 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水利部
167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资质认定 水利部
168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9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0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7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认定 水利部
17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3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4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农业部
175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 农业部
176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
主管部门
177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78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商务部
179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商务部
180 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 商务部
181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商务部
182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3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4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5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
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186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7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商务部
188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商务部
189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商务部
审批
190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 商务部
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191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 商务部
核准
192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 商务部
构审批
193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文化部
194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 文化部
查
195 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96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文化部
197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文化部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98 护士执业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99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
200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201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 卫生部
202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卫生部
203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卫生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
20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卫生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6 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 卫生部
207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髓移植医院审批
20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
育行政主管部门
209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
管部门
210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211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212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人民银行
213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人民银行
214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人民银行
215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人民银行
216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人民银行
217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人民银行
218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
219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220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人民银行
、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221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人民银行
财政部
222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人民银行
财政部
223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人民银行
224 贷款卡发放核准 人民银行分支行
225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6 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境核准
227 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8 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册
229 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厢工厂核准
230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231 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2 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3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
234 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批
235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当地税务机关
236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县以上税务机关
237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活动核准 理部门
工商总局
238 烟草广告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
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工商总局
239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0 商品展销会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1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242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243 户外广告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
244 设立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家认监委
245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认监委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46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47 进出境快件运营单位核准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48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质检总局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 质检总局
249 人员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 质检总局
250 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251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各地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252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环保总局
253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 环保总局
器定点企业认定
254 民用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核发 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
255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环保总局
25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环保总局
257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 环保总局
书核发
258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环保总局
259 中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0 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1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 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
262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 民航总局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民用航空器 民航总局
263 部件修理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264 国外(境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核发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 民航总局
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7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Ⅱ、Ⅲ类运行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8 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 民航总局
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9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认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7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审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71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认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72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审批 民航总局
273 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 民航总局
飞机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鉴定审批
274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 民航总局
275 民用航空器补充型号合格证(STC)/补充型 民航总局
号认可(VSTC)
276 民用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TDA) 民航总局
277 民用航空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APIS) 民航总局
278 民用航空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 民航总局
批准或认可(VDA)
279 民用航空产品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CTSOA 民航总局
)
280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制造人批准(PMA) 民航总局
281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 民航总局
表认可
282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适航批准 民航总局
283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商适航批准、油料测试单 民航总局
位批准
284 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 民航总局
285 民用航空器噪声合格证和涡轮发动机飞机排 民航总局
放物合格认可
286 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287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仪器设备使用许可 民航总局
288 民用航空油料企业安全运营许可 民航总局
289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民航总局
290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航行情报人员、气象人 民航总局
员资格认定
291 民用机场场址及总体规划审批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2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3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 民航总局
294 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 民航总局
295 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 民航总局
目初步设计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6 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7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 民航总局
核
298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299 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任务审批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300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 民航总局
研究报告审批
301 境外民航计算机订座系统准入审批 民航总局
302 境内航空公司之间、境内航空公司与境外航 民航总局
空公司之间的代号共享等商务合作审批
303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04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广电总局
305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 广电总局
送业务审批
306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 广电总局
批 国务院新闻办
307 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 广电总局
批
308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 广电总局
309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
310 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 广电总局
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
31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电总局
312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广电总局
313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 广电总局
格认定
314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15 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16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
317 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 国家版权局
构审批
318 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1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 新闻出版总署
企业审批
320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321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物审批
322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3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324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 新闻出版总署
者分立审批
325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6 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27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8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 新闻出版总署
联网游戏作品)审批
329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 新闻出版总署
子出版物审批
330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 新闻出版总署
审批
331 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
332 出版单位改变资本结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33 新闻记者证核发 新闻出版总署
334 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35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体育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6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7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8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9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340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1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 国家林业局
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342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3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国家林业局
344 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发
345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6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47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48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49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0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1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2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3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4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5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6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7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
358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59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360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
361 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台旅游的旅行社资格审 国家旅游局
批
362 边境旅游项目审批 国家旅游局
363 建造露天佛像审批 国家宗教局
36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国家宗教局
国家外专局
365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 国家宗教局
专业人员审批
366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67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 国家宗教局
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368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 国家宗教局
品入境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69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 国家宗教局
经、讲道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70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 国务院侨办
审批
371 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审批 国务院港澳办
372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国务院新闻办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
373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 新华社
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
374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 新华社
审批
375 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中国地震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主管机构
37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
认定 主管机构
37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 中国气象局
位资质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37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379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380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381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审 银监会
批
382 商业银行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审批 银监会
383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注册 证监会
384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监会
385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备案 证监会
386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 证监会
证监会
38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 银监会
国家外汇局
388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 证监会
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389 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 证监会
390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证监会
391 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核准 证监会
392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393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39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总 证监会
代表资格核准
395 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审 证监会
批
396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 证监会
上市流通核准
397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证监会
398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业务范围、解散、合并 证监会
、分立审批
399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证监会
400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 证监会
401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年度外汇风险敞口核 证监会
准
402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 保监会
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40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40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405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 保监会
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40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07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08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409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 保监会
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
410 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保监会
)审批
411 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 保监会
构股份转让审批
412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413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4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15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6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17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监会
418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9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20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1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22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监会
423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4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2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6 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27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 保监会
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428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4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 保监会
变更审批
430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431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32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 保监会
批
433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 保监会
转让方案审批
434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保监会
435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 保监会
、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436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保监会
437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438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 保监会
准
439 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保监会
440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 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定
441 外国烟草制品来牌或来料加工、许可证生产 国家烟草局
、合作开发卷烟牌号审批
442 烟草专用机械大修理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局
443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国家外专局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444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
44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 国家外专局
认定
44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 国家外专局
认可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447 南、北极考察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448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国家海洋局
449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450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
451 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452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向海 国家海洋局及其各分局
中排放审批
453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454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家测绘局
国家邮政局
455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
门
456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
门
457 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458 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家文物局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59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0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1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46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464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国家文物局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65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物或标本审批
466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
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主管部门
467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68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69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下保值业务审批
470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口审批
471 境内机构外债、外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核准
472 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务登记及外方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所得收益汇出核准
47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 国家外汇局
汇出审批及外汇登记证核发
474 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5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6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7 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478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479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理售汇业务核准
480 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出核准
481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结汇审批
482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章征税)购付汇核准
483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注销审批
484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5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86 个人购付汇、结汇、解付现钞、携带现钞出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境审核
487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登记
488 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489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0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1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92 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 国家外汇局
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
493 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限额核准
494 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5 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6 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7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 中国贸促会(商务部会签)
498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 国家人防办
定
499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500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按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8-31
实施日期: 2007-08-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应当公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申请人根据公示内容进行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公示内容办理行政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书面材料优先原则。
应当出具书面材料的,必须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
(三)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
(二)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三)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
(四)各区县特种设备检测所;
(五)各区县计量检测所。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委托权限、内容、期限和规定的程序,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许可,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委托。
第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科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有关形式、内容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IC卡)作为身份信息。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理。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办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补正材料的告知应当即时作出。
第二十七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通知办理人,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告知书一式二份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决定受理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二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及其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对无需进行检验、检定或者评审的申请,办理人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需要进行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工作结束以后,办理人应当对检验、检定报告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节 检验检定与评审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检验、检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检验、检定通知书》,通知有关技术机构和申请人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定通知书》应当包括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产品、设备和器具的名称;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标准或者规程和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验、检定通知书》的内容,出具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工作部门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必须立即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四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或者规程的规定,对产品、设备和器具实施检验。
第四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评审通知书》,由评审人员组织落实。
《评审通知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评审通知书》应当包括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的名单、评审依据的标准或者规程、评审要求以及评审应当完成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评审时依据的标准、规程和评审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承担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机构、人员提出明确的要求,保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按期限完成。
第四十六条 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但是各工作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承诺并兑现工作期限。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期限自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收到待检产品或者评审工作能够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约定评审时间,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检验机构、评审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通知书》或者《评审通知书》之日起,主动与对方取得联系,按照规定完成检验或者评审工作。
第五十条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申请人仍未送达待检产品或者完成接受评审准备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进度。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在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工作期限内申请人能够完成整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整改。工作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出具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行政机关应当对结论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及办理人对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和评审结论审核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节 决定和送达
第五十四条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转送办理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办理需要委托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委托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报法制部门备案并由法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开放权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和评审结论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
第六十一条 重大、疑难、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许可或者局领导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案件审理程序经过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实施检验、检定的,可以在检验、检定合格的产品、设备和器具上加贴检验合格印证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定印章。
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实施检验检测行政许可的,经检验、检测、检定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加盖检验检定合格印证或印章。经检验、检测、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各类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代章。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将制作完毕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并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十九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七十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或者该项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十一条 基本情况变更的及申请减少行政许可内容,仅对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增加行政许可项内容的,根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准予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通过网络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该项行政许可是有效的行政许可,应当根据信赖保护的原则,简化对被许可人的审查程序,简化办理环节。
行政许可的延续不应按照新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十七条 准予延续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复查、换证、考核、复核等方式属于行政许可的延续,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六节 注销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八十条 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十一条 办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依据行政执法有关办案程序规定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
第八十二条 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以及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三条 经讨论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范围和撤销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撤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四条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注销的行政许可提出注销建议,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十七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结论应当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网站上公告。
注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八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示。
第八十九条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装订归档。
期限和收费
第九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九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照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核查。
市和各区县局稽查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存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一百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各有关单位和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政纪监督。
申请人和公众有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各工作部门、各区县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一百零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以工作规则的形式经公示后生效。公示的内容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不得自行变更经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档案室存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督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做出决定予以更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则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信息、工作规则以及具体的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需要修改的信息,应当使用《行政许可修改单》。报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法制部门统一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程序、工作规则,或者办理行政许可当中的其他工作要求需要变更或者作出规定时,市局政策法规处可以依据本规定使用通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京质监政发【2004】224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8-31
实施日期: 2007-08-31
一、行政许可事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办理本项行政许可依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则有特殊要求的,同时适用本规则。
三、受理范围:
(一)、压力管道设计单位:
1、公用管道(GB类);
2、工业管道(GC类的GC2级)。
(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
1、公用管道(GB类);
2、工业管道(GC类的GC2级、GC3级)。
(三)使用登记:
1、不跨省的长输管道(市局受理);
2、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区县局、分局受理)。
(四)、压力管道检验员考核。
四、应当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一)申请本项行政许可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电子证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盖章的复印件一份;
(3)、《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三份;
(4)、申请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设计管理制度原件1份;
(5)、《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原件及盖章的复印件1份;
(6)、申请设计资格的单位没有相应设计或制造经历的,应提交试设计文件。
2、申请压力管道安装资格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电子证书;
(2)、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盖章的复印件一份;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盖章的复印件一份(按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附件五:《安装单位资质要求表》的要求提供);
(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三份;
(5)、申请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3、申请压力管道使用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申请: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电子证书;
2)、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一式2份;
3)、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安装竣工图(单线图);
4)、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5)、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等),管理人员和从事在线检验的人员名单;
6)、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1份。
(2)、在用压力管道申请: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电子证书;
2)、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一式2份;
3)、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管理人员和从事在线检验的人员名单;
4)、在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报告;
5)、安全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表等)校验报告;
6)、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1份。
(二) 符合以下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
1、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申请
(1)、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申请材料齐全,种类、数量符合法定形式。
(3)、GA类、GCl级设计资格的申请单位应将申请资料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GB类、GC2级设计资格的申请单位应将申请资料提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2、申请压力管道安装资格的:
(1)、申请材料齐全,种类、数量符合法定形式。
(2)、安装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3、申请压力管道使用的:
(1)、申请材料齐全,种类、数量符合法定形式。
(2)、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和资料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软盘形式提交。
(3)、在用压力管道在定期检验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和资料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软盘形式提交。
五、许可条件
(一)、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切实可行的设计管理制度。
4、有与设计级别相适应的技术法规、标准。
5、有专门的设计工作机构和场所。
6、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具备利用计算机进行设计、计算、绘图的能力,计算机辅助设计和计算机出图率应达到100%,具备在互联网上传递图样和文字电子邮件所需的软件和硬件。
7、具有规定数量持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的设计审批人员。
8、具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具有独立承担设计的能力。
9、设计单位应建立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并且切实贯彻执行。
10、申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管理制度。
11、申请GA1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GA2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申请GC1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GC2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12、设计单位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1)、设计GA1级、GC1级压力管道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审批人员不得少于3名。
(2)、设计GB类、GA2级、GC2级压力管道单位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得少于7名,其中,审批人员不得少于2名。
(3)、同时设计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相应类别、级别的条件须同时具备。
(4)、各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管道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担任。
②、设计批准(或审定)人员(设计单位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
i、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
ii、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iii、熟知压力管道设计工作和国内外有关技术发展情况,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技术问题上能做出正确决断;
iv、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审核经历;
v、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vi、具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③、审核人员:
i、熟悉并能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ii、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技术知识,能保证设计质量;
iii、具有审查计算机设计的能力;
iv、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的校核经历;
v、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vi、具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④、校核人员:
i、熟悉并能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
ii、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有相应的压力管道设计成果并已投入制造、使用;
iii、熟悉应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iv、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经历;
v、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
⑤、设计人员:
i、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ii、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iii、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独立完成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iv、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
(二)、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适应压力管道安装需要的质量体系;
(3)有所申请范围内压力管道的安装能力;
(4)通过工程项目证明安装质量合格,安全性能可靠。
2、安装单位应加强质量管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压力管道安装质量和安全技术管理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模式。
(1)安装单位的质量管理应由最高管理者领导,并由最高管理者授权的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体系。
(2)最高管理者应任命适量的责任人员(责任师)协助管理者代表进行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和重点过程的质量控制。
(3)安装单位必须编制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表卡、报告等质量体系文件,规定有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各项工作的标准。
3、安装单位质量体系应具备足够的人员资源条件:
管理者代表和责任师等质量体系责任人员的数量和任职资格应达到“安装单位质量体系责任人员最低条件表”的要求;从事压力管道安装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焊工、 管工、无损检测人员、理化人员的最低数量和资格应达到“安装单位人员资源最低条件表”的要求。
4、各级别安装单位应有适应压力管道安装所需要的成型设备、起重设备、焊接设备、检验设备等,其设备条件一般应符合“安装单位必备设备条件表”的要求。
5、安装不锈钢及有色金属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应有必要的保护设施;安装非金属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 应有符合相应需要的工装设备。
6、各级别安装单位应有相应的经济规模、工作条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应符合“安装单位资质要求表”的要求。
(三)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使用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配备满足压力管道安全所需求的资源条件,建立健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体系,在管理层设有1名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派遣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2)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3)使用单位已经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4)使用单位已经建立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和压力管道标识管理办法;
(5)使用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能够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2、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公共安全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3、输送可燃、易爆或者有毒介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具备:
(1)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2)巡线检查制度;
(3)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4、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元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应当达到1级或者2级的要求。
5、在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且安全状况等级达到1级、2级或者3级。对安全状况等级未达到3级的在用压力管道,可以进行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其结论应当符合压力管道安全使用要求。
6、在管理制度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1)在用压力管道需要进行一般修理、改造时,其修理、改造方案由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2)在用压力管道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时,向负责使用登记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并由经核准的监检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3)使用有安全标记的压力管道元件;
(4)按期进行定期检验。
7、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不予发证或者注册:
(一)未达到前6项要求的;
(二)申请材料与检查结果不符而未及时改进的。
六、许可程序:
(一)设计资格许可程序:
1、业务流程如下:
申请
受理
试设计
资格审查
批准和发证
2、具体程序规则:
(1)、申请受理后,由审查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2)、办理人根据审查报告,提出许可建议,由处长报主管局长批准;
(3)、根据主管局长批准,办理人制作《设计许可证》,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4)、本项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其中需要进行鉴定评审,具体鉴定评审时间由申请方根据设计的进度与鉴定评审机构研究确定。时间确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计在许可期限内。
(二)、安装资格许可程序:
1、业务流程:
申请
受理
检验
批准和发证
1、申请受理后,由评审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评审;
2、办理人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许可建议,由处长报主管局长决定;
3、决定许可的,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4、本项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其中需要进行鉴定评审,具体鉴定评审时间由申请方与鉴定评审机构研究确定。时间确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计在许可期限内。
(三)使用许可程序:
1、业务流程如下:
申请
受理
审核(核查)
发证(注册)
2、具体程序规则:
(1)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进行核对;
(2)申请材料齐全,数量、种类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或者予以注册。
3、期限:即时予以登记。
七、实施机关:
(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工作部门:特种设备监察处
许可岗位:张燕
(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工作部门:特种设备监察科
八、本项行政许可不收费。
九、压力管道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施;压力管道检验检测人员中的检验员考核、检验师复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实施内容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压力管道的设计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
北京市区县质监局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