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7号1996年11月25日)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 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八条)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依据同上)
3、人事存档证明。申请人所在的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原件。(依据《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7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五条)
4、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处分,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的证明原件。(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十条第(二)、(三)项)
5、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原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7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五条第(二)项)
6、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出具的实习鉴定。(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
7、申请人工作证、职称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八条)
8、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任协议。(依据同上)
9、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该事项在本单位可以全部办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送达
3、《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住所区县司法局
2、办公地址:区县办理
3、乘车路线:区县办理
4、联系电话:58575482 83
5、监督电话:58575912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sf.gov.cn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统称律师,与专职律师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第七条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时,除提交《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协议”;
(二)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聘请兼职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人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九条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从本院校、研究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一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十三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
第十五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报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