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能够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票据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其信用功能、融通资金的功能是其生命的亮点。当然,票据功能的发挥跟我们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有关。也就是说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就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讨论了与此相关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完善之意见,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适用;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在阐述相关问题时,以强调促进票据交易安全、便捷为宗旨,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
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与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
(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
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
(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
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①票据上 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②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③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④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②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③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
(3)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签章伪造或变造记载事项的抗辩。
(5)票据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 .
(6)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7)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已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
2、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该种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抗辩的产生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第二这种抗辩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为人的抗辩。抗辩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
(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即考察票据背书是否连续。
(4)我国票据法11条之规定:因继承、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5)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该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①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观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直接抗辩的权利。②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3、建议:从我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主要有《票据法》13条,并散见于其他各章各条,比较杂乱,没有一个明白的体系。《票据纠纷规定》第15 条、16条列举了票据债务人的一些抗辩事由,但仍不完整、全面。建议对《票据法》13条加以扩充,规定各种抗辩事由,以便于我国票据的流通以及实践中司法运作。
(二)票据抗辩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是指票据法 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利益,促进票据安全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的限制制度[i].对于物的抗辩事由,由于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抗辩。所以相对于物的抗辩来说,不存在抗辩的问题,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所必须的,而对于人的抗辩事由却不同,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即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原因,不能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
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即票据理论中的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反映了票据抗辩区别于一般民事抗辩的最显著的特点。如果在票据抗辩中不规定抗辩切断,即承认票据在流通中抗辩事由因流转而延续,则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无异,票据流通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也归于同一,从而使票据制度混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证与制度。抗辩切断则使票据流通转让不论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增多。
针对我国来说,《票据法》13 条第一款有了明确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规定,只要持票人知晓“存在抗辩事由”这个事由变可主张对人抗辩切断则的列外,而不问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更不问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接受票据行为对票据债务人形成损害,所以有学者认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可称为“知情抗辩”。
2、我国票据法知情抗辩规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知情抗辩较为宽松的条件。我国票据法明确“只要明知”即可构成知情。但是,这种规定方式会给票据制度带来影响。因为当事人明知的“存在抗辩事由”以何为限。如以下列子: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出售货物给甲,乙取得票据后又转让给丙,丙明知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但仍接受票据转让,即使丙已给付对价,因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为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延续对抗丙的票据权利[ii].
试想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的具体情形,是完全不能使用,或者是略有瑕疵,试想甲对该笔业务的处理,是拒绝接收,或者是同意折价处理,或是完全可以使用。在此情形下,丙已知情,是否接受已背书转让该票据?因此,若立法上以不损害票据债务人为限,则只要能举证其在当时并不知乙的行为会给甲带来损害即可,如此,各方利益可较好地得以平衡。
建议: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对知情抗辩制度应当作出稍严格的限制。
3、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对知情抗辩制度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针对票据抗辩限制规定了两种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抗辩的事由:一种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iii],理由:
(1),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人时,则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但既要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就需要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则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既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票据法既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人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2),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时务中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转移到持票人身上。特别是在当前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较突出的条件下[iv],上述情况尤其可能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很可能因为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变得毫无意义[v].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不具有任何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此款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抗辩限制的否定。而且该款也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使得它与其他各款之间不易衔接,且有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这一矛盾抵消了《票据法》应起到的促进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
建议:取消第10条第1款之规定,或做出改变使之适应我国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二、票据代理中表见代理的适用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代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由于表见代理本身是基于权利外观和行为外观而推定其真实意思的一种制度与票据制度中强调文义性的精神一致。况且票据法尤强调票据行为从外观加以判断。票据代理中,无权代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并经常引起纠纷的问题,而表见代理更是票据无权代理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下面我将分析票据代理中表见代理的构成,具体表现和法律后果。
(一)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
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但是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成立票据上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几点要件:
1、代理人没有实施这一票据行为的代理权,本人没有对代理人进行授权。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代理人是在没有对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被撤消或消灭的情况下实行的票据行为。
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无论是本人曾经授权代理人但是现在代理权已经消灭或被撤消,还是本人虽然没有授权,但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或者本人明知代理人在以自己的 名义实行票据行为,但本人没有表示明确反对,致使第三人无法通过外观上来确认代理人无权,恰恰相反,第三人得到的信息是代理人有代理权。造成这种后果往往被代理人有一定的过错,如没有通知第三人,以往授权不严格,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等。
3、第三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或 应该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都不属于善意, 不能形成表见代理。
4、票据上有完整的代理文句,表见代理在形式上具备票据有权代理的一切要件。如果在票据文义上欠缺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表见代理不可能构成,第三人只能要求签章人承当票据责任。
(二)票据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票据行为中的表见代理一般有以下几种:
1、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所为的票据行为。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三十万元的支票,但由于在授权书上没有载明,结果代理人签发的金额为五十万元。
2、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或者被代理人撤消代理权后所为的票据行为,被代理人没有及时通知相对方,如某单位解雇起业务经理华某,但没有告知它的客户,华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老客户签发票据就构成表见代理。
3、本人虽从未授权,但基于本人自己的行为,或者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特殊关系,或者本人明知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从而使其他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实施的票据行为。
(三)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关于表见代理的责任,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表见代理成立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一般有权代理相同,即 代理行为的 法律后果有本人直接对相对人承担。同样在票据代理中,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票据的持票人完全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没有得到其有效授权而为抗辩。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履行完票据责任之后,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就其无权无权代理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是,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而票据法上无权代理有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当票据责任。”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表见代理中的持票人究竟是只能向票据签章人请求负票据责任,还是既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人负被代理人的责任,又可以直接请求无权代理人承当票据责任?我们从本条中很难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没有表见代理及其责任的规定,这显然是我国《票据法》的一个疏漏。然而《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同样没有对表见代理作出规定。似乎在票据法对于表见代理仅视为无权代理,不产生有权代理的任何效果。对此吕来明老师认为,这不利于充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因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往往是相信被代理人的信用,同时也相信代理人真正代表着被代理人;而且在实践中,被代理人的支付能力一般较代理人强,请求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风险要大于请求被代理人承当票据责任。
建议:为了充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加强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性,我们应当允许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持票人选择追索。虽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的问题有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票据的表见代理问题有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认定表见代理是有一般依据的,但是,针对票据的表见代理的具体认定,票据法仍然有必要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权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地汇票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附属票据行为[vi].票据属于有价证券,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可以流通转让。票据背书对于票据在经济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这样,实践中通过伪造背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使原本复杂的票据关系更为复杂,破坏了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结算工具、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信誉阻碍和限制了票据的广泛运用,严重干扰、破坏了正常的票据制度和经济制度。为此,背书伪造的相应法律问题成为各国票据立法的重点之一。但是,各国票据法对于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却有不相同的规定。
对于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逸或破产时,应当由谁来承当损失的问题,票据法中的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存在严重的分歧[vii].
(一)日内瓦法系的票据法规定:一个善意并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仅依形式连续的背书,可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至于该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其中的背书是否被伪造,只要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并不会影响持票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依此原则,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承担。
(二)而英美法系规定:背书有一伪造背书出现时,将会影响其后持票人的权利。付款人如对持票人付款,仍不能免除其向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的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按照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
(三)我国的规定:《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依照该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且付款人审查了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后付款的,即可解除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在伪造背书上,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原则,即伪造背书的损失由丧失票据的人承担。
(四)在处置伪造背书的方式上,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谁优,谁劣?实在难以评断,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二者都有一个共同点,目的都是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我国票据立法从本国国情出发,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问题,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理论,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但只要仔细研究,就会发现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较之日内瓦法系的相关规定尚有较大的差距。这是因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以及其该法系的成员国家,如德、日等在票据法中均明确规定,善意地取得有连续背书的票据的持票人没有反还票据的义务,公开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我国票据法却缺乏这一规定,这使得付款人及人民法院无所适从。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5规定,丧失票据人在票据到期前有权挂失止付及进行公示催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就暂停支付。但如果此时有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提示有伪造背书的票据请求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面对这两个权利平等的当事人呢?对此,依照我国票据法,付款人及人民法院无论怎样处置,都将有失公允。
建议:我国票据法对伪造背书采用在日内瓦法系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以适应我国今后日益增多的票据流通转让的新形势。
主要参考文献及注释:
[i]杨忠孝著:《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ii]该列引于姜建初、章烈华著:《票据法》,第143页。
[iii]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40页;林毅《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建议》,《中国法学》,1996年第三期,第57页。
[iv]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v]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第41页,林毅《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建议》第57页。
[vi]杨忠孝著:《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vii]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支票法可称为票据法的日内瓦法系,现在已成为大多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蓝本,且在世界范围内发生较大影响。
作者: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