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胜诉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芳,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反诉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利嘉大广场东方百货西塔楼某某单元房屋,租赁期为一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7000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租。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发送传真确认函方式告知被告将于当月底搬出标的房屋,不在续租。2011年3月26日,原告将所有物品搬出标的房屋。3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与新承租人办理完毕标的房屋物业水电费交接事宜。2011年4月1日,原告、被告方(被告助理)和新承租人到场办理标的房屋交接事宜,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承诺函,保证其在租期满后25日内(即2011年4月26日前)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标的房屋。因此要求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乃被告临时提出,原告考虑到公司地址变更手续的办理期限是由国家法律和工商税务有关部门多方共同决定的,时间无法由自己控制,故无法签订 承诺函。于是,被告便以此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和归还押金。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完毕公司注册地址迁出标的房屋的手续,并告知被告,但被告仍然以原告不移交撤离占有的房屋或办理移交手续等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押金17000元、利息626元(暂按7个月计算,2011年4月和6月诉讼期,按一年期的贷款利率6.31%)及返还财产前的其他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有权不返还押金。1、承租人移交房屋标志是双方办理移交确认手续。原告并未办理房屋移交确认手续。2、房屋出租时,被告与原告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就移交的租赁物的状况,办理《移交证明函》,因此,原告退房时也应按 约定办理房屋移交手续。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3月26日已经清空物品。原告4月25号答复函也自认4月1日的交接手续未办理成。4根据《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就违约条款作出约定:“乙方如擅自改动、拆除房屋的建筑结构、装修;除必须恢复原状外、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所移交房屋及设施存在多处毁损,并且未结算清水电、物业费,被告有权拒绝接收房屋。5、押金是履约保证金,只有原告完成相应的退房义务(搬离物品、赔偿损失、结清水电、物业费、办理移交确认单)后,被告才予以退还押金。原告并未完成相应退房义务,被告有权不予退还押金。
案件处理结果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交付租赁物造成反诉原告因违约赔偿新租户的违约赔偿金14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履约押金17000元;
二、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叶某某房屋租金1416.6元、物业费273元、赔偿损失15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周兴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