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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认定(北京)(上海)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2C009 事项名称: 教师资格认定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收费标准: 《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标准(试行)的函》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教委和各区县教委 办公地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乘车路线: 特4路、9路、15路、44路、337路、673路到和平门 联系电话: 66075007 监督电话: 66074613 相关网址: //www.bjedu.gov.cn 备注: 高中阶段(含高中)以上教师资格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阶段以下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办事程序 教师资格认定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1、高中阶段含高中以上教师资格。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其他大学本科毕业或以上学历; 
2、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其他大学本科毕业或以上学历;  
3、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4、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5、非师范院校毕业的人员,要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并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6、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7、体检合格。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教育学、心理学专业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指定医院体检合格表。
7、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同版)2寸彩色照片三张;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参加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和接受专家评审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章批准文件。
2、未通过审核的,书面告知,申请材料退回。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时需要公示和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2、收费标准:依法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2、办公地址:前门西大街109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一楼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大厅
3、乘车路线:特4路、9路、15路、44路、337路、673路到和平门
4、咨询电话:66075007
5、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7、网址:
//www.bjedu.gov.cn

办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1993-10-31 实施日期: 1994-01-01 (主席令第十五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00-09-23 实施日期: 2000-09-23 (教育部令第10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至立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
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
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
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
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
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
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
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
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
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
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
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
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
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
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
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
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
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
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
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
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
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
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
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
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
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
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
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
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
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
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
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
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
、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
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
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
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
,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
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
、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
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 发布日期: 1995-12-12 实施日期: 1995-12-12 (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
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
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
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
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
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
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
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
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
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
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
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
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
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
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
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
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
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
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
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
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
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
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
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
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
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
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
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
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
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
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
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
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1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2  体检合格表

 

教师资格认定

 

办理机构: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办理地址: 上海市延安西路900号 办理时间: 工作日9:00—17:30 办理时限: 每年3月份、9月份(2002年起) 申办对象资格: 1、身份条件:工作单位或户籍在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思想品德条件;3、学历条件:《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4、教育教学能力条件(其中包括身体条件和普通话水平)。 申办手续:   1、由本人填写《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4、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认定机构初步审查;3、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4、认定机构作出是否主伫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收费标准及依据: 待报 办理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88号令);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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