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程序
华侨办理收养登记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涉华侨、涉港澳台收养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符合下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第四条):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符合下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第五条):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符合下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第六条):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4、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
(3)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4)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收养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依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15号令)第十条)
(2)收养协议(依据同上)
(3)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依据同上)
(4)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依据同上)
2、送养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14号令)第六条)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依据同上)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依据同上)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定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意见(依据同上)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依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15号令)第五条)
3、被收养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依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15号令)第五条、第十条)
(2)身体健康检查证明;被收养人为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依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15号令)第六条、第五条)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符合条件,颁发《收养登记证》;
2、不符合条件,告知原因。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2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L2001]523号),收费标准为250元。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受理大厅
2、办公地址:北京市崇文区永生巷4号
3、乘车路线:110、812、807、104、104快、116、24、101、60、210等
4、联系电话:62086037
5、监督电话:67110704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mzj.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发布日期: 1998-11-04
实施日期: 1999-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发布日期: 1999-05-25
实施日期: 1999-05-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4号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
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
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
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
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
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
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
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
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
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
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
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
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
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
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
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
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
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
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
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
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
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
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
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
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
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
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
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
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
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
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
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
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
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
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
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
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
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
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
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
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
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
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
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
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
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
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
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
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
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
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
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
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
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
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
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
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
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
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
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
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
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
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
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
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
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
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
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
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
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
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
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
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
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
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
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
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
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
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
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
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
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
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
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
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
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
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
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发布日期: 1999-05-25
实施日期: 1999-05-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6号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
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
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
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
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
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
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
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
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
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
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
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
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
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
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
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养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