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国内居民办理收养登记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三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许可数量限制,直接向本机关申请 |
条 件 | 1、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3、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年满35周岁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下列的限制: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双方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5、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6、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且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5周岁等限制。 法律依据:《收养法》第四、六、七、九条 |
申请材料 |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法律依据: 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
申请表格 | 《收养登记申请书》(见附表二),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免费领取。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民政局或各区民政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民政局或各区民政局 |
程 序 | 提出申请,受理申请,审核决定,颁发证书。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法律依据: 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七条 |
时 限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不包括公告期限60日)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收养登记证》 |
法律效力 | 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领取《收养登记证》后,收养关系成立。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相关表格下载
收养登记申请书.doc
收养登记申请书范本.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