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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圆顿法门”邪教案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7年01月20日

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圆顿法门”邪教案



    一、接受委托
    此案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曾是2001年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公安部“挂牌”的案件,公安部1999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开展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10日发布《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许成江犯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诈骗罪、强奸罪,许成江儿子许珑璟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诈骗罪。
    本所负责人罗辑接受许家委托后,指派郭小河、邹忠臣律师依法为许成江、许珑璟辩护。
    二、案件概况
    检察机关指控主要内容: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1994年10月,许成江因参与台湾邪教组织“观音法门”活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释放后仍与“观音法门”成员纠集在一起进行邪教活动,并从《博加瓦谭》、《龙华真经》、《妙法莲华经》等宗教经典中断章取义,揉合“观音法门”的一些形体动作拼凑了“圆顿法门”邪教教义,并于1998年4月开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传教,成立“圆顿法门”邪教组织,向全国派出“行者”进行传法,到案发时共发展教徒一万余人,遍及全国二十九个省、市、自治区。
    1999年12月22日,公安部以《关于开展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工作的通知》正式认定“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取缔,自1998年至2002年,许成江等人先后7次在传教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逐步规定一系列反侦察措施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不但没有停止活动,反而变本加厉,使“圆顿法门”的活动规模更大、人员更多、范围更广。
    为扩大影响,许成江为该邪教组织建立了完整严密的组织体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信徒,该组织从上至下分为六个层次:“圆顿”教主、“师母”及“法脉继承人”、“联络负责人”、“派出行者”、“驻地行者”、“同修”。
    2000年12月,许成江许成江正式宣布儿子许珑璟为该教的“法脉继承人”。为在更大范围内宣传邪教理论,培植骨干,扩大队伍,聚敛钱财,在许多省市举办大规模培训班和大型“法会”,参加的信徒数千人。
    (二)诈骗
为了宣扬邪教理论,设立“文字组”、“音响组”,将“讲法”、“法会”录音、录像进行整理,制成书籍(10万余册)、磁带、光盘(数千张)等向全国信徒发行,宣传“整体的灭顶之灾一步步逼近”、“灾难就在明年发生”,只有加入“圆顿法门”才可避灾,宣扬“将自己财产的百分之五十供养给师父”,“供养越多,功德越高”等诈骗信徒钱财,通过各种方式诈骗全国29个省、市信徒钱财590余万元。
指控许珑璟从1998年11月开始到广东省、海南省多次传播邪教理论,屏发展信徒40余人,自1999年4月开始代收广东、内蒙古等地信徒“供养”款53万元,保管“供养”款人民币50万元,美元19、6万元,日元10万元,港币3、6万元。
    (三)强奸
许成江为达到奸污女信徒的目的,除了公开宣扬对“师父”要“绝对服从、全身心奉献”等邪说外,还以“阴阳双修”为名将九名女信徒先后奸污。
    三、律师的工作、意见和观点
经会见、阅卷,集体分析研究后认为,许成江身为“圆顿”教主,且被指控九起强奸,极有可能被判以极刑,但相关证据材料体现其强奸人次及诈骗数额认定有误,有些证据存在问题,依法辩护成功可免除死刑;许珑璟虽为“法脉继承人”但相关证据体现其参与程度不深,且从犯罪构成角度主观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可从无罪的角度进行辩护,辩护成功可判以较轻的刑罚。
    四、一审判决
    在罗辑的指导下,经过律师的认真准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
许成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珑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五、二审判决
    经一审,相关事实和证据体现许珑璟量刑较重,父子均表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为:
许成江:维持原判。
许珑璟:“许珑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原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附:一审、二审辩护词: 《辩  护  词》(一审)
                                                ——上诉人许珑璟涉嫌 “邪教”、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许珑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其出庭辩护,此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 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珑璟虽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其参与的程度较轻,没有达到法定的“组织”、“利用”该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程度,不仅不是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许珑璟可不以犯罪论。
    (一)事实方面:
    1、被告人许珑璟不是组织发起人,许珑璟1997年春节到黑龙江五常山河屯胜利林场时,一是为了看望多年不见的父亲,二是为妹妹看病,此时“圆顿法门”还没有产生,更不存在组织参与问题,后回大连护理自己姨父并为其料理后事等。98年6月才知有“圆顿教”提法。虽然有“无立”的法号,但和其爷爷奶奶一样是在97年就有了法号,此时并没有实际参与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此时其参与行为。
    2、许珑璟是从1998年及1999年其父亲过生日时开始接触“圆顿教”的,但没有从事具体活动,当时陈序负责录音,摄像,有时候张玉芬也录音,耿培明负责整理文字材料,被告人许珑璟主要是在其父亲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此后虽然传过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练功,1999年5月,离开兰州去北京照顾其生病的母亲后就没有再传过法。
    3、关于本案相关宣传品的制作和发行,被告人许珑璟只知书籍、磁带的印刷和制作的资金来源都是由供养款支付的,但具体如何支付,书籍及其它资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许珑璟并不清楚,也都没有经手。正因为这样,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起诉书,都没有认定被告人许珑璟在这过程起何种具体作用。
    4、代为收取供养及保管财物情况
许珑璟并不具体负责教内的财务工作,由于处于许成江儿子的特殊的身份决定无论许成江还是其他教内人员都比较信任他,所以当部分教徒交供养而又无法直接与许成江取得联系时,才托他代收并让其转交给张玉芬或许成江,许成江也是出于信任才将金印及相关款项交由其保管的。
    5、被公安抓获及其主观上的认识情况
从侦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许珑璟除此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外,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其他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处罚。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修炼“圆顿法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被抓获后能够如实详细地供述自己的行为及其它所知道的情况,主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改表现,情节较轻,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6、检察机关起诉书称被告人许珑璟系“法脉继承人”或者教主继承人,在教内处于“仅次于许成江的特殊地位”,这种提法是不当的,因为,前文的相关事实及侦查笔录和庭审调查表明:(1)虽然许成江曾经在过生日时说过被告人许珑璟将是所谓“法脉继承人”但许珑璟并没有表示接受,而且在1999年5月后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的活动;(2)检察机关误将金印上“全系法印”认定成为“权系法印”,并将许成江交其保管金印的行为认定成为“传交”,这些认定是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的。
    7、起诉书认定五被告人等从事非法聚会的地点是一些“固定场地”,并没有认定是在公共场所,法庭调查及相关笔录体现的也不是在共公场所,而是在家里并带有较隐蔽不公开的特点,这与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同的。
    (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对被告人许珑璟的量刑
    无论刑法还是最高院及两高和人大的解释等均明确提出,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所打击的是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追究的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都明确地做了如上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许珑璟既不是该教的发起人和组建者,没有具体的职责,对许多教内的情况不了解,参与的程度不深,其少量活动也不是公开进行的,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不深,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圆顿法门”于1999年12月12日被公安部定为邪教的,被告人许珑璟于1999年5月起因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母亲,2000年结婚后也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许珑璟没有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参与活动,更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免于刑事处罚。
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许珑璟的部分参与行为,依法可以不以犯罪论。
    二、关于诈骗罪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1、没有共同的主观犯罪故意。由于被告人许珑璟参与活动较晚且在组织内没有具体的职责,其参与活动的程度较轻,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主观上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2、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该构成要件,其代收部分供养款的行为系许成江或张玉芬不在场时为教徒转交,不是主动向教徒提出收取供养款,而是教徒要求其代为转交,也正是让其转交许珑璟才知有供养的存在;
    3、关于被告人许珑璟所保存的金印等财物。在财物取得及加工成金印的过程中被告人许珑璟均没有参与。从时间上看,相关财物是在许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许成江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在许珑璟保存前这种诈骗行为已经彻底实施结束。
    4、诈骗罪须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许珑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检察机关也明确认定“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有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见起诉书第9页)
总之,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表明,被告人许珑璟在组织利用邪教破
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方面,虽然有部分参与行为,但在其参与的时间、方式、程度、社会影响、情节及悔改表现等方面,不具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犯或骨干分子的特点,依相关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在诈骗罪方面,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审判长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许珑璟的辩护人:邹忠臣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辩  护  词》(二审)
                                                ——许珑璟涉嫌 “邪教”、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许珑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其出庭辩护,此前我们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珑璟在该案两罪中均系主犯并分别处以十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处以较重的刑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 关于诈骗罪
    一审判决错误和不当之处在于:
    1)、对全案590万元诈骗所得的定性及计算方法和数额有误;
    2)、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3)、对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定性有误,将其代收、受命取款及保管供养款、资料款和财物的行为均认定成诈骗行为;
    4)、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现将上述错误分别说明如下:
    1、一审认定“该组织通过各种方式诈骗信徒钱财折合人民币590万元”、“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将诈骗所得认定为590余万元,该款分为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并明确认定资料款系销售邪教宣传品所得。因资料款包括宣传品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在此需强调的是:一、宣传品的成本源于供养款,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一审判决用供养款和资料款相加的方法计算得出的诈骗数额,事实上已将成本部分进行了重复计算,二、宣传品的销售利润在性质上系非法所得而绝不是诈骗所得,不应该计算到诈骗总额中,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诈骗所得不应当包括资料款,只有供养款才是真正的诈骗所得,一审判决强调宣传品的数量特别巨大,说明事实上存在大量的宣传品成本和非法所得利润,对此,一审时几位辩护律师均已提出,却均没有被采纳,可见一审对诈骗数额认定的方法和数额是明显错误的。
    同时,一审判决中几处有 “全国各地代收供养款和资料款、上交供养款和资料款”的提法(如一审判决书24页、27页等),也就是说代收的款项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上交的款项也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但对代收和上交的供养款和资料款各多少?一审判决均没有认定,即事实不清。
    以上分析说明,只有将大量的资料款(成本和利润)从总额中扣除,剩下的才是诈骗所得数额,但一审判决对宣传品的成本进行了重复记算,将销售宣传品非法所得的利润错误地认定成诈骗所得,这种定性错误、计算方法和数额的错误,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对相关上诉人量刑的加重。
     2、一审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由于全案对诈骗数额认定有误,进而也直接影响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的认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珑璟自1999年4月开始,先后代收广东、内蒙古等地信徒‘供养’款共计53万元,保管供养款人民币50万元,美元19.6万元,日元10万元,香币3.6万元”(判决书23页)。同时判决书又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这种表述是不当的。对于53万元,相关侦查笔录体现的分别是1993年3、4月份在广州代收马向荣所交供养22万元(一笔为12万元、另一笔10万元左右),转交给了张玉芬;2000年受张玉芬委派和李立军去呼和浩特市高义处取了30万元人民币,而且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不是供养(其中10万元奉张玉芬意愿交给了郭淑华,剩下20万元交给了张玉芬)。
第一次的22万元是代收行为,第二次的30万元只是受命去取款,主观上不知道是不是供养款,另外,上文提到上交和收取的款项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一审判决书证部分提也到“被告人许珑璟为邪教组织保管供养款和资料款的存折、存单、银行卡共14本及扣押物品清单”那么上诉人许珑璟代收及保管的数额中包括多少资料款,也是事实不清,可见,一审判决对其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3、对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定性有误。
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特点,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其所谓的诈骗行为包括代收供养、受命取款和保管财物三种。
    1)、关于代收行为。
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特点,上诉人许珑璟这种代收行为不是主动向教徒提出收取供养款,而是许成江或张玉芬不在场时代为教徒转交,即使上诉人许珑璟不代收,也能通过其它途径转交到许成江或张玉芬手,其行为只是起到了一种传递的作用,正是通过转交上诉人许珑璟才知有供养的存在。
如果把其行为认定成在整个诈骗罪中起辅助、帮助的作用,那么从犯罪构成角度,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一审判决认定“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足以说明其代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特点。
    2)、关于取款行为
2000年受张玉芬委派和李立军去呼和浩特市高义处取款,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供养款还是资料款,即使是供养款也是在他人已经收上来之后而受命去取款,取款和代收性质不同,从时间上看,取款行为在代收之后,如果所取款项是资料款,其行为更与诈骗无关,可见,一审判决将其受命取款认定成代收,进而认定系诈骗行为是错误的。
    3)关于保管财物行为
一审判决将其保管供养款、资料款和财物的行为均认定成为诈骗。从时间上看,上述相关财物是在许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许成江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在上诉人许珑璟实施保管行为之前,这种诈骗行为已经彻底实施结束,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在先,保管行为在后。而且一审判决明确提到其保管的财物包括资料款和实物,如果其保管的系资料款或用资料款购买的实物,其行为就更与诈骗无关。
    4、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共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相关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
    1)、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上诉人许珑璟上述代收、取款及保管财物的行为均不具备这一特点;
    3)、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占有,检察机关及原审判决均明确认定“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的认定足以说明这一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许珑璟虽然实施了代收、取款和保管财物的行为,但并不等于诈骗行为本身,其行为在全案诈骗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极其微小的,至多只是起了一个辅助或者帮助的作用。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珑璟及全案诈骗数额进行了错误认定,将其所有行为均认定成诈骗行为,并将其认定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让其对全案的诈骗行为及诈骗所得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处以十三年有期徒刑的较重刑罚。
可见一审判决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在量刑上均存在不当之处。
    二、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许珑璟虽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的“组织”、“利用”该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程度,不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第六条:“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院及两高其它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上述特点。
    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在于:
    1)对相关重要事实认定有误;
    2)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不当。
    现具体阐述如下:
    1、从时间上看,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公安部2000年5月10日公通字(2000)39号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了公安部一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的通知》的内容,即认定“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而上诉人许珑璟1998年6月才知有“圆顿教”提法,虽然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从1999年5月起因其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其母亲,2000年结婚后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特点。而一审判决将其99年12月12日以前的行为也认定成犯罪行为。
    2、从其参与的程度看,上诉人许珑璟确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不是该组织的发起人,1998年及1999年其父亲过生日时才开始接触“圆顿教”,但没有从事具体活动,主要是在其父亲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此后虽然传过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练功,时间上也是在1999年12月12日(定为邪教)以前的事。本案相关宣传品的制作和发行,上诉人许珑璟只知书籍、磁带的印刷和制作的资金来源都是由供养款支付的,但具体如何支付,书籍及其它资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许珑璟并不清楚,也都没有经手。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起诉书,及庭审中均没有认定上诉人许珑璟在这过程起何种具体作用,具体分工方面,检察院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一致的是,“许成江负责确定封面、版式、数量、价格等,张玉芬负责联系印刷,耿培明负责整理校稿,张艳平负责调配分发”。
上诉人许珑璟并不具体负责教内的财务工作,由于处于许成江儿子的特殊的身份决定无论许成江还是其他教内人员都比较信任他,所以当部分教徒交供养而又无法直接与许成江取得联系时,才托他代收并让其转交给张玉芬或许成江,许成江也是出于信任才将金印及相关款项交由其保管的。可见其参与的程度较轻。
    3、关于上诉人在该组织中的地位,许成江2000年生日时确曾说过上诉人许珑璟为法脉继承人,但这也是许成江单方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许珑璟同意这种提法,或以继承人身份自居,且从其参与行为较晚、程度较轻、中途基本不再参与等特点说明,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许珑璟为教主继承人,仅次于许成江的特殊地位是与事实不符的。
    4、从其参与行为的方式及场所上看,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提出打击的是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处罚的是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本案中相关上诉人的行为均不具备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特点,相反其活动均是非公开、秘密进行的,而且无论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定本案上诉人等“采取使用假证件和化名、变换通讯联络方式等一系列反侦察措施,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这恰恰说明了活动非公开、秘密性的特点。上诉人许珑璟的参与行为及其身份更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特点。
    5、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打击的是“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而本案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上诉人许珑璟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不具备“屡教不改”的特点,而且从其部分参与的整个过程上看,其不是积极主动的参加,而是由于其作为许成江儿子的特殊身份,因许成江身体多病,许珑璟参与行为主要是在照顾许成江生活及过生日时受其影响、被动地参与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因此也不具备司法解释关于“积极参加者”的特点。
    6、从其悔改表现上看,从被侦察机关刑事拘留开始到法庭审理整个过程,其悔改态度一直较好,而且从1999年5月起因其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其母亲,2000年结婚后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中途退出后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从这些特点来看,其具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点。
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许珑璟参与行为基本都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其参与时间较晚、程度不深,没有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参与活动,更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主观恶意不深,悔罪态度一直较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免于刑事处罚。其法律依据是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上诉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重要事实和特点,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不当,不仅将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认定成为犯罪,而且将其认定成该罪的主犯,并处以十年有期徒刑的较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没有准确适用最高院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上诉人年龄相对较小(本案五上诉人中年龄最小),参与的时间较晚、中途基本退出,且参与行为不深,主观上一直有悔改表现,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处罚属初犯,考虑到上诉人上有年迈多病的母亲、下有被刑拘后才出生的孩子及日夜盼望其归来的妻子等这些能使其早日改过不再重犯的情节和因素,在充分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谢谢审判长!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许珑璟辩护律师:邹忠臣
                                         二 零 零 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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