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琐事引发血案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家庭琐事;血案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09年8月28日,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对案件定性颇有争议:公安机关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陆甲开庭审理时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不具备正当防卫之情节,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陆甲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陆甲的危害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害人陆乙有过错并对被告人陆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陆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陆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后,被告人甲没有提出上诉。笔者试从侦、控、辩、审争议的焦点出发,对本案予以综合分析。
案情简介 :
被告人陆甲(男,73岁,汉族,文盲,农民,蒙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因患严重疾病,7月22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甲是蒙山县某村一个五保户,其侄孙儿陆小小(14岁)随其生活。平时,与侄儿陆乙素有矛盾,常互相争吵打架。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陆甲在村里自家旧屋看见到侄儿陆乙打骂侄孙儿陆小小时,即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口角,陆乙用手掌打并推倒陆甲在地上,陆甲怒气之下,就产生杀死陆乙的念头,便到侄儿陆某安家的厨房里拿菜刀,并朝陆乙的头、面、颈、左肘、左大腿等部位共砍十多刀。将陆乙砍倒在地后,被告人陆甲便离开现场返家。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乙的损伤属轻伤。
200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陆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陆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陆甲辩解:一是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只想砍死陆乙,当时说这些话的是气话;二是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陆乙先用手掌打人,推其倒地,是不法侵害行为,自己为维护的人身不受伤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用菜刀砍伤陆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害人陆乙有过错,故判处被告人陆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陆甲给受害人陆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其个人家庭情况,应予适当赔偿;判决被告人陆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争议焦点:
1、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陆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均认为被告人陆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对被告人陆甲的犯罪行为定性何罪名才是准确的?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与不准,这对被告人陆甲的量刑至关重要。如定性故意伤害罪,受害人陆乙伤情鉴定是轻伤,依刑法234条规定,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定性故意杀人罪,依刑法232条规定,量刑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量刑截然不同。
2、被害人陆乙饮酒后回家,先动手拍打陆甲两巴掌,推按其倒地,陆甲才用菜刀砍陆乙,被告人陆甲是否具有正当防卫行为?
综合评析:
笔者试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陆甲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1、【相关理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则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概念上说,二者的界限比较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作到定性准确,则实为不易。应注意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区别;二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别。本案即涉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区别,公安机关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则认为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可见,要想分清二者之间的界限,并非易事。
对于如何把握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既遂和特征,通说认为,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只有把握犯罪的故意内容才能正确区分这两种犯罪。这是目前法学界的通学,也是科学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是故意杀人,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之所以以故意的内容来区分这两种犯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主观根据决定行为性质。二是行为是犯罪行为人犯罪意识的外在表现动作,假如行为人没有特定的犯罪意识,但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也是不能定杀人罪的。三是故意内容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及后果可能是相同的,因而要区分这两种犯罪也只能从主观方面去探求其不同的犯罪根据。以故意内容区分这两种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不能忽视的,但也存在着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所以如果仅以犯罪目的来判断犯罪的故意,而不考虑间接故意,同样也会导致定罪不准确。
每种犯罪都有其独立于其他罪的犯罪构成,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也离不开犯罪构成。由于两罪在某些情况下客观表现相似,因此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讲,两者区别首先在于犯罪客观不同,其次是犯罪故意内容不同。但两者主要区别的在于具体行为中究竟侵犯哪一种客体,要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时,就是故意杀人,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的结果,而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也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是故意伤害,如果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属于行为人希望之内容,行为人对此有过失,则对他人的死亡负过失之责任,性质上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
2、【实践把握】
那么在理论上明确了两者区分的标准,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就可以顺利解决吗?也不一定。
在实践中,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主要有:一是案发原因;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平时关系;三是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实施方法;四是行为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当时的环境;五是犯罪是否有预谋及如何预谋;六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及抢救结果;七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
在实践中,对那些胆大妄为、动辄行凶、大打出手、不计后果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般应区别情况作如下认定:一是凡明显具有杀的故意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是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三是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故意内容难以确定的,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是有无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要根据行为人有无过失,行为人有过失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或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行为人有无杀人故意难以判断的,为慎重起见,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以后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杀人的,可以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是既有伤害故意,又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应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来定罪,即造成死亡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结果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本案定性】
本案中,行为人陆甲今年73岁,虽然是文盲,却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可以认定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关于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从证据方面来看,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只是想砍死其算了,免得他日被他(陆乙)砍死,具有杀人的动机,是临时起意的故意。而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甲是故意伤害罪。本案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一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当庭的供述,被告人陆甲在公安供述“他老是打骂我,只想砍死他(被害人陆乙)算了”;而在庭审中,被告人称“陆乙平时一不高兴就对我打骂,他的父亲在世时都是这样打我,这一次他又打我,我实在忍不下了,就想一刀砍死他算了,以免以后他又打我。这样下去我迟早被他打死,不如我先砍死他先。我就是想把他砍死”;二是证人陆小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甲用菜刀砍陆身体多下,并看到陆乙倒在地上,陆甲置之不理等经过。三是受害人陆乙陈述,“陆甲平时脾气古怪又古董,动不动就打人,曾被他打过,叔侄间向来不和好相处”。从陆乙伤情鉴定书可见:右眶处见4CM一刀,右颞见5CM、2CM二刀,左额见4CM一刀;左颞5CM、1.5CM二刀,右面2CM、3CM二刀,左颈枕8CM一刀,左颈2CM一刀,左肘8CM一刀,左大腿3CM一刀,这说明陆甲砍伤陆兆部位属要害部位。
综观本案的证据,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陆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说定性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陆小小证实,陆乙饮酒后回家骂陆甲,并用手掌打陆甲,推倒地上,陆甲才用菜刀砍陆乙头部三下,陆乙倒地后,陆甲丢掉菜刀就回家。可以认定陆甲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故意。
(2)从区别二者犯罪理论来看,单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陆甲具有伤害还是杀人的故意时,即行为人故意内容难以确定时,既有伤害故意,又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的,应当按实际造成的后果来定罪,本案中,陆甲用菜刀砍陆乙倒地后,陆甲就丢掉菜刀回家。陆甲这种行为,对陆乙是否死亡持放任态度,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行为,所以认定陆甲行为是故意杀人罪。
(3)陆甲称,平时因被害人陆乙多次对其打骂,早已怀恨在心,二人关系从以前就是对立的。因此,这次案发,陆甲产生杀陆乙的念头也是不足为奇的。
(4)从诱发被告人陆甲的犯罪的原因来看,案发当日,陆甲看不惯陆乙打骂孙儿陆小小,上前责问,用菜刀砍陆乙的身体,不计后果。陆甲积极的行动,希望伤害结果的发生。
(5)关于被告人陆甲认定问题。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只有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案件性质,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来定罪。对于此规定,笔者认为,不仅适用认定罪与非罪,还应当适用认定是此罪还是彼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陆甲虽然是文盲,但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是有的。也就是说,其庭审的供述是可信的。再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案发原因等情形来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陆甲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陆甲犯罪性质,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陆甲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
1、【相关理论】
正当防卫的概念及其要件:一般的正当防卫是指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设立正当防卫的目的:它是为了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而设立的。是防卫社会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重要武器。对于公民而言,正当防卫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道德义务;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如人民警察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在国家、公共或他人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任何公民都应当挺身而出,实施正当防卫。如是一个公民放弃防卫权,应当受到道义的谴责;人民警察则应负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可见,法律对公民的正当防卫不仅是许可的,也是积极鼓励的。
那么正当防卫应当遵何规则呢?通常认为,正当防卫的实行和保持其正当性必须遵循的条件有如下五个:
一是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在实践中,防卫行为主要是对那些性质严重、侵害程度较强、危险性较大的具有积极进攻性的行为实施防卫。不支持群众间对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轻微的侵权行为实行防卫,而应当提倡互谅互让。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防卫,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或犯罪。如对依法执行公务或命令的人员,对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行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行为。
二是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是指不
法侵害实际存在,不是主观想象或者是推测出来的,否则可以构成假想防卫,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意外事件的,按意外事件处理;也不能对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否则,构成防卫不适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三是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行为人必须具有“防卫意图”。故意挑逗对方向自己进攻,后借口防卫的“防卫挑拨”而实施的行为因不具有正当性,故也不是正当防卫。
四是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人本人来实施防卫行为。否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五是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2、【本案定性】
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正当防卫行为
依据上述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来分析一下本案的是否具备这五个要件:
一是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笔者认为,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但不包括轻微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陆乙与被告人陆甲素有矛盾,互相打架。根据案情,“互相打架”的行为可能有两种可能的情形:第一,陆甲供述案发前陆乙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因此怀恨在心,实施报复。案发当日,陆甲见陆乙打其二巴掌并推其倒地时,即用菜刀砍。第二,即使陆甲不用菜刀砍,可以想象陆甲必定反抗,但“互相殴打”至少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互相殴打”的行为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行为人陆甲在无可的情况下,用菜刀砍陆乙,不属于正当防卫。
3、【简要小结】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陆甲的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准确;认为陆甲只是伤害陆乙的身体,在陆乙殴打的情况下才用刀砍伤陆兆福的行为,没有确认陆甲故意杀人的主观意识,陆甲强调正当自卫行为,不存在犯罪问题,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戴瑞春,单位为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