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1月02日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0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肖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初,松元木木材市场货源紧张。广东省韶关市某胶合板有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的老板潘某,为获得大量稳定的松元木,以满足该公司生产胶合板的需求,通过被告人肖某与某县大坪国有林场商谈购销松元木的事宜。潘某为达到顺利购买某县大坪国有林场的松元木目的,许诺每立记米松元木给10元或者20元的回扣给被告人肖某、全某,调木手续全部由被告人肖某办理,在经被告人肖某多次与被告人全某联系,并将潘某的意思传达后,被告人全某便决定将大坪林场的松元木全部卖给广东省韶关市某胶合板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7月6日安排大坪林场销售股长曾某在大坪林场与潘某签订了第一份木材购销合同。此后,由被告人肖某出面联系,潘某顺利地与大坪林场签订了2004年到2006年的木材购销合同。自2003年7月到2006年3月,潘某在大坪林场购买松元木共10726.48立方米,按照事前约定,潘某分批分次送给被告人肖某此款中的10万元送给被告人全某,其余的72500元由被告人肖某所有。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全某、肖某共同受贿172500元,被告人全某单独受贿1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二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全某受贿案件的举报材料;2、被告人全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全某、肖某会见律师笔录;4、行贿人潘某、邓某、吴某的供述;5、证人曾某、曹某、何某、林某、何某等人的证言;6、全某电站入股收据;7、大坪林场的木材购销合同、木材结算单,松脂生产承包合同等有关书证;8、交款笔录、财政罚款收据;9、身份证明材料;10、审讯录音。
被告人肖某辩称,他与潘某是正常生意往来,不存在受贿问题,以前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而说的假话。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颜凯秀的意见是:指控被告肖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布无罪。理由是:1、肖某不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没有与全某共同收受贿赂的客观表现;3、全某没有为潘某谋取利益,卖给潘某公司的木材其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格高;4、公诉机关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