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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资产及质量保证条款发生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2-02-08    作者:110网律师
 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实务中常有争议。现行法律除了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作了明确规定外,其他的股权转让价尚无具体规定。实践中,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有三种方式:
      1、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可称为“出资额法”。
      2、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价格确定,可称为“评估价法”。
      3、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
      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协商价法”在实践中极其常见。采取“协商价法”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协议中,通常会出现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作出保证的条款,例如“出让方保证关键性生产设备、设施和资产的完好性和产品质量”。其根源在于股权转让价格与目标公司资产是关联性。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所取得的权利统称,其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伴随着公司的经营业绩、生产设备与技术以及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变化而处于上升与下跌交替状态。因此,当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后,根据公司现行资产状况来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便成为最重要的事情。
      在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过程中,股权转让方通常会向受让方提供大量有利于其自身的数据以争取较高的转让价格。股权受让方虽然可也通过会计审查等方法来基本确定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了解以及具体确定上总是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了改变这种劣势地位,受让方通常会动用合同诚信条款来要求股权转让方对其所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这就表现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所作出保证条款。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其标的的特殊性而显得特别,但究其本质上仍适用合同法。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其合同一旦成立,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态和质量向受让方所作的承诺条款原则上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股权转让方在向受让方提供目标公司有关资产信息时应尽诚信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公司资产优良状况。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在合同当中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作合理的保证,保证条款一般具有合同效力。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肯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也对合同效力作了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授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显失公平情况下的合同撤销权便是其中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作的承诺条款完全可能出现显失公平而导致整个合同被撤销情形。换句话讲,即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作的承诺条款完全归于无效。
  实践当中已经多次出现上述情形。关于转让方就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向受让方所作的承诺条款,所相应出现的法律责任问题,其主要依据仍然是遵从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达成的相关保证条款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通常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此时出让方承担的是目标公司资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之债。当发生质量问题和权利追索事实的,受让方的合同利益、预期收益以及原由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出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依据《合同法》第113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股权转让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达成的相关保证条款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则自然归于无效 。此时则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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