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丰传律师成功办理的典型刑事案例(二) |
作者: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 |
陈丰传律师成功办理的典型刑事案例(二) 1、李×盛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李×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永定县岐岭乡,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5月11日由永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7月31日由永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6月27日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07)90号起诉书指控李×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李×盛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李×盛非法买卖爆炸物并用于无证开采山石,不属于“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情形,同时以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为由,对李×盛在法定刑以下量刑。2007年8月1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李×盛有期徒刑三年。李×盛不服该判决,委托陈丰传律师提起上诉。 陈丰传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李×盛,详细了解案情,认真阅读了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陈丰传律师运用相关证据充分论证了李×盛非法买卖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经过陈丰传律师尽心尽责的不懈努力,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陈丰传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李×盛非法买卖爆炸物虽然是用于无证石场开采山石,但李×盛非法买卖爆炸物系并用于开采洪灾后的修复防洪堤所需的石料,应当认定为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2007年10月2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李×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日,李×盛被释放回到家中,陈丰传律师全面维护了委托人李×盛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07)永刑初字第143号 (2007)岩刑终字第203号 2、邓×红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 邓×红,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5月至2003年12月任龙岩市印刷厂财务科科长。在2000年至2003年12月兼任龙岩龙华彩印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9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06)36号起诉书指控邓×红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丰传律师接受邓×红的委托后,会见了邓×红,详细了解案情,详细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陈丰传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运用相关证据充分论证了邓×红犯贪污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和邓×红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陈丰传律师认为邓×红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系初犯,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应对邓×红减轻处罚。陈丰传律师认为邓×红将以工会名义出资七匹狼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支付2002年中层以上干部年终效益奖是厂务会会议决定的,邓×红不是厂领导班子成员,没有参与商议和决定,作为印刷厂的财务科长,仅是执行厂领导的决议,不是直接直任人员,不应追究邓×红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经陈丰传律师尽心尽责的不懈努力,武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陈丰传律师的辩护意见。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红犯贪污罪,减轻处罚,邓×红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006年7月22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邓×红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陈丰传律师全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06)武刑初字第73号 3、郑×强交通肇事案。 郑×强,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古温大街4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7年6月9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12日被逮捕,2007年8月31日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07)139号起诉书指控郑×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丰传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郑×强,详细了解案情,详细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向永定县交警大队调取郑×强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材料。在诉讼过程中,陈丰传律师认为郑×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和求救,自动到永定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陈丰传律师还积极协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车主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经过陈丰传律师的不懈努力,永定县人民法院采纳了陈丰传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2007年12月10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决: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同日郑×强回到家中,陈丰传律师全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07)永刑初字第199号 4、陈×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陈×镇,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岐岭乡,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7年7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25日被逮捕,2007年11月8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07)540号起诉书指控陈×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丰传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镇,详细了解案情,详细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陈丰传律师积极搜集有关证据材料,陈丰传律师认为2006年9月17日的二份NO.00612081、NO.00612082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认定是陈×镇虚开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过陈丰传律师尽心尽职的不懈努力,新罗区人民法院采纳了陈丰传律师的辩护意见,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9月17日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认定是陈×镇虚开的。2007年12月3日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陈×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日,陈×镇回到家中。陈丰传律师全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07)龙新刑初字第610号 5、贺×春抢劫案。 贺×春,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30日贺×春的弟弟委托陈丰传律师为贺×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陈丰传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以及经办民警联系,经过会见贺×春,陈丰传律师详细了解了有关案情,并在会见贺×春的过程中,详细解答了贺×春的法律咨询,经过会见,使贺×春的心情宽慰了许多,不再感到那么的孤单与无助。陈丰传律师认为,贺×春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贺×春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贺×春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过陈丰传律师的不懈努力,2007年9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以贺×春涉嫌抢劫,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解除了对贺×春等人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将贺×春等人释放,同日,贺×春回到家中,陈丰传律师全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6、游×芬集资诈骗案。 游×芬,女,汉族,1973年5月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大溪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8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29日游×芬的丈夫委托陈丰传律师为游×芬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陈丰传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连城县公安局以及经办民警联系,经过会见游×芬,陈丰传律师详细了解了有关案情,并在会见游×芬的过程中,详细解答了游×芬的法律咨询,经过会见,使游×芬的心情宽慰了许多,不再感到那么的孤单与无助。陈丰传律师认为在客观方面游×芬没有实施使用诈骗手法骗取他人投资永利水电有限公司建设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游×芬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过陈丰传律师的不懈努力,2006年9月7日连城县公安局将游×芬释放,同日,游×芬回到家中,陈丰传律师全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