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执行申请书
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渑池九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瑞芳,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遂河。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人拖欠工程款一案终结执行。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已于2009年7月15日做出(2008)渑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不服,于2009年7月25号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09)三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3万元整,在被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付3万元,余款由申请人在2010年元月15日以前付清,经法院履行。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证明给申请人,申请人无法支付约定款项。被申请人却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贵院受理被申请人的申请后,案外人刘艳萍向贵院起诉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聂树宽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贵院审理中,因被申请人拒不配合贵院的送达。无奈之下,刘艳萍申请贵院依法查询被申请人的情况,经贵院查询:结果为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即被申请人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被申请人未经登记,不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被申请人蒙蔽人民法院,虚构原告主体资格故意立假案,使贵院审理的(2008)渑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案件成为了无权利主体的案件,经查被申请人在外地的类似案件颇多,均被以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相关资料附后)。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2月7日
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徐强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徐强起诉。
//www.110.com/panli/panli_4013072.html
徐强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强,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祁遂河,董事长。
原告徐强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强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以采购方的名义与原告名下的郑州市管城区国泰物质供应站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工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东学校综合办公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68 349.53元,违约金270 651.75元,共计639 001.28元。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 1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同乐
审 判 员 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2、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驳回起诉。
//www.110.com/panli/panli_239250.html
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法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北侧81号楼。
法定代表人祁遂河,总经理。
原告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依被告书面通知供应郑州市华东学校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出厂价按每月建委基准价下浮20%,运费为26元每立方米,抗渗费用P8为20元每立方米,砂浆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5日以上,被告应在15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1月16日共向被告供应了2915.26立方米的C30商品混凝土及12立方米的砂浆。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停止要货。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85698.92元的商品混凝土及砂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698.92元,并按日392.85元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查,2009年10月16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经电脑查询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注册号61000062001387-2/2未在我局注册登记。”另一份内容为“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代码号74689404-3未在我中心办理代码证书。”同日,西安市地税局征收管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16日在陕西省地税征管系统中查询纳税人名称为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610104623735191的税务登记证件,经查询无任何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本院经查证后被告主体不存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峥
审 判 员 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