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发布日期:2012-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摘要】在此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应否享有完整的技侦权。首先需要分析现有规范性依据及实践中自侦案件技侦手段的使用情况。占主流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种种理由,然而从技侦权配置的整体改革方向来看,基于技侦手段干预权利的程度及技侦手段规制的必然要求,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当分离,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体系中应当承担其监督职能,而不是执行职能。
【关键词】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自侦案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技侦手段或行动技术手段[1],简称为“技侦”,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的习惯性称谓,根据立法定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技侦手段作为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却又鲜受立法规制的一类特殊侦查手段,在今年正在积极推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作为一项重要变动而备受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来是职能部门之间权力再分配的过程,因此在此轮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并非如何保障基本权利、落实法治原则,而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侦权如何配置的问题。本文暂且不就立法焦点偏离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仅仅就目前的立法讨论焦点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分析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技侦权配置的规定与实务中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权的基本状况,其次将梳理赞同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各种主张,最后将着重分析检察机关在技侦权立法中应当承担的职能以及合理的技侦权配置模式。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3]。这一立法定义不仅从内涵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技术侦查,而且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基本勾勒出了技术侦查的具体类型。从内涵的角度来看,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同时还必须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单纯具备秘密侦查的特点,但并未使用科技手段辅助的各种侦查手段不属于技术侦查,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乔装类侦查手段以及单纯使用人的视力进行的监视或人力跟踪等;同样,单纯具备技术性要求,但不具备秘密性特征的侦查手段也并非实践与立法中所指称的技术侦查,比如现场勘查设备、测谎仪、鉴定中使用的科技设备等,在侦查实务中被称之为“侦查技术”、“刑事技术”。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也称之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比如在办公室、家中安装窃听器进行的窃听。此类窃听手段与对电话的监听不同,后者是对电信通讯内容的截取。
2.电信监控,即对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但不包括对通讯记录等通讯形式进行获取,对通话记录的获取与电话监听所针对的获取通话内容是被区别对待的两种侦查手段。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
6.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4]
7.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与现实世界中的技术侦查相似,在具体手段上也表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包括对邮件通讯及其他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讯的截取、对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调取、对上网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定位等均为网络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
二、检察机关技侦权配置的规范性依据
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技侦手段的使用尚无法律依据。虽然《宪法》第40条关于通讯自由的保障条款中[5],概括性授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然而宪法条文所要求的“法律程序”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权依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与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使用技术侦察措施”[6]。也就是说,现有法律规范将技侦权授予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虽然有宪法的概括性授权,但由于可供执法的法律文件阙如,事实上自侦案件中技侦权的使用并无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日益高发、自侦案件办理难度日益增大的现实情况促使着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变通方式规避法律使用技侦手段。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此通知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实务中检察机关只具有使用技术侦查的建议权与申请权,最终是否采用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从更为严格的角度来讲,由于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否使用技术侦查没有规定,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7];而虽然有上述《通知》,但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8],不足以成为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合法依据。
三、自侦案件中技侦手段的适用状况与改革呼声
随着近年来反腐败形势的日益严峻以及腐败犯罪案件作案手法的日益高明、狡猾,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面临着取证难问题、翻供问题等其他隐形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所面临的相同困境。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虽然可以通过变通方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适用的具体程序是先由检察机关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然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从实际实施的效果来看,这种使用机制存在不少问题:该机制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在办案中往往容易贻误战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具体协作的程序与作法不规范,协作关系是否顺畅因人因地而异,有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感情好,这种协作配合就比较顺利,也很有成效,如果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不和,这种协作配合就不顺利,甚至进行不下去,这种仅仅依赖于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私交运行的协作关系本身就存在着潜在的危机。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侦手段适用过程中的协作的实际效果经常是差强人意,如有的时候,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本部门工作任务的繁重,就先完成本部门的任务,而后完成协作单位的任务,而此时监控、录制已错过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处于应付状态,对哪些可录制哪些不可录制不清楚,有的则因暂时离岗而错失监控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对录制内容的保管不认真,甚至因录制内容被其他录制内容覆盖而丢失有价值的侦查信息。[9]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中许多代表人士开始呼吁在自侦案件中通过法律授权检察官有权使用技侦手段[10]。在检察侦查实务当中,技侦手段也在个别案件中开始得到零星的使用,根据原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孙力检察长的介绍,“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只有在侦查重大案件时才偶尔使用技术侦查,而且使用技术手段的目的也大多是通过监听电话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很少用来帮助获取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11]。近期媒体报道的数件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案例多少印证了上述判断,比如江苏海门检察院在侦查“豪赌镇长”张健贪污、受贿案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抓捕[12];黑龙江绥化市检察院侦查肇东工商银行储蓄所所长赵某挪用公款案中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监控[13]。
主张将技侦手段适用于职务犯罪的观点或者说主张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使用技侦权力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职务犯罪自身的特点如高智能、极强的隐蔽性等,使得职务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其他隐形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一样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突出问题,因而存在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其二有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方面由于缺乏技侦手段的支持,近年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不力,另一方面既然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加大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其让纪检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并大量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还不如赋予检察机关采用技侦手段的权力,采用法律之内的措施解决问题;其三,长期以来认为“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的政策不允许在职务犯罪中使用技侦手段是错误的看法。“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是指在党内路线、政治斗争、派别斗争和调查违纪案件中,不准搞技术侦查,而不是指共产党员实施职务犯罪之后,因为其是共产党员而不得对其搞技术侦查。对于犯罪分子是共产党员就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无异于给他们以特殊的保护,这不仅会影响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4]。其四,从侦查对象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借用”机制也存在诸多不便,由于侦查对象中包括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犯罪主体身份特殊,侦查此类犯罪需要高度保密,严格控制侦查工作的知情面,而检察机关借用其他机关手段办案,必然扩大知情面,不利于办案保密[15]。当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由与犯罪嫌疑人同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监控、录制,也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某种程度上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16]。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检察机关再委托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对本系统的人员进行监控,其客观性与独立性值得怀疑。其五,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独立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从资金、技术与人员的角度来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负责同志的粗略测算,假设在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增设技侦部门,则共需要在415个单位建设相应的设备、增加大约4150名工作人员,而每个建设单位购买与维护技侦设备需要200万元投入,总计投入8个多亿,人员与财政投入的增加并不是很大,是完全可以解决的[17]。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应有定位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定位应为技侦权的监督角色,在自侦案件中可以拥有决定权,甚至是审批权,但不应当享有执行权。理由如下:
(一)技侦手段极易滥用于政治斗争与党派斗争
长期以来受“党内不得搞技术侦查”政策的影响,加之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使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务人员特别是党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常见。实务当中,反对将技侦手段适用于官员与党员的主要理由是担心技术侦查的使用将引发党内政治生活的混乱,造成人人自危、相互猜忌的局面,损害同志关系,损害民主团结和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而且极有可能沦为帮派分子搞政治斗争的工具。[18]应当说司法实践的实例已经证明长期以来在这个方面上的担心与忧虑并非空穴来风,2004年1月,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县公安局政委随意命令电话监听县公安局局长、县人大主任事件[19],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监听等技侦手段存在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的可能。无独有偶,2007年7月,陕西咸阳三原县也发生了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县委干部考察组的工作谈话进行非法监听的事件[20]。这两例监听手段滥用的实例既说明了目前技侦手段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印证了技侦手段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派系斗争的历史教训。
(二)技侦权干预权利的深度、广度与后果要求必须严格控制适用主体
技术侦查的本质是对公民隐私权的干预。隐私权的存在根据在于个人的自由价值和个人的创造力的维护。“隐私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与自治。人类如果没有隐私的空间,人的尊严、自治和人格都将难以存在。这个道理很简单:试想如果你的每一个行动都处在他人监视之下,如果你的每一个想法与愿望都为人所知或者被记录、甚至被人用于它途,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尊严、自治或者人格将会被摧毁,或者至少会被严重扭曲。”[21]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给个人带来的最大损害在于将产生一种“抑制”效果,因为人们可能感到自己时时正处于外来的监视之下,这种“抑制”效果将在公民心中留下阴影,令其生活在抑郁之中,自由的精神将不复存在,整个社会的想象力与创造力也将随之下降。[22]
不仅干预对象具有重大性,技侦手段权利干预程度要远远重于常规侦查手段:(1)干预活动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侦查对象无论何时何地使用何种通讯方式与外界进行联系,既使与犯罪活动毫无关系,都会落入侦查机关的监控当中,对侦查对象的权利限制扩及到了侦查对象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2)干预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技侦手段的适用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在监控过程中所有进入到被监控的通讯媒介中的任何人、任何信息都处于技侦权利干预的范围内,即使他们当中的大部分人与所调查的犯罪行为无关,也难以逃脱警方的监控干预。(3)干预深度更为彻底,即使是最为隐私的卧室谈话也难逃监控,足以说明在现代科技支撑下兴起的各种秘密监控手段使得公民很难找到一片免受外来干预的安全空间。技术侦查的使用具有明显的由人到事的特征,聚焦在某人身上的多种监控手段将彻底把被监控人变为“玻璃人”,24小时处于监控之下,毫无任何秘密与隐私可言。(4)技侦手段干预权利的后果具有无形性与难以觉察性,隐私受到干预的相对人难以知悉技侦手段的使用情况从而被变相剥夺了权利救济的机会,社会各界也失去了对此类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可能性,这种游离于有效监控的状况,大大增加了其滥用风险。
总之,无论从权利干预的深度、广度,还是从权利干预的范围与结果来看,技侦手段都具有常规侦查手段不具备的权利干预程度,且该手段天然地排斥外来有效监管。这一权力行使的特性必然要求技侦权的适用主体、执行主体应当被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适用主体的些许扩大将使得隐私权受损范围与程度倍增。无论打击职务犯罪、治理贪污贿赂的历史任务有多么艰巨、正当,只有在穷尽其他所有选择的前提下,才有理由考虑赋予自侦部门技侦权的问题。
(三)技侦决定权与执行权主体的分离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
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根据现有的操作模式,检察院自侦部门需委托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独享决定权与执行权。目前技侦权规制中遇到的最大障碍在于公安机关垄断了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且权力运作过程高度保密[23]。打破权力过于集中与神秘主义倾向的有效途径之一就在于将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实现恰当分离,不同的权力主体之间相互制衡。在这方面,逮捕权的分离制衡机制可以作为参照对象,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自行决定采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技侦权优化配置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实行外部审批,在法院司法审查机制难以短期建立的现实国情下,赋予检察机关审批权是相对符合国情的务实的改革路径。
决定权与审批权统一赋予检察机关后,将有效缓解目前实践中委托执行效率低下、延误侦查的弊端,检察机关作为审批机关的地位,将促使公安机关更为尽职尽责地执行自侦部门交办的侦查事项。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应当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
在未来增强对技侦手段控制程度与监督机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发挥更多、更实的作用。从长远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技侦手段的适用应当采取法官审查的司法审查程序,而侦查机关提出适用申请应当经由检察官作出相应的申请决定,这样检察官对技术侦查的监督作用方可切实实现。从目前的改革实践情况来看,作为过渡阶段,可以考虑将技侦手段的审批权交由检察官负责,初步建立起技侦外部审批机制。
同时,技侦过程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对所获材料的知悉与审查,目前技侦材料完全掌握在技侦部门手中,提供给侦查部门的内容仅仅为技侦部门处理、筛选后的大致结果与相关信息。即使是这些仅仅载明结果的信息,在诉讼卷宗中都不允许有任何记载。这种技侦结果的保密规定排除了一切外来监督,为打破目前一家垄断、缺乏外来监督的局面,应增设相关规定要求技术侦查获取的所有材料均应移送检察官审查或者备存,且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用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这种技侦材料的共享,也将大大有助于增强技术侦查的透明度。
在未来技侦权配置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将承担起更多的监督职责,也就不宜同时再享有直接适用技侦手段的权力,以防止决定权、执行权与监督权三者合一导致监督流于形式。从整体立法方案协调的角度出发,笔者主张仍然维持现有的关于技侦适用主体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适用技侦手段,但需要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着重强化检察机关对技侦手段监督权。
(五)成本收益角度的衡量与国际公约的解读
近年来的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技侦手段的适用需求虽然不断增加,然而从适用总量上来看,与普通刑事案件的适用对比看来,其适用需求依然不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使用技侦手段的主要用途是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非获取证据,从这个角度来看,适用的主要手段为手机或计算机定位。为了单一手段功能而投入巨额财政收入,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衡量是极不经济的。因为现有的技术监控设备制造能力显然达不到分离某一种手段的水平,换句话说,实现某一种手段的监控必然要求建设一套兼具多种手段功能的支持平台,其成本投入远远超出检察机关自行估计的数额,而这一平台重复建设之后又仅仅具有支持定位手段的应用功能,这显然属于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财政资金。
最后对于有观点提出的,《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要求国内立法应赋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技侦权这一说法也有必要作两点回应:一是未来刑事诉讼法授权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侦手段等秘密侦查手段,这本身就已经实现了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而在授权对贪污贿赂犯罪使用技侦手段之后,关于执行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并不违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其二,退一步讲,国际公约中有关特殊侦查措施的规定属于保护性条款,如果据以对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进行改革,我们有自行选择的余地。[24]也就是说,公约规定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倡导性规定,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考虑是否在国内法上加以体现。
五、结语
职务犯罪的隐形特征要求适用技侦手段以提高反腐能力,但目的正当并不必然代表手段正当。职权配置机器运行程序中的制衡才是立法应着重考量的要点。技侦权的配置应当着眼于公民权利保障与侦查效率的平衡,消除部门利益、权力之争的掣肘,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在完全可以通过落实、完善公安机关执行配合机制的情况下,鉴于技侦手段干预公民权利的重大风险,自侦案件中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宜合一,即检察机关不宜自行建立技侦队伍,自己决定、自行执行技侦手段,反倒是其在技侦权配置中应当转变角色,向技侦手段及其他秘密侦查行为的“守门人”方面努力。
【作者简介】
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据了解,1998年公安部决定将技侦部门改名为“行动技术局/总队/支队(处)”,但这仅仅是一种称谓上的变化,技侦手段的行使权限、具体内容都没有变化,在实践中,技侦的称谓更符合人们的习惯,本文对新旧两种称谓不加区分。
[2]参见郎胜、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实用问题解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需要略作说明的是,在上述立法条文中,立法者使用的术语为“技术侦察”而非“技术侦查”,侦查机关内部特别是技侦部门一直以来也是坚持使用“技术侦察”的术语,这一点可以从公安部颁发的许多关于技侦手段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得以证明,但时至今日多数学术观点认为对于“侦察”与“侦查”两个术语已无区分的必要,本文认同多数观点的见解,对二者不加区分。
[3]参见郎胜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实用问题解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4]有两点值得说明,一是外线侦查并非专属于技术侦查的范围,技侦部门之外的侦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外线侦查手段,二者之间的界限时常混淆;二是,秘密逮捕是指在不为外界所知的情况下将某人抓捕并进行审讯,该拘捕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讲对被拘捕人而言并不是一种秘密侦查手段,且许多地区的技侦部门已经开始放弃这一手段,不将其作为技侦手段的一类加以对待。
[5]《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6]理论界对这一法律授权的合宪性批评颇多,认为其一方面没有明确体现宪法所要求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仅仅是一概括性授权,合宪性程度不足;另一方面,《人民警察法》与《国家安全法》从法律规范类型上看,属于职务法、职权法,规定刑事诉讼职权与其法律规范事务的本质不相吻合。
[7]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8]同上注。
[9]王建明:《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98-99页。
[10]代表观点可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索维东在十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提案,参见李薇:《维东代表:查办腐败案件,不能没有技侦手段》,资料来源www.law.cn/fanfu/ news/2005310153759.htm,访问时间2007-2-9。此外根据笔者目前掌握的研究资料,国内较早研究反贪秘密侦查问题的著述当属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在十年前发表的“论反贪秘密侦查及其证据力”一文,在该文中樊崇义教授较早地预见到贪污犯罪中使用秘密侦查包括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并较早地提出秘密侦查立法所需要遵循的重罪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关性原则、书面审批原则等,参见樊崇义:《论反贪秘密侦查及其证据力》,《人民检察》1996年第11期。
[11]王新友:《预防错案要从排除非法证据入手》,资料来源www.tianyablog.com/blog ger/post_show.asp,访问时间2007-2-9.
[12]报道来源http://222.221.5.134/shehui/falv/2007/1/1168767292_24/,访问时间2007-2-9。
[13]报道来源http://www.china.org.cn/chinese/law/1275002.htm,访问时间2007-2-9。
[14]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15]朱孝清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
[16]王建明:《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99页。
[17]同上,第103页。
[18]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转引自詹复亮:《职务犯罪侦查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
[19]案件基本情况为2004年1月4日,府谷县电信局副局长申万良接到县公安局政委高光文的电话,高光文称:“现在县上不安定,我们有些案子需要在电话上作监控,因为有人可能要破坏陕京输气管道,还有些吸毒的,需要监控几部电话”。申万良表示同意,但要求公安局提供证明,随后高派城管办公室书记王明民带着一个民警持公安局巡警大队介绍信以及一封交话单前来办理监控手续,王明民当场在交话单的背后写上了几个电话号码,交给申进行监控。随后电信局监控组很快执行了监控,随后的三天里,每天上、下午王明民都亲自来电信局取走监控记录。直至三天后,王通知申无需继续监控了,同时执意要取回介绍信,这一取回介绍信的行为令申万良对此次电话监听行为产生了怀疑,经查被监控的电话号码为县人大主任、公安局局长以及前县人大主任,申万良迅速将此事通知该三人,三人联名向上级有关部门发出控告信,相关部门随即展开了调查,相关报道参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23日,转引自李明:《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监听制度研究》,四川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210-211页。
[20]据报道,三原县县委考察组进驻该县公安局考察副科级以上中层干部期间,该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政工科长两人在考察组谈话的房间内安装了窃听设备,秘密听取干部考核的谈话内容,详见《华商报》2007年7月17日的报道。
[21]Galligan,D.J.,The Right to Silence Reconsidered,CLP 69,cited from 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Invading the Private-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Athenaeum Press 1998,p255.
[22]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109页。
[23]不少学者甚至认为技侦手段的使用过度保密,所有的规范性依据均不对外公开、适用过程保密,连监控结果都并向办案部门详细交待,技术侦查被搞得玄而又玄,形成了一种技侦手段使用上的神秘主义倾向,参见《毒品犯罪证据研究》课题组:《查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运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和初步意见》,载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版,第193页。
[24]张毅:“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进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