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作为其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原告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一)、原告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畸形劳动关系’”,订立的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签合同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于2003年5月至2008年8月15日一直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不离岗的情形下,被告称: 2008年1月经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派遣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
正常的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和实际用人单位的关系顺序应当是:劳动者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随后,派遣单位按照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和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将劳动者派往实际用工单位。
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最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不离岗的情形下,被告找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合同,从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从中抽身,摇身一变成为与劳动者没有关系的第三方。从顺序上可以看出,这种形式并不是真正的劳务派遣,而是一种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畸形劳动关系’” 订立的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机构如果只看书面的派遣协议,而不具体考虑派遣协议签订的过程是否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及劳动者、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关系的顺序是否符合真正的劳务派遣关系。是不适当的。在劳动派遣纠纷中,农民工是最弱势的群体,他们受到的侵害也更为严重。对于农民工来说,一旦发生纠纷,直接影响的就是生存问题。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可知,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 、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超出此范围即为非法派遣。
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5月至2008年8月15日一直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很显然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被告称: 2008年1月经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派遣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这种超范围派遣是非法派遣,该行为违反国家劳动合同法的强行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原告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处罚或制裁未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更不是为了强行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是债务人免予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自主处分权,其可以主动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我国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审判机关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审判机关,其在民事诉讼中应坚持“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原则,以充分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只要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不应成为审判机关的审查事项,审判机关也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来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仲裁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提出关于时效的问题。只是仲裁机关最后审查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这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医药费10000元。
原告于2003年5月至2008年8月15日一直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农民工是最弱势的群体,他们受到的侵害也更为严重。为维护作为弱势一方农民工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请贵院依法公断,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能够予以采纳。
此致
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