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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始末---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陈险峰

一起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始末---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

2008年04月23日

案情简介:

      当事人S,男,25岁,原籍山东烟台。1997年到烟台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工作,1998年电子公司把他派到下属的子公司——北京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用品公司)工作。由于工作需要,电子公司在北京购买了一辆“金杯”牌汽车,而S恰好有驾驶证并且驾车技术尚可,于是电子公司便命S趁国庆回家休假之机把车开回烟台。2000年9月30日下午一点多钟,当S一行刚过了东营,正在开往潍坊的路上,迎面驶来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既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发出任何其它讯息,突然强行左转弯,S为闪车便急忙向另一侧猛打方向盘,结果导致翻车,S的左臂就在汽车和马路牙子的摩擦和挤压下被生生截断。虽先后经山东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和山东文登整骨医院抢救,但终究没能把S的断臂接上,致其左臂肩关节以下8厘米处截肢。

    S住院期间,电子公司的董事长和汽车用品公司的总经理先后来看过他,都表示,“咱们公司是个大公司,绝对不会不管你的,我们会负责到底的。”听了这话,S及其父母好像吃了定心丸一样,觉得有了依靠。

    但是,事实并非如人所愿。S安装假肢共花去了6万多元,汽车用品公司只支付了4.5万元,剩余的1.8万元经S父与汽车用品公司多次交涉,公司仍迟迟不肯支付。2001年1月13日,经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S发放了工伤证,认定其为伤残肆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S便持着工伤证与汽车用品公司协商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但却遭到拒绝,公司还说要给其安排工作。可一个缺了一条胳膊、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又如何工作呢?此时的S只觉得天旋地转,生活勇气呀,什么都那么无助,身边也没有家里人,一个人在北京,父母亲又年迈多病。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S以前曾在电视上、网上看到法律援助的一些事,便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法律援助中心的常明传律师接待了S,认为像这样伤残肆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于是决定给予援助。

    2001年8月7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们所的杨可青律师和我一起担此重任。

 办案经过:

    一、申请劳动仲裁

    我们依法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认真地研究了本案案情。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因交通肇事逃逸,找不着责任者,由企业先行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S受伤时肇事司机已逃逸,事故发生地警方无法侦破此案,所以我们也就没法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S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且有工伤证,另据了解S所在单位的注册地在朝阳区,所以2001年8月15日,我们依法代理S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汽车用品公司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工伤待遇。在此,我们之所以提起仲裁的关键理由是因为S的所在单位未给其缴纳过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若S的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S的工伤保险待遇便当然地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了。另根据199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第54条明确规定,“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因此,我们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仲裁机构受理后一度陷入困境

    2001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庭决定,于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正当我们紧锣密鼓地收集证据准备开庭之前,却突然发生了一件十分出人意料的事情:2001年8月25日,由于一个偶然原因,S从当天的一张《北京工商报》上惊讶地发现了一则汽车用品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的注销公告,公告上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截止日期是9月16日。如果该公司注销了,那S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甚至是无法维护了。开庭日期定为9月27日,而在开庭之前,该汽车用品公司有可能就已经注销了,那这个案子的开庭或者判决在法律上、在实践中就毫无意义了,怎么办?我们陷入困境。

    2001年8月27日,我们先是通过传真把《债权申报函》发到汽车用品公司,向其主张债权。这样我们觉得还不稳妥,因为万一该公司耍赖说未见过什么传真,说他们没收到怎么办呢?接下来,S、杨律师和我就一块儿来到该汽车用品公司,不巧的是,公司经理出差了,那我们就当即准备把《债权申报函》交给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让他们代为签收一下,以证明S已在规定日期内向公司申报了债权,但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却没有一个人愿意签收,他们说非得经理回来再说。我们问,“你们经理什么时候回来?”得到的回答却是“不知道”这三个字。

    三、急中生智,突破常规

    随后,我们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开庭,但却被仲裁委以庭审日期都安排满了为由予以拒绝。杨律师急中生智,想了一个好主意,说,“我们何不请市法律援助中心向仲裁庭发函要求提前开庭?再请仲裁庭向市工商局发函要求延缓注销呢?毕竟光靠我们自己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当时我认为,前者——市法律援助中心向仲裁庭发函要求提前开庭可行,因为本来此案就是法律援助案件,请他们发函理所当然,而且他们远比我们力量大。而后者——让仲裁庭向市工商局发函要求延缓注销恐怕行不通,一是仲裁委会不会发函我们心里没把握,我们仅仅只是个小小的律师,仲裁委能听我们的吗?二是在仲裁阶段仲裁委是否有权向工商部门发延缓注销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三是即使仲裁庭向工商局发了函要求延缓注销,工商局会不会真的延缓注销不得而知,因为工商部门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只有法院才有权发出这种函。

    可是又没有别的更好办法,我们只好抱着试试看的态度试着走下去。2001年9月初,我们找到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支援。法律援助中心李宇刚主任和常明传律师二话没说,当即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名义不仅向仲裁委发出要求提前开庭的函,而且向朝阳区及北京市工商局发出延缓注销汽车用品公司的函。接下来,我们又找到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劳动争议仲裁的局领导和仲裁科科长,费了不少脑筋和口舌后,他们终于以仲裁委的名义向朝阳区工商局发函要求延缓注销汽车用品公司,同时决定将开庭日期提前十天即9月17日开庭。最后,我们去朝阳区工商局,幸好一切比较顺利,同意延缓半年时间注销汽车用品公司。

    四、开庭据理力争,庭后又陷入困境

    2001年9月17日上午9点此案如期开庭,在法庭上,双方围绕着伤残鉴定等级和赔偿数额展开了激烈地辩论。

    1、关于伤残等级鉴定

    被诉人认为,因为S的左手不是利手,所以S的伤残等级应定为五级,按规定只能享受五级伤残等级待遇。而我们则认为,S的左手是利手、左撇子,所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四级,如果被诉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或者存在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仲裁庭当庭即同意我们的辩论意见,认为被诉人今日开庭不应提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异议,如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诉人当庭即哑口无言了,因为在本案开庭之前,他们就对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S伤残四级等级鉴定结论已经提起过行政复议,被驳回,维持原结论,而他们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对此的胜诉权。

    2、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即市政府第48号令,《48号令》)第15条以下简称之规定,“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个月工资;(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据此,我们向被诉人提出索赔额高达一百三十余万元,而且必须是一次性给付。

    我们为什么提出必须是一次性给付?当然,按规定是可以按月给付的,但由于本案比较特殊,特殊在被诉人即将依法注销的事实,不一次性给付,将来其注销了,找谁去?另外,依据《48号令》第26条的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

    现在,难题出现了,一是被诉人汽车用品公司的工商注册资金才只有50万元,二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的具体办法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至今也没有制定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的具体办法。

    仲裁庭当庭主持调解未果。

    庭后,被诉人汽车用品公司看到其败局已定,为逃避债务就开始转移、变卖财产。2001年9月13日,获悉被诉人欲逃避债务卖汽车正在办理过户等有关手续后,我们便立即向北京市朝阳区车辆管理所发出紧急公函,要求暂不予办理过户等手续。

    五、巧用法律,最终圆满解决

    工商局延缓注销、车辆管理所暂不办理过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我们取得了有利的局势,但一个注册资金仅有50万元且经营状况较差的小企业又怎能承担上百万的赔偿费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我们曾企图汽车用品公司能够赔偿S二、三十万也就算是很不错的结果了,但就这二、三十万在实践中也只是奢望,因为汽车用品公司根本就赔不起,他们说最多再赔偿三至五万元。三至五万元,对于一个只有25岁正值青春年华却失去左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这能够保证他的后半生吗?他的父母亲年迈多病,家庭经济又异常拮据,他的后半生依靠谁去生活呢?

    在这种情况下,希望通过汽车用品公司获得赔偿以解决S的后半的生活显然是不切实际的。通过赔偿行不通,那该怎么办?

    我们只剩下最后一条路了,那就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企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予以结算。”看看能否促成汽车用品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如果补缴了工伤保险费,那么S的后半生应该有保障了。不谋而合的是,我们将这种想法与仲裁庭沟通了一下,仲裁庭也有此意,他们正着手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调此事。

    2001年10月12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S的工伤待遇如下:

    1、按月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1326元,直至退休或死亡;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17元;

    3、安装假肢1600元,每贰年可更换一次。

办案体会:

    这一起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代理完毕了,当事人S满意,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满意,律师亦颇感欣慰。本案结束后,曾一度引起北京市有关新闻媒体的关注,如《北京法制报》、《劳动午报》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都分别作了相关报道或节目。欣慰之余,作为承办本案的一名普通律师,我有一些深切的感受和体会:

    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自觉且严格地遵守和履行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用工或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如是,一旦遇有工伤等情况,一是能使劳动者经济上有了保障和依靠,二是能够极大地减轻用人单位经济上的负担。本案结束后,我们听说汽车用品公司之所以曾欲进行工商注销,就是因为怕S与其打官司经济上赔不起。试想,如果当初其为S上了工伤保险,会落到如此尴尬的境地吗?

    二、对于劳动者来说,也应学习劳动法律法规,一旦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或不法损害,就会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劳动者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打不起官司,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要想到我们国家毕竟是一个社会主义的国家,穷人照样能够打得起官司。

    三、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说,笔者认为国家应当立法授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享有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利,对于一些在仲裁阶段企图转移、变卖财产的当事人,应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其财产的严厉措施。否则,一方当事人即使案件赢了,但很有可能另一方早就把财产转移或变卖了。在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执行难显得越来越突出了,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迫切性问题。

    四、对于我们这些执业律师来说,无论办理什么案件,都要十分认真负责地去办,哪怕是法律援助的案件也一样。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援助的案件,更应该下工夫,因为我们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仅仅是代表某一个律师事务所,也不仅仅是代表法律援助机构,而更代表了国家整个法律援助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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