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8月21日
案例介绍: 姜先生于2004年5月为新买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盗抢险。2005年2月春节期间,当姜先生驾车经过一居民区小巷时,恰有鞭炮正在燃放,车子突然起火,姜先生立即下车呼救并报警,火虽然最终被群众和消防车扑灭,但其所购新车遭到严重毁损。而后在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明确排除了“放火、自燃”因素,认为是油箱孔盖脱落,汽油受路面颠簸溢出遇鞭炮燃放所产生的火花发生火灾。 嗣后,姜先生向保险公司递交了全部相关单证,并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保险公司理赔部认为姜先生的车着火是自燃引起,应适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关于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产生火灾不予赔付的规定,免除其责任,因而并不对此事故具有保险赔付义务,拒绝了A公司的索赔申请。双方经协商不成,最后姜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和理解该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该条款无效;这里的“明确说明”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告知”,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这个解释意见虽然尚未生效,但这种理解本身符合合同法第41条的“通常理解”的规定,可见,保险公司的这个免责条款本身的效力存在问题。 退一步讲,该免责条款对“自燃”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有歧义,也就是说它没有明确是否要排除一切外来明火因素;而根据通常理解的“自燃”应当参照《防火手册》以及本案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内容,系指排除一切外来明火因素的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自行燃烧,本案中姜先生的车着火有着明显的外来明火因素,即鞭炮的燃放火花,从这一角度来看,本案中的车辆着火系部分外因所致,不符合“自燃”的条件,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赔付责任。 在保险索赔案件中,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及解释一直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如何订立合法有效而又公平合理、不致每每产生歧异的责任免除条款,值得各保险公司做进一步的努力和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