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李某的父亲为李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2011年11月,李某与妻子张某协议离婚。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李某与张某经多次协商,李某同意将该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张某。因李某担心父母想不通,便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张某。保险公司在李某的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为张某。李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了此事,要求保险公司恢复受益人为李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诉诸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自主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行为并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受益权的转让系原受益人李某的真实意思,且已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原保险单上作了批注,更改了受益人为张某,应认定该自主转让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利,受益人并不实际既有该权利,故受益人无权自主转让,该自主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保险公司应予撤销,并恢复为原受益人李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受益人李某未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其父母的同意,自主转让受益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应确认无效,恢复为原受益人李某。理由如下:
1.李某自主转让受益权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案涉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毕竟不等于受益权的转让,可见《保险法》对于受益人能否自主转让受益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2.李某自主转让受益权的行为有违受益权的性质
所谓受益权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可见受益权的发生取决于保单的有效性、受益人的存在性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权本质上是一种预期的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既有权。受益人并不既得该权利,也不实际掌握控制该权利,受益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受益人往往是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特定人身关系、符合他们自愿意志的人员。本案中李某未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其父母的同意,私自转让受益权,有违受益权的性质。
3.李某自主转让受益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我国保险实务和各国保险法惯例
在我国保险实践中,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此外,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在接受受益权后,可将其转让给他人,但事先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一开始就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可见本案中原受益人李某自主转让受益权给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保险实务和各国保险法惯例。
4.李某的自主转让行为应契合受益权制度的设置目的
受益权的转让是指受益权在主体之间的流转,形式上表现为受益人的变更。但是这种变更是受益人自主发起和定局的,与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的变更性质不同,后者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起和定局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证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受益人)取得一定的经济保障(保险金),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内心真实自愿。笔者认为,受益权的转让虽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实务中确实存在这种行为,其转让理应契合受益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即李某转让受益权的,应当以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即其父母的同意为宜。
5.案涉受益权不应纳入离婚时家庭财产处理范畴
事实上,由受益权的概念和性质,结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可知,案涉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实际上并不发生现实财产,是一种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由此产生的现实财产(保险金)也应归指定受益人李某所有,受益人李某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张某均不得分享,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系李某个人专有财产。故本案中李某与前妻张某协议离婚时,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益权之于张某本就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纳入离婚财产处理范畴。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