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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善意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2-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从我国《信托法》、《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我国的信托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如何得以更好地保护进行了浅论,从中也能看到我国法律的一些变化。

  关键词:信托、善意、受益人、保护

  大幅增加的社会闲散财富在追求高收益时往往易忽视威胁其交易安全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作为物权法一项重要制度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基本涵义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司法解释和实践中以及若干民事特别法早已存在,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原则地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使交易迅速处于一种安定状态;另一方面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有效地保障了善意人的交易安全,即从法律上承认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行为为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为保护信托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我国的特别法《信托法》第12条第2款关于善意受益人方面的规定实质上是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该条一方面赋予了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撤销权,另一方面规定若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最具重要意义的是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对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要保护好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先了解信托文件中的受益人主体是如何产生的。根据信托原理,笔者认为,信托受益人产生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委托人指定的任何第三人为受益人(他益信托);二是委托人自己为受益人(自益信托);三是委托人和第三人均为受益人的情形,姑且称为混益信托;四为受益人范围明确、具体的公益信托。结合上述四种信托形式看,我国《信托法》第12条所指的善意受益人应仅指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和混益信托中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两种情形。因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一般不参与信托的设立,其存在可能知道或根本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有损害委托人之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若其根本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应认定其符合善意受益人的构成要件之一,反之,其不可能成为善意受益人。自益信托中,如委托人的信托行为损害到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委托人来说,信托行为存在的侵害性应推定其为明知(恶意)并且如其无能力为其设立的存在损害的信托行为作出有效担保的,则享受受益权的委托人不能成为善意受益人,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及《信托法》第11条第1项“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应判定信托合同为无效合同。信托合同的无效则直接导致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归于无效,但实践中应注意该情形下的信托合同无效并非取决于债权人的撤销申请行为,其申请撤销行为仅会导致法院诉讼程序的启动。而如受益人(委托人)在信托行为被撤销前已转让、被继承或交易完已取得的信托利益并且该转让、被继承或交易的民事行为符合信托文件规定时,则其已取得的信托利益对于不知情的受让人来说是善意取得,该受让人的善意受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若受益人再通过交易或赠予等行为又重新从受让人手中取得该财产的,则该再受让行为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从对无处分权人(受益人)并无保护必要的角度考虑,受益人重新取得的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在委托人和第三人均为受益人的混益信托中,对委托人为受益人的情形应同自益信托,其不存在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是否有损害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即委托人不可能成为善意受益人;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应同他益信托,其存在可能知道或根本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有损害委托人之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这两种情况分别为:一是信托设立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恶意信托的,则即使第三人为纯利益享受者,其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按《信托法》第11条和《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该情形下的信托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合同将导致为受益人的委托人和第三人已取得利益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委托人和第三人均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情时该信托合同是否绝对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如委托人的善意信托行为已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且该信托合同的委托人有能力并为损害行为作出有效担保的,则按《信托法》第12条和《合同法》第54条等规定该信托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有效合同,自撤销之日始无效的可撤销合同将导致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和第三人已取得利益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如信托行为实质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实现并委托人已无能力为损害行为作有效担保的或无保证人愿为其提供担保的,则应推定委托人的设立信托行为为恶意信托行为,委托人的恶意信托将导致信托合同无效。实践中,胎儿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来享受信托利益而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笔者认为,按我国《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胎儿在接受无附带义务的纯利益的权利时,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因此,只要胎儿在出生时不为死体,其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合法的。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在信托设立时,从实践看,其应不存在且无须知道设立的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公益信托中不存在善意受益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存在取得信托利益的善意或恶意行为。



  按我国目前司法实践,适用动产善意取得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该占有物为动产,二是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三是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四是该受让行为为有偿。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司法解释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表明如质权人(善意第三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则出质人虽对质押物仅享有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但其对质押物行使的处分权并不因此无效且由其自己承担质押物所有权人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质权人取得动产行为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动产善意取得),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我国动产善意取得之全部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同样还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笔者认为该条的相关规定是对我国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之第4要件适用的重大改变,因信托制度下的受益人在享受受益权时是无附带义务的纯利益享受者,其受益行为为无偿即非对价的,非对价实质上是表明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的非有偿性,例外情况仅为信托设立时,信托文件要求受益人须接受附条件才能享受受益权的(该附条件应仅理解为附设定权利而非设定义务)。为此,究竟如何适用《信托法》第12条关于善意受益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按我国现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除需符合该制度的要件外信托受益人要为善意还应具备下列三个前提条件:一、受益人必须为善意,二、必须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三、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里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不知”是指无法知道或该行为的行使与其智力水平不相适宜(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父母为子女设立信托的,尤其子女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为受益人时,如委托人的信托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为第三人其是无法或无能力知道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要求受益人为善意之外不应再要求其必须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同时为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债权人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行为的权利,但善意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不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受影响并且不被委托人之债权人追及,注意这里不被追及的是指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且不防碍受益人之债权人享有追及该信托利益,但对《信托法》第12条的已取得信托利益这一法律行为应如何理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取得行为是指但非仅指实际占有为要件,因按《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在指明受益人享受受益权的开始时点的同时隐含着无附随义务的受益人对应享受的受益权具请求权(债权)和物权的两重性,所以,该信托受益权不应被受益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追及。同时《信托法》第47、48条的关于受益人在不违背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其受益权可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继承的规定则清楚地表明受益权具浓重的物权色彩,受益人自享受信托受益权始就对受益权享有所有权,即信托有效成立或按信托文件约定时点起即自动取得受益权,而非以是否实际占有为要件,受益权不因受益人未行使权利或无法行使权利而消灭。对于设立信托而产生的信托财产(如有价证券、房产或车辆等)需履行登记手续的,则已取得的利益应指债权人在行使撤销行为这一时点之前按约定应取得的利益,未办理财产登记手续不应成为其不得取得利益的条件,但应责令补办手续。如不补办手续按《信托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该信托不生效,而依《信托法》第44条关于受益人自信托生效时享受受益权的规定,则因不补办手续而不生效的信托合同将导致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已取得利益是指按信托文件规定的应支付的收益,但如信托被撤销,则自撤销之日起产生的信托利益不因善意受益人实际占有而有效取得。

  为让善意受益人的地位早日确立,免于长久处于不安定状态,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为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的除斥期间。这里需明确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为委托人的设立信托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实现之情形时,而受益人或受托人是否恶意并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作者:何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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