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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冲突及其消解
发布日期:2012-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
【摘要】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是民事地域管辖制度中的一对基本概念。我国现行立法偏离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二分制架构设计的初衷,结果导致管辖规定出现体系性缺陷并引发了一般管辖的“一般”与“例外”的冲突、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与特殊管辖的冲突等逻辑性问题。只有转变我国的管辖立法理念,使一般管辖中不再包含例外情形,把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定位为竞合适用关系,并适时建立保护性管辖,才能真正理顺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保护性管辖;冲突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一般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简称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其中广义上的特殊管辖包括专属性管辖与非专属性管辖,狭义上的特殊管辖仅指非专属性管辖,此文的特殊管辖是从狭义上讲的。我国的一般管辖以诉讼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来确定,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而特殊管辖不仅以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而且还以诉讼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来确定。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启示与引申思考

  最初关注民事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关系是因为几年前看到的一道案例分析题,内容如下:

  B县法院某年8月15日受理了王某(在A市C县居住)诉林某(A市B县居住)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同年9月10日,林某因拐卖儿童罪被检察机关逮捕。B县法院即以“本案被告正在被监禁,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于同年9月15日将案件移送A市C县法院。C县法院接到B县法院移送的案件后,认为B县法院受理案件在先,林某逮捕在后,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的确定。据此,C县法院又将该案件移送回B县法院。案例分析的焦点之一在于B县法院与C县法院到底谁有管辖权。[1]

  这一案例表面上并不难,因为即使B县法院与C县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但基于管辖恒定原则,在案件受理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B县法院在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即本案仍应由B县法院管辖。但此案激发了笔者去思考一个问题: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与特殊管辖的具体规定冲突时到底应如何处理?以上述案件为例,假设王某欲提起针对林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此时林某因另案被检察机关逮捕处于被监禁状态,此时C县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笔者曾就此咨询过一些大学讲授民事诉讼法学的专职教师和基层法院的法官,他们的观点莫衷一是,不过均认为确实是个“问题”。这里实际上涉及如何理解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不同的理论与标准,上述案件适用法律的结果也不同,具体情况主要有如下三种:一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竞合适用关系,可以选择适用特殊管辖或一般管辖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审判籍与特殊审判籍之间的关系就是如此。在这种关系下,根据特殊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而根据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适用的结果可能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以及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顺位适用关系,特殊管辖优先被适用,但其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参见一般管辖的规定。这是处理“一般”与“特殊”关系的一般逻辑,即有特殊规定适用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或特殊规定不详适用一般规定。特殊管辖规定的连接点被告住所地,在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的重叠适用下,转化为原告住所地。适用的结果可能是只有侵权行为地、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排斥适用关系,特殊管辖有规定的,不再适用一般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定位。适用结果是只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

  当然我国立法中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排斥适用关系的形成有其特殊的背景。那就是我国的特殊管辖制度的设计不仅考虑了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以及法律事实等因素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而且也融合了当事人住所地这一一般作为一般管辖确立依据的因素,可以说我国特殊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表达了类似德国普通审判籍和特殊审判籍竞合适用的理念。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在特别管辖规则中加上一般管辖的内容,只是一种对特别管辖与一般管辖竞合关系的特别申明而已,旨在立法上明确二者的关系,以免引起歧义”。{1}(P120)但正是由于设计特殊管辖制度时将作为一般管辖确立依据的当事人住所地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导致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关系的扭曲,并直接引发了前文所说的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与特殊管辖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冲突。

  二、问题的展开:历史轨迹与现存矛盾

  我国大陆现有民事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制度的形成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新中国建立后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这时主要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验总结和实施意见等作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很少,主要明确了民事案件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理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时只有一般管辖,没有特殊管辖。

  第二个阶段是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起,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共12条,真正确立了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基本格局。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试行)虽未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该法第29条的规定:“第22条至第28条的规定(即特殊管辖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20条(即一般管辖的一般规定)或者第21条(即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的规定”。不难推出二者的关系是特殊管辖优先适用于一般管辖。

  第三个阶段是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起,一直到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共14条,删除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9条关于特殊管辖优先适用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将当事人所在地一并作为特殊管辖的确定因素之一,并在七类特殊管辖中引入了“被告住所地法院”这一连接点,力图在立法效果上彰显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但在实际规定上表现为建立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的排斥适用关系。

  可见新中国的民事一般与特殊管辖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修改本意是突出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方向是好的,技术却是拙劣的。之所以说方向是好的,是因为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相对于优先适用关系来说,更符合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制度设计的本意。

  管辖制度首要的价值追求在于简便易行、便民便审。一般管辖的设置更是以便民为要旨,也就是要让每一案件的原告根据法律可以较为容易的找到一个管辖法院。无论是我国所称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大陆法系所称的“普通审判籍”,都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设计的。那么根据什么因素确定一个明确易寻的管辖法院呢?实践证明,根据案件性质等确定管辖法院常常会给原告起诉带来困难,比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常常因认识的不同引发争议,而且很难找到一个比较统一的衡量标准。相比之下,当事人所在地作为一般管辖的确立根据更为简便易行,而且对所有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一般管辖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以原告就被告’,此一原则早在罗马法上就已确定,格拉底安、瓦伦丁尼安和狄奥多西皇帝指出,无论是在对物的诉讼中还是在对人的诉讼中,均为原告就被告的审判地。现代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继了这一原则”。{2} (P125)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对于民事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当简单,但也“基本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偶尔也实行‘于事发之地推断’。汉唐最早规定了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则”。{2}(P130)直至清朝的《大清律例》仍规定发生在两处州县的民事案件,仍依照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3} (P182)可见当事人住所地在确定一般管辖中的特殊意义。

  确定了一般管辖应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以后,下面就要考虑为什么一般管辖一般以被告所在地而不是原告所在地或两者同时作为管辖法院所在地呢?事实上,无论是以原告所在地设置一般管辖,还是以被告所在地设置一般管辖,都不是最佳选择。实际上这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具有多元价值,如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与执行,此外还有利于平衡保护被告的权利,满足管辖确定性的追求等。可以说,将一般管辖规定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考虑到一般管辖的实际作用和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影响等因素之后所作的次优选择。有学者指出原告就被告原则本身存在着致命的硬伤,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平等,另外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保护实体权利的目的。{1} (P127-128)这种说法具有片面性,没有通观整个民事管辖制度的设计,还将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归咎于一般管辖制度。实际上为了弥补一般管辖一般规定的不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1条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都规定了一般管辖的例外情形。立法者针对具体的案件,在权衡原告所在地管辖与被告所在地管辖的优劣之后,对于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适用和法院判断造成困难,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况,在立法上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适用的条件和情形明确加以规定。”{4} (P126)同时特殊管辖的规定作为一种并列选择的内容也给原告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选择更适宜的管辖法院,发挥了弥补一般管辖不足的作用。

  “将程序选择权作为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之间的桥梁,在特殊管辖比较混乱的情况下,一般管辖作为一个不完美的安全阀,使原告能够在依照特殊管辖规则不能选择比较合理的法院时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法院。”{1} (P135)这种为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一般选择和特殊对待的双重保障正是民事地域管辖采取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二分制架构的初衷。但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优先适用特殊管辖的规定显然背离了这一初衷。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中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定位为选择适用关系无疑是合适的。

  之所以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的关系处理上技术是拙劣的,主要体现在将“当事人所在地”这个一般作为一般管辖的确定因素和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一并作为确定特殊管辖的根据。因为这打乱了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界限,直接造成了特殊管辖包含一般,一般管辖沦为例外的扭曲状态。

  后果之一,破坏了二分制架构本身的意义,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形成了排斥适用关系。一般管辖不再是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保障。这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所讲的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分类实际上名存实亡,民诉理论上所称的“一般”与“特殊”这对措辞丧失了本身的逻辑含义。尤其是对没有设置被告住所地连接点的特殊管辖来说,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关系完全蜕变成了甲类管辖与乙类管辖之间的关系。作为甲类管辖的一般管辖的作用转变为乙类管辖之外案件的兜底管辖条款,一般管辖例外规定的价值更是大打折扣。

  后果之二,造成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例外规定的冲突。以笔者开头所讲的侵权纠纷为例,根据1991年民诉法第29条,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一般管辖的例外条款),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应该有管辖权。这就形成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是否竞合适用的困惑。如果竞合适用,无法解释民诉法特殊管辖连接点中加入“被告住所地”的做法,以及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两类特殊案件不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现状。如果不竞合适用,则意味着同一部法律没有有效贯彻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所承载的价值追求。

  后果之三,无法厘清个别特殊管辖条款与专属管辖的界限。“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议变更的管辖。”{5} (P99)而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这两类案件虽属于特殊管辖的情形,但从其特征来看,案件由法律规定了数个特定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不适用其他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的约束,完全看不出与专属管辖的几类案件在管辖上有何区别。因此有学者指出“由于专属地域管辖在设定之目的、管辖性质、适用特点等诸方面已经与特别地域管辖趋同,失却了其与特别地域管辖相区别的质的规定性。故此,专属地域管辖作为一项独立的管辖制度而存在的根基显然已经不复存在。”{6}(P13)观点虽然偏激,但却也旁证了个别特殊管辖规定与专属管辖界限的模糊性。

  三、问题的参考:横向比较与理论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与启示

  在德国,地域管辖最重要的分类是普通审判籍和特别审判籍。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第13条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第15-19条则分别对无住所人、法人、国库等具体明确了普通审判籍。除普通审判籍之外,其他所有的审判籍都是特别审判籍。特别审判籍只对个别诉讼存在并且仅对于财产权案件存在,具体包括: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籍、债权法领域的审判籍、物权领域的审判籍、对家庭法领域的审判籍、继承权纠纷的审判籍、依事物关联而产生的审判籍等。{7}(P214-225)

  在法国,“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和传统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8}(P4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1款规定:“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居所地法院,有相反规定者除外”。这是法国关于普通审判籍的规定。同时法国也规定了诸多特别审判籍条款,其中部分是专属审判籍,主要涉及不动产物权诉讼、继承财产诉讼、财产清算诉讼、保险契约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9}(P398-408)

  在日本,决定某一案件属于何所法院管辖的标准,称为裁判籍。裁判籍可分为普通裁判籍与特别裁判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1款规定了诉讼属于被告普通裁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第2款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以其住所而定。只要没有专属管辖的限制,诉讼就由被告普通裁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特别裁判籍是以某地法院对某人涉及的特定种类的诉讼行使管辖的关系,它与普通裁判籍竞合适用,又具体分为人、物以及专利权等的特别裁判籍。{10}(P41-43)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将地域管辖分成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并认为以被告之人与法院辖区之关系确定普通审判籍,以诉讼标的与被告及法院辖区之关系确定特别审判籍。该“法”第1条规定了普通审判籍,“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特别审判籍分的很细,涉及因财产权涉诉、业务涉诉、船舶事件、团体关系涉诉、不动产物权涉诉、契约涉诉、票据涉诉、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诉、因侵权行为涉诉等二十余种。特别审判籍是就特种之诉所生之审判籍,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之一切(专属管辖除外)诉讼事件。{11}(P34-55)

  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六点启示:

  第一,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或者说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的二分制架构是大陆法系的典型模式。第二,一般管辖基本以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为确定管辖的因素,特别管辖则以特定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为确定管辖的因素。第三,一般管辖对专属管辖以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与非专属性特别管辖是竞合适用关系。第四,特别管辖包括非专属性特别管辖和专属性特别管辖,是针对特别案件所设之管辖,结合民事实体法,往往包括诸多内容。第五,一般管辖只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没有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管辖的“例外”,即在特殊情形下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确定一般管辖的依据。第六,特别管辖属于一般管辖的补充规定,专属管辖才是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与启示

  在英国,地域管辖不存在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二分制架构。“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诉讼的地点并无限制,原告可以依据便利原则提起诉讼。所谓便利原则,是指诉讼应向被告或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提起,或者向全部或者部分诉因发生地法院提起。”{12} (P63)地域管辖大致存在三类限制,一是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地域管辖限制,比如消费信用诉讼;二是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案件自动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三是被告有权申请移送案件至其他法院,法官对移送有自由裁量权。{12} (P63)

  在美国,基于联邦和州的双重法院体制背景,管辖制度非常复杂并且成为当事人争论的重要问题。美国的管辖制度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over the Parties)与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两部分。对当事人的管辖权是界定初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事物管辖权主要确定联邦法院对于何种案件具有管辖权。{13} (P20-21)美国法律中的“Jurisdic-tion”虽译作“管辖权”,但还不能等同于大陆法系的对应概念,“在一定意义上更近似于我国的主管”。{1} (P17) “Venue”虽译作“审判地”,却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地域管辖,并且其确定原则与大陆法系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也基本相同,通常以被告居住地、被告营业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诉因产生地作为审判地,其中最基本的规定是以被告的居住地为审判地。

  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事管辖的规定给我们如下几点启示: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管辖制度采多重标准架构,而不是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二分制架构。二是被告居住地和诉因发生地是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地域管辖的常见连接点,又以前者更为重要。三是原告居住地通常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地域管辖时考虑的连接点。四是繁杂的多重架构是造成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当事人激烈争夺管辖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问题的解决:转换理念与重构径向

  (一)需要转换的理念

  妥善解决我国立法中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冲突问题,首先需要转换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对于管辖制度的构建理念。

  一是地域管辖制度应当明确自身的价值追求。地域管辖制度只是诉讼的入口与前奏曲,主要价值在于简便易行、便民便审,其中又以“便民”为首要追求。一般管辖的设立就是要让原告可以轻易找到一个管辖法院。特殊管辖则是对一般管辖的补充,更多体现“便审”的价值追求。如果地域管辖规定过于繁杂,导致两造在管辖问题上争论不休,只会妨碍对民事权利提供及时的救济。“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16} (P74)

  二是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不应当承载过高的制度要求。张卫平教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课程时强调,“地域管辖的设计应当预设两个前提:一是所有法院的法官都能公正、准确的审判案件;二是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的审判结果应该是一样的。”但现实生活中,这两个前提实际上受到各种复杂因素的干扰,很难得到完全满足。这些因素包括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来自.法院内外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经济利益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诱惑”、现行管辖立法规定存在的缺陷以及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等。{16} (P27-29)但我们应当注意这些问题并不主要因管辖而引起,也不是靠完善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不应该成为设计地域管辖制度的思考负担。

  三是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应当遵循二分制架构的一般规律进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与大陆法系国家接近,但在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上却没有抓住二分制架构的精髓。西方的普通审判籍制度主要是从被告的视野出发,被告与人发生纠纷,被提起诉讼的地点是其审判籍,故而一般只考虑原告就被告原则。我国的一般管辖则是从原告的视野出发,看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可以有哪些法院管辖,故而冒出了“原告住所地”这个连接点。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一般管辖只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不存在我国诉讼法中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例外规定。一般管辖对专属管辖以外的所有案件适用,与非专属性特别管辖是竞合适用的关系。一般管辖基本以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为确定管辖的因素,是一种对人管辖;特别管辖则以特定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为确定管辖的因素,是一种对事或对物管辖。只有对特别管辖与一般管辖进行配套设计,才能有效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与方便诉讼程序的进行。

  (二)重构的路径与方向

  第一,恢复一般管辖的本来面目,即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同时对被告住所地进行具体界定,适用顺序依次为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国内最后居住地、首都所在地[2]等。地域管辖立法体系中不再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及诸多司法解释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作为一般管辖的例外,即一般管辖没有例外情形。这些案件是否有必要排斥被告住所地而转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学术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这种设计实际上是在打着保护原告的旗号限制原告的管辖选择权。对于原一般管辖的“例外情形”可以进行如下改造,即规定这些案件“可以”而不是“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使此类管辖变成特殊管辖的一部分,兼容被告所在地这一连接点,类似国外的保护性管辖。

  第二,将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定位为竞合适用的关系。如前所述,一般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这一当事人所在地作为确定因素。特殊管辖一般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等因素作为确定因素,特殊情况下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确定因素(指保护性管辖的情形)。反映在立法中,即是将七类特殊地域管辖中所包含的“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删掉,避免在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竞合适用下的重复建设。其余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这两类特殊案件本来就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条款表述不变,如果选择不归入专属管辖,就直接竞合适用“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实际上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6条即明确规定了海难救助情形下的特别审判籍。

  第三,可考虑设立保护性管辖条款。保护性管辖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吸收了“原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作为衡量管辖法院的因素,是对大陆法系原有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的补充,可以定位为一种更为特殊的特殊管辖,因为一般的特殊管辖仅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等因素作为确定因素。保护性管辖旨在“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17}(P74)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要采取列举式立法,如可以对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在国外、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追索赡养费等现行民诉法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有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集中进行列举式规定。此外,还可参考欧盟《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纠纷、个人雇佣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以及无行为能力人维权纠纷等,规定由消费者所在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或受雇者过去或现在受雇企业的所在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无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18}(P138-150)保护性管辖确定了由“最便于弱方当事人诉讼之地”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诉讼制度本身的诉权保障功能。




【作者简介】
王次宝,单位为山东科技大学。


【注释】
[1]该案例来自《全国2005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民事诉讼法学试题》第40题。
[2]首都所在地适用于根据前四项无法判断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根本在我国没有住所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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