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上诉成功辩护案例》
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吴**伙同孙**到受害人郭**家中,以北京市**厂的刘总出车祸为由,让受害人郭**拿出 4 万元现金和刘总搞好关系,骗取受害人郭**现金4 万元。
2009 年 6 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与受害人郭**从北京**厂倒废铁为由,骗取受害人郭**的信任,用受害人郭**提供的资金,且以每次拉货前多要资金少发货的方式,以2400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30一2000 元/吨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郭**,累计骗取受害人郭**现金20余万元。
2009 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在北京**厂有股份,能以2000元/吨的低价拉出废铁、铁压块为名骗取受害人侯**、宋**的信任,用受害人侯**提供的资金。以 2500 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00 元/吨左右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宋**,累计骗取受害人侯**现金60万余元,骗取受害人宋** 现金24 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审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孙**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的辩护人。本律师的辩护是从此开始。审理中本律师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辩护意见。
2011年7月11日,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除第一起外,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注:另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法院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以下为本律师参与二审提出的辩护意见:
孙**涉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孙**家属的委托,作为孙**辩护人,本律师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一审当中,本律师为孙**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依然坚持的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有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本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分析如下:
(一)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关于借钱的事,吴**只向孙**说过:刘总出车祸了,去郭**那拿钱。至于刘总到底有没有出车祸?哪个刘总出车祸?吴**有没有撒谎?孙**是不清楚的。吴**与孙**没有深入交流过。
正是“刘总”指向不明的,孙**误以为“刘总”就是北京**厂的刘总。相信刘总(刘*军)真的出车祸了。所以才有到郭**处拿钱的过程。应指出:当时孙**并不知道北京**厂的刘总名字叫刘*军,名字是后来知道的。刘*军没出车祸也是后来知道的。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骗”成分。确切的说这是吴**是表达的含混,孙**认识、判断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吴**撒谎了,孙**也只是一个受骗者,孙**并没有撒谎。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孙**不应对吴**的行为负责。
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认识因素中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孙**与吴**没有意思联络,孙**主观上缺乏对共同行为性质的认识,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共同故意。
拿到钱后,吴**通过孙**的账号汇给刘*东,此时,孙**才知道吴**所说的“刘总”是指刘*东。这也说明,整个的借钱过程、目的孙**都是不知情的。
(二)客观上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法庭调查中,对吴**、孙**分别的询问,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关于借钱的事宜,包括借钱的原因,数额等,在电话中吴**和郭**已经都谈妥了。
上述内容吴**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是一致的,卷宗第007页:
问:什么时间给郭**打的电话?
吴答:我给我弟打电话就给郭**打了。
问:和他怎么说的?
吴答:我和郭**说:“四叔,刘总出车祸了。碰了一个人,急需一万块钱,你能借给我吗?”他说行,你过来拿吧。反正过一两天也该进货了----
以上事实说明:到郭**家只是取钱,孙**只是陪同,只是跑腿。
综上所述: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孙**缺乏构成诈骗罪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孙**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不构成诈骗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孙**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业务上的事孙**不知道。与北京**厂的业务往来——每次拉货的价格、数量都是吴**单独与北京**厂业务经理崔**联系、商定的。孙**均不在场。所有出库单都是吴**签署的。废铁、钢材的出厂的真实价格孙**不知情。
这与孙**的讯问笔录是一致的。
孙**讯问笔录卷宗第016页:
问:你们那车轧钢是从哪买的?每吨多少钱?
孙答:我们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建材市场拉的。我妻子联系的,她跟我说是2000元一吨拉的。
说明孙**确实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价格。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孙**与吴**没有共同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吴**、孙**的询问笔录、郭**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本案特别是涉及争议金额是没有证据的。
从逻辑上讲:郭**全部出资总额—减去全部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后所得到的余额,才是吴**能够控制的。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并不在吴**控制之下。而打入**厂账户多少钱?卷宗当中没有任何证据。
另外,按照郭**的报价计算涉案金额,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公诉人认为吴**是与郭**依托一个买卖关系进行诈骗。那么,按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则,郭**收到的货物,按市场价格计算,郭**并不吃亏。没有理由按照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计算,给被告人强加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孙**不知道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起也不能认定孙**有罪。
三、起诉书第三起有关侯**60万、宋**24万。侯**、宋**讯问笔录中均指认吴**诈骗,根本没有提及孙**。
(一)法庭调查查明:没有同侯**、宋**谈过业务。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二)有关侯**60万的证据相互矛盾,涉案金额是没有充分证据的证明。
(1)侯**打给吴**、李*货款的数额,侯**讯问前后矛盾:在卷宗028页倒数第六行“-----我共给李*(厂会计)、孙**(吴**之夫)卡号汇去111、6万元左右” 而在侯**的询问笔录卷宗036页倒数第三行,问:你给吴**拨了多少钱?侯答:农行转账一共给她打了116、6万。
到底是多少?这个数子是哪来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2)吴**打给侯**给货款的数额矛盾
在侯**的询问笔录卷宗036页倒数第一行:问:吴**给你汇过几次钱?一共多少钱?侯答:给我汇过三次钱,,9月1号给我汇了5万,9月2日给我汇了17万,中旬给我汇了1、3万元,大约23.3万。
而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侯**、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中,则显示:
从孙**622846010002547316卡上转到侯**622846010002547217卡上共有三笔款:
2009年9月2日 50000元
2009年9月13日 13500元
2009年11月5日 264000元
从孙**622848001044849618卡上转到侯和622846010002547217卡上共有三笔款:
2009年9月1日 37300元
2009年9月3日 170000元
2009年9月6日 230900元
孙**两卡共计转给侯**622846010002547217卡号七十六万七千七百元(767700元)。
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属于书证,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害人陈述。从而证实侯**的陈述是虚假的。
另外,根据2010年1月23日9时30分至2010年1月23日10时4分侯**的询问笔录卷宗032页,侯**还有一张霸州开户的95598100957906117农行卡,吴**也这个卡号汇过钱,汇过几次?总共汇了多少?没有相关证据。
(3)侯**笔录中自己卖的铁芯的数量前后矛盾:
侯**询问笔录卷宗036页,侯称收到铁芯:
2009年10月17日12、18吨
2009年10月28日12、64吨
2009年10月29日12、64吨
稍有计算能力就会算出共计37、46吨。
侯**询问笔录卷宗037页,
问:你拉的三车料芯一共多少?卖了多少钱?
侯答:一共36、96吨,一共买了121968元。
综上诉述:侯**的陈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侯**打款、收款的数额均不确定。侯**自卖的铁芯款也应在总额中扣除。总之计算不出涉案金额。
所以,本律师认为,本起案件依然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孙**有罪。
(三)诈骗宋**24万证据不足。
根据宋**询问笔录卷宗046页,宋**称:给郭建京打款一共为163万元。经与孙**622848001044849618农行卡核对:2009年7月10日10万、2009年8月11日1万、2009年8月 日5万三笔没有打到孙**卡号上。那么能证实的只有147万。147万中一部分打入李*账号。
宋**称,收到1555810元的货。如果按市场价格宋**收到的货要比所打的货款要多。
另外,运输费、借款、请客花费郭建京没有实际占有。不应算入涉案金额。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在我国,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唯一标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离开了这把尺子我们的判断就会含混不清,甚至犯错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因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认为是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本律师认为:
起诉书指控三起案件,均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有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斟酌、参考。 谢谢!
辩护人:董振宇
2011年10月13日
联系地址:河北省霸州市 董振宇律师 1378560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