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认定
案例一: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潜入安徽省淮南市谢家区西山矿西一村6栋54号室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惊醒的主人发现,主人大喊抓贼,并扭住李某不放,李某为脱身拿出随身携带的锤子猛击房主人的头部,致房主人轻伤,李某夺门而逃,后被正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抓获。谢家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入户),判处其有期徒刑12 年。
案例二:2011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秘密潜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前锋二村12栋楼6单元 305室实施盗窃,在房间客厅寻找财物未果后,遂进入卧室,当看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睡觉时,便一脚将女主人踢醒,并持刀威胁女主人交出财物,在抢到 2368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潜逃,后在潜逃的路上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警察盘问落网。在公诉和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和审判机关在认定杨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罪上发生了分歧,前者认为杨某构成入户抢劫,建议审判机关在10年以上量刑,后者未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以普通抢劫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5年。
两则案例中,被告人都是以盗窃的主观目的入户,案例一中,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无疑的,而且是加重型的入户抢劫,最高法2000年的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规定的。案例二中,被告人不是以抢劫的目的而是以盗窃的目的入户的,在盗窃的过程中犯意发生转化,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也是无疑的,但是,是构成普通抢劫罪还是加重型的“入户抢劫”罪,以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理解则不无可探讨之处。
现有的法律对“入户抢劫”的规定集中体现在2000年11月17日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 2005年6月8日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 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 ‘入户抢劫’。”
无论按照《解释》还是《意见》的规定案例一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都是确定无异议的。但是,按照《解释》的规定案例二中被告人的行为则不构成“入户抢劫”罪,从《解释》的第一条来看,入户抢劫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抢劫”,即犯罪行为人应当在入户前即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是为了抢劫的目的而入户的,即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仍然不能构成“入户抢劫”罪,而只能按照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按照《意见》的规定,则存在一个对法律条文理解的问题,即本《意见》中:“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这里的“等”字,是何种含义?对其是作限制解释还是作扩大解释?这里存在很大的争议。主张限制解释的认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仅限于抢劫罪,司法解释中加入“等”字是使法律含义的的界定更加严密和缜密,不能因为这个“等”字而将其他犯罪目的也包括到“入户抢劫”非法目的的范围之内;主张扩大解释的认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不仅仅限于抢劫,还包括盗窃,抢夺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加入 “等”字是汉语中不一一列举同类实物的一种概括性语词。
从上面的两则案例和理论界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包含罪名范围的争论,可以看出,高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在这一点的规定上是令人质疑的,或者说是不够完善的。以实施盗窃为目的入户,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如果暴力的行为发生在户内,按照《解释》和《意见》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同样的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户内,行为人主动实施抢劫行为,则认定不认定“入户抢劫”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实务中,以笔者的实践经历和查询类似案件的判决来看,对于后者这种情形,绝大部分法院都是以普通抢劫罪来判的。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为何行为人同样出于盗窃的目的而入户, 而对最后的抢劫行为的定性却不同?其次,在户内临时起意主动实施抢劫行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绝不亚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一个是主动的实施,一个是被动的实施,两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高低立见。如果不把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犯罪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明显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所以,从这里的分析来看,我们认为高法的司法解释是不恰当的,或者说是不严谨的,应对《意见》中的“等犯罪”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予以明确,以定纷止争,给司法实务界以明确可行的指导,不至于让法院的判决背离一个非法律人对法律善良而朴素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