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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劳动立法中一些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2-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8期
【关键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劳动立法
【写作年份】1992年


【正文】

  1922年下半年,在中国共产党的直接指导下,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都拟定并公开发表了劳动立法四项原则和《劳动法大纲》十九条。这两个历史文献,是我党领导制定的最早的劳动法规。此后,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以及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又陆续领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劳动法规。这些法规相沿一体,集中代表了中国工人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充分反映了他们改变现状和争取民主权利的强烈要求,极大地鼓舞了广大工人群众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彻底胜利的积极性,并且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劳动立法的直接历史渊源。本文拟从劳动立法的一个侧面——关于工人工作与休息时间的规定,来系统阐述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各阶段劳动立法的历史特点、经验教训及其伟大意义。

  一

  毛泽东同志曾在《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指出:“中国无产阶级身受三种压迫(帝国主义的压迫、资产阶级的压迫、封建势力的压迫),而这些压迫的严重性和残酷性,是世界各民族中少见的。”毛泽东同志的这一论断精辟地刻画出旧中国工人阶级极其悲惨的生活状况。

  在苦难深重的旧中国,工人的劳动时间一般都很长,而且根本谈不上有什么休息时间,那时规模较大的工厂对工作时间都有具体规定。在1912年以前,各厂的工作时间大多是12小时至14小时,这时一般还没有设夜工。1912年以后,大多为12小时到14、15小时,最长的达到17、18小时;夜工也渐渐在较大的工厂中普及了。由于工资极低,工人不得不自动延长劳动时间,这样,工厂工人的劳动时间实际上大部分是在12至15、16小时,

  工人们不仅劳动时间长,而且中间还没有休息、吃饭的时间。当时除了少数工厂于正午、夜半换班时间各给15分钟至30分钟的休息时间外,“大多数工厂都没有为休息或吃饭而定的任何间歇时间,人们在饿急时就吃起来,一面照料着机器或是看守着卷丝车和锭子,一面不时地吞上一口”[1]。

  由于中外资本家很少为工人建造宿舍,工人住房往往距工厂很运,上下班花在路上的时间就有几小时。工人为了不因迟到而受罚,常常提早到工厂门口等候上班,这样许多大工厂工人连同从家准备、走路以及候班时间算在内,一天要达到15、16小时,长者要达到17、18小时了。

  按理说,矿工工作时间一般都应少于工厂工人,但旧中国矿工的工作时间却与工厂工人一样长,有时甚至超过后者。各地矿工工作时间一般在10小时至12小时。但由于工资过低,工人为了养家糊口不得不自愿加班加点。开滦煤矿的矿工就常常连作两班16小时。

  从当时的工矿企业来看,工人全月或全年的工作日数很高。除因受季节影响、气候关系以及市场变动、劳资纠纷而停工或减时外,平时放假休息时间很少。全年除旧历三节及国庆日、纪念日为例假,星期日停工者不多,大多是每月分班休息一天或两天,当时日本人宇高宁曾经对若干地区纺织工厂全年工作日数做了一个调查,列表如下:[2]

  地名 全年工作日数

  北京 310

  天津 266~312

  山东 280

  河南 240~300

  上海 300~350

  江苏 240~300

  杭州 300

  浙江 300~304

  武昌 270

  为了改变这种极端困苦的生活状况,反抗资本家的残酷剥削与压迫,中国工人阶级很早就开始了不懈的斗争。伟大的“五四”运动以后,中国无产阶级迅速成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了中国历史舞台,1921年,中国共产党宣告成立。至此,中国工人阶级就有了自己的政治纲领和政治领袖,斗争也开始由自发的、散漫的斗争走向目前的、有组织的革命斗争的正确道路。

  二

  为了全力开展工人运动的中国党产党在“一大”闭幕之后立即成立了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作为专门领导工人运动的合法机关,1922年5月1日,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这是中国工人阶级第一次全国性的空前盛会。大会讨论并通过了10项决议案。其中第一项就是8小时工作制案。这项决议案号召广大工人努力奋斗,争取实现8小时工作制,并提出三次具体办法:一是“以本会名义要求大总统明文规定”;二是“如各东家不遵依此制,一律采取同盟罢工的手段,务期达到目的为止”,[3]三是“女子及小童每日不得满八小时工作”,8小时工作制提案是第一个真正反映广大工人利益的法律性文件。第一次真正代表工人阶级的意愿对工时制问题提出了斗争的目标。

  第一次“劳大”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它没有针对已经出现的罢工高潮制定一个目前斗争的纲领。正因为如此,中国共产党决定通过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发起一场劳动立法运动,以弥补这次大会的缺陷。

  1922年8月《工人周刊》公开发表了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的劳动立法四项,原则和《劳动法大纲》十九条。这两个法律文件遂成为这次立法运动的指导原则和奋斗目标。

  “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大纲》代表了广大工人阶级的利益,充分反映了他们要求改变现状的强烈愿望,是中国革命法制史上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最早的劳动法规。

  “劳动立法原则”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代表广大工人提出了改良经济生活的要求。它指出:“我等(指工人阶级)在今日无政府无法律的资本家制度下,所受残酷的待遇,盖为世界所不经见,劳动时间由10小时至18小时,休息时间无定,夜工超过8小时,童工女工工作无限制”。[4]为此,它郑重提出;“我等应参照西欧诸国之劳动法规,实现我劳动阶级之利益。”[5]按照这一原则制定的《劳动法大纲》[6]则更进一步申明:一般工人每日昼间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夜工不得超过6小时,每星期应予以连续42小时之休息。18岁以下的男女及剧烈劳动之劳动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劳动法大纲》还对工人的休假制度作出规定:各种劳动者。一年劳动期间中应有一个月之休假,半年中应有两星期之休假。

  “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大纲》的公开发表,使广大工人明确了奋斗目标,促进了工人觉悟的提高,极大地鼓舞了他们的斗志。这两部法律文件成为广大劳动群众向帝国主义、军阀政府和资本家阶级进行斗争的锐利武器,同时也为我党以后在根据地的劳动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当时我党刚刚成立,党所领导的劳动组合书记部还很年轻,在劳动立法方面还相当缺乏经验。这就不可避免地要照抄照搬某些外国劳动法典的规定。例如:劳动法大纲中规定的工人每星期应有连续42小时的休息这一制度,就是从《苏俄劳动法典》中照搬过来的。由于中国的基本国情不同于苏俄,所以这条规定落空了。根据当时的情况,它只能作为一种教育群众同反动敌人进行斗争的宣传口号和长远的奋斗目标,如果作为一个立即付诸实施的行动纲领,则是根本行不通的。

  三

  1927年以后红色根据地的建立,使中国境内第一次出现了以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大众当家做主的工农民主政权。红色政权的确立和巩固,使我国工人阶级梦寐以求的劳动立法的理想逐渐变为现实。工人阶级第一次得以通过自己的政权把本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提升为国家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形式。

  1930年,湖南工农兵苏维埃政府首先制定了《暂行劳动法》,对工人的民主权利、工时与休假、工资、女工与童工的保护、劳动保险作出了规定,

  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了全国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央执行委员会于同12年月1日颁布了这一法典,并决定自1932年1月1日起生效。这部劳动法共分12章、75条(总则11章,附则1章)。其中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作了专门规定。在“工作时间”一章中,首先规定工人劳动时间每日一般为8小时,所有雇佣劳动者通常每日工作时间,依本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超过8点钟“(第十四条),在特殊情况下则应少于8小时,”“6岁至18岁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点钟,14岁至16岁的童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点钟”(第十五条);从事危害身体健工作的工人每日工作时间须减至6小时以下:“所有在夜间做工之工人每日工作时间较通常工作时间少一点钟”(第十七条),而且规定不经过劳动检查机关或工会的批准,任何部门均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在“休息时间”一章中明确规定“每工人每周经常有继续不断的42小时的连续休息”(第十九条),工人继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至少要有2个星期的假期,从事危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则每年至少要有4个星期的假期,且工资照发,在规定的8个纪念日和节日期间,工人一律停止工作:“在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内,包括半点钟至一点钟为吃饭时间,不得扣工资”(第二十三条),

  1933年10月15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修改了原来的劳动法典,公布了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其中工作与休息时间的规定与前一个劳动法仍基本相同。

  党和人民政府非常重视劳动法的实施。毛泽东同志就曾指出:“只有坚决地实行劳动法,才能改善工人群众的生活,使工人群众积极地迅速地参加经济建设事业,而加强他们对于农民的领导作用。”[7]历史事实也证明,苏维埃劳动法的实施,确实保护了工人的眼前利益,使工人的社会地位和物质生活得到大大改善,极大地调动了工人的革命积极性,对红色根据地的政权建设与经济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由于当时王明左倾冒险主义的影响,在劳动立法方面也规定了某些过左的政策。在工作刚间与休息时间规定上主要表现为:不从苏区实际出发,不顾农村根据地的环境特点,不考虑当时正处于紧张的战争期间,在农村手工作坊、运输摆渡等行业中硬性推行8小时工作制,并照搬外国经验,规定工人每周有连续42小时的休息以及每年有2至4周的休假制度。这样过左的劳动政策,看似“保护工人利益”,实则片面地强调了工人的个人利益和眼前利益,忽视了工人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没有把在国统区大城市的工人斗争纲领同农村革命根据地的现行劳动政策加以区别,这样不顾客观情况机械照搬别国经验的教条主义做法,归根到底是违背工人阶级根本利益的,因而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苏维埃劳动法作用的更好发挥。

  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扩大,劳动立法也有相应的发展。这一时期的劳动政策主要注意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必须“改良工人的生活”,保证工人适当的生活水平,以便调动广大工人的抗战积极性和生产积极性,为打倒日本帝国主义而斗争,但另一方面又要适当照顾资本家厂方的利益,在进行一定限制的条件下,奖励资本主义生产与联合资产阶级,以利抗战的顺利发展。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对抗日战争时期劳动政策作了最深刻最具体的阐述。他指出:“必须改良工人的生活,才能发动工人的抗日积极性,但是切忌过左,加薪减时,均不应过多。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8小时工作制还难于普遍推行,在某些生产部门内还须允许实行10小时工作制。其他生产部门,则应随情形规定时间。劳资间在订立契约后,工人必须遵守纪律,必须使资本家有利可图。否则,工厂关门,对于抗日不利,也害了工人自己。至于乡村工人的生活和待遇的改良,更不应提得过高,否则就会引起农民的反对、工人的失业和生产的缩小。”[8]

  根据党的这一劳动政策,各抗日根据地制订了许多劳动立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和《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等等,

  《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是各抗日根据地中较有代表性的一部劳动法草案,这个《条例》集中反映了抗战初期的某些特点。《条例》共有11章,50条,其中第2章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作了规定。主要是工人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仍为8小时,14岁至18岁的青年工人为6小时。“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第六条),“工人休假以星期日及政府通知之纪念日为标准”(第八条),这里取消了苏区时期工人每周有继续不断的42小休息、工人继续工作到6个月以上的至少要有2周假期的过左规定。[9]

  《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10]则分为7章45条。其中第三章“作息时间”对工作和休息时间作了规定。关于工作时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私工厂、矿场及作坊工人每日工作时间以10小时为原则”,矿工不得超过9小时;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亦不得超过11小时。“一般手艺工人、商店店员、运输工人及学徒之工作时间,除双方协议规定者外,得依习惯行之”。“农村雇工、牧畜工人及家庭雇工,其作息时间依习惯行之”。

  关于休假制度,《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五一”、“二七”、“三八”等几个纪念日为法定休假日,并且首次规定工人遇有特殊情况(如结婚、或直系亲属病故等)可以向资方请假,但每次不得超过15日,全年不得超过15日(第十四条)。

  比较前后两个条例,我们不难发现,后者比前者更符合抗日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对过左的东西纠正得更为彻底。突出的表现为在工作时间上不再继续坚持8小时工作制,而是比较客观地规定了每日工作时间从10小时为原则。

  总之,抗战时期的劳动立法吸取了苏区劳动立法的经验教训,比较注意了战时经济的特点和抗日统一战线以及敌后的实际情况,充分体现了“劳资两利”的劳动政策,因此,在实践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全国解放战争时间,在党的领导下,各大解放区积极制定关于劳动问题的各种专门法规,将抗战时期的劳动立法又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48年8月,在哈尔滨举行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大会依据党的“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总方针,总结过去劳动立法的经验,在《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中详细地提出了有关企业民主管理、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工资、女工与童工的劳动、劳动保险、劳动争议、工会问题等方面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决议》实际上成为解放区劳动立法的大纲。第六次“劳大”以后,各大解放区先后颁布过不少有关劳动问题的决议和暂行法令。当时对于工作和休息时间的普遍原则是:一般实行8至10小时工作制,最高不得超过10小时,夜班最高不超过8小时。通常每星期放假一天,法定节日、纪念日放假。

  解放战争时期的劳动立法可以说是几十年来所积累的丰富经验的总结。这些法令的贯彻实施,对于发挥工人的生产主动性,支援解放战争取得最后胜利,起了重要的作用。

  四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劳动立法,不同程度地调整了各个时期根据地的劳动关系,极大地调动了劳动者生产积极性,为振兴和发展各个根据地的经济事业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也给我们今天的劳动立法工作提供了极其宝贵的经验。这些经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实现经济发展和腾飞,必须进一步加强劳动立法工作。

  纵观我国劳动立法的各个历史阶段,我们十分清楚地看到:土地革命时期,由于党积极领导苏区中央政府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结果大大改善了工人们的物质生活状况,极大地促进了苏区经济的发展。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民主政府继续进行劳动立法工作,使根据地的经济建设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为边区战胜经济封锁,彻底打败日本帝国主义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样,解放战争时期制定的劳动法规,也对各解放区的生产发展起了相当大的作用,从而为解放全国奠定了物质基础。

  笔者认为,为了适应今天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最大限度地发展社会生产,实现我国经济的振兴和腾飞,我们业须努力加强我国的劳动立法工作。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现行的劳动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复杂的客观现实的需要。许多劳动法规已经过时或与现实脱节,有些该建立的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实践中还存在某些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况。所以,我们一定要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几十年的劳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速制定各种必要的劳动法规和成文的劳动法典,使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尽快完备起来,以便与经济改革相配套,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建立中国的劳动法体系必须根据中国的国情,一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党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中国革命的历史已经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这一原则,革命就会取得成功和胜利;反之,革命就会遭受挫折和失败。我国几十年的劳动立法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由于受到王明左倾机会主义的影响,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方面机械地照搬别国的立法模式,作了一些过左的规定,脱离了苏区的实际情况,最终给苏区的经济建设带来了消极后果,严重损害了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到了抗日战争时期,我党从战时经济的特点和抗日统一战线的实际情况出发,及时修正了过左的劳动政策,使劳动立法工作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结果极大地调动了抗日根据地各阶级阶层的生产积极性,巩固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为抗战胜利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由此我们不难认识到,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法体系,就必须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主要是明确我国劳动者人数多,行业构成复杂,分布地区广大,各地区各部门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不平衡这一现状,反对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当然,强调从中国国情出发,也并非盲目排外。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有成文的劳动法典。我们在实践中应该积极总结和吸取世界各国在劳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取彼所长,为我所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尽快完备起来,从而使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效用。




【作者简介】
刘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辑。


【注释】
[1]Gameweh:“中国的大门”,转引自刘明达著《1912—1921年中国工人阶级的状况》。
[2]字高宁:“支那劳工问题”,转引自刘明达著《1912—1921年中国工人阶级的状况》
[3]李新,陈铁健主编《伟大的开端》,第564页
[4]同上书,第573—574页
[5]同上书,第574页
[6]本文所引用的《劳动法大纲》内容,是经法制史专家张希坡教授多方考证,最后确定的。与其他版本相比较,在文字上有所变动。
[7]《毛泽东选集》(第2版)第1卷,第125页。
[8]《毛泽东选集》(第2版)第2卷,第766页。
[9]据考证,这个条例草案当时未获得通过,故而在实际上也没有生效。
[10]这个条例于1941年11月1日公布施行,1942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1944年1月11日再次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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