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处在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等强势话语成为时代的主旋律。在这样一个新时代里,每时每刻都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传播、利用信息。作者认为,这些信息既然是人类的创造,与以往相同的是,有关的经营权、版权、言论自由等权利,仍然需要保护,在其行使中,也可能侵害他人的某些权利;但是,关于网络传播的规则应该不同于以往,如果仍然用现行的法律价值观来衡量网络传播,必将阻碍它、窒息它,判断网上知识产权的标准和规则必然要有所发展。作者的有些提法不无值得商榷之处,但其思维角度却应该说是有启发意义的。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关注和重视,各自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网络的发源地美国早于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也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最值得瞩目的是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由近一百六十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除此之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自1987年北京计算机科学研究所建成中国第一个电子邮件节点以来,互联网在中国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1994年ChinaNet、ChinaGB、Casne及CERN四大互联网的开通运行,更是大大加快了互联网在我国前进的步伐。据估计中国的网民数量已非常可观并以高速度增长。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2002年我国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就有110件左右,而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里却找不到明确的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定,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可以用匮乏来形容。因此?对网上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已具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免费利用例外原则
互联网对聊天室、论坛、留言板、专题讨论区、公共调查等区域上面的文章是不支付稿酬的,相反,作者却要为此支付上网费和电话费。这体现了互联网的交互性,也说明至少在某一方面,作者在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已经小于原来的规定范围。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例外。但是在互联网时代,对信息的大量需求将来自个人的学习等需要,因此,对网上信息免费利用的例外可能成为一项原则。
从前,智力成果往往以纸介质为主要的载体,其传播的成本是由工业、商业的生产成本、流通成本和平均利润组成的,用不同的标准加以衡量的,比如写作的字数、发行的总码、商标的现实收益价值、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现实收益或预期收益价值,等等。智力成果是人们进行思想独创活动创造精神产品使用价值的生产活动,与物质资料的生产与流通活动一起成为社会生产活动。这是人们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当然,我国人民接受这一观念还只是近十余年的事。因此,目前,在我国,盗版(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活动还非常猖獗,反盗版仍是一件急需的工作。然而,信息经济时代的迅速来临已经使人们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传统知识产权的局限性。其实,这种局限性不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而是工业经济时代一切社会商品和服务所共有的。以前,商品和服务的生产或提供凝结着大量的劳动时间和管理成本,为公平起见,法律禁止人们通过仿造、假冒等廉价的方法对已有的技术产品或服务进行生产牟利。
但是,信息经济时代与此不同,因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管理成本开始大大降低了。虽然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否认思想的独创价值和生产成本理论,但是与过去相比,写作或发明或出版发行或推出新产品、新服务所用的劳动时间无疑在大大缩短。而劳动时间是衡量产品价值的惟一标尺。有人可能会争辩说:虽然劳动时间是缩短了,但商品和服务的技术含量增加了,技术也有其成本。因此,其价值并不能降低。反驳的理由是: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技术方法和技术工具越来越多,这种技术含量的增加并不能说明成本的增加。因为,工业经济时代是技术的飞速发展时代,积累了大量的人类技术成果,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技术成果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为人类自由共享。人们使用这部分技术是无须支付费用成本的。因此,与以往相比,由于人类具有了非常雄厚的科学技术基础知识,我们极大地节约了生产和流通成本,极大地加快了技术更新的速度和商品、服务流通的速度。而这就使我们开始进入信息经济时代。
低保护标准原则
信息经济时代当然不能没有知识产权,因为科学技术作为思想的独创活动,始终是社会的生产活动之一,并且也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问题是,新时代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应当降低:一方面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尤其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之与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基本一致。现行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在世及死后五十年,大大高于专利权、商标权的约十年的保护期。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如果说缩短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那么,关于精神产品的创新也同样需要鼓励和促进,因此缩短著作权保护期限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应当大幅降低费用标准,包括降低单位知识产权的收益标准和互联网接入费用,后者主要依靠发展宽带数字技术和禁止互联网接入垄断。
在信息经济时代,每一个知识或技术创新好像是全球互联网的一个终端,它必然要大量免费或廉价使用已有的知识和技术成果。如果它要求进行最严格的自我封闭,那么,它便不可能方便、快捷、免费或廉价地获得并使用已有的知识技术成果。而且,它的这种要求也与全球互联网的客观本性-公开性、多样性和自由性相背离。总之,降低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不仅能够促进、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创新,而且能够促进、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广泛、迅速的传播和全球共享,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贯目标。
有限民事责任原则
现在有一种观点主张“禁止人们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这是缺乏合理性的。在民主的现代社会里,从来没有任何一项法律禁止人们制作信息,即使是可能侵害他人的信息。如同法律不会禁止人们在私人日记中辱骂他人。这源于人类天然的内心思想自由。况且,制作并不是传播。而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信息的复制、查阅、传播者不可能知道哪些信息是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而这总是要由审判来决定。
除非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任何普通的网民并不负有核实信息的义务,但却享有制作、复制、查阅、传播一般信息的权利。因此,禁止或惩罚非义务人显然是不合理的。互联网信息的传播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用户。网络技术服务商不应当为所传输的信息内容负责,正如普通的电话公司不对用户电话的内容负责一样。网络内容服务商仅对其网上自己制作的信息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而用户则对自己的主页内容和所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在某种程度上负责。这些方面都符合现行的习惯和法律。但是,用户对留言板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留言板就像传统的自由座谈会或论坛,也可以说是一面墙或一块黑板,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因此,如果要求用户对上述内容的传播负责,实质上就是要求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行为负责。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一贯精神,更有悖于人们的常识和公理。
互联网传播者的责任是什么?是否应当要求任何人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信息必须客观公正呢?一种观点认为“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还有人认为提供网络链接的服务商应当防止通过其链接扩散可能侵权的信息。按这种观点,在互联网上,任何普通的网民都负有核实信息确保公正性的义务和责任。互联网信息的发布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用户。网络技术服务商应当对明显违法和可能侵权的信息负责删除。网络内容服务商不仅对其网上自己制作的信息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还应当对留言板上他人的留言负责管理和审查、删除。而用户则对自己的主页内容和所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负责。
从法律理论上说,网络技术服务商不应当为所传输的信息内容负责,正如普通的电话公司不对用户电话的内容负责一样,网络内容服务商也无权检查、删改他人的言论。互联网上的普通用户对其制作的署具真名的“个人信息”只应当负故意的损害责任。即如果他明知该信息的公开传播必将给特定或不特定多数的人造成损害,而仍然在网上实施了具体的传播行为(如张贴在公共网站上、发布公告等等),并产生了具体的损害后果。
道德规范前置原则
将互联网传播的责任严格化,苛求所有网络信息的客观公正、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信息内容负责等做法是不现实、不合理的,必须确立互联网络的新规范,例如言语文明、尊重他人人格、保守法定秘密和个人隐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禁止垄断互联网络、禁止侵犯他人的网络,等等。而监督这些规范的应当是专门的执法机构而不是传播行为的当事人。信息时代的任何个人都能够以任何名字成为网络信息的撰写者、发布者,这打破了传统新闻媒体对信息制作和传播的垄断地位。由于互联网不再像传统的邮局那样要求真实的姓名和地址,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在网上倾吐心声、交流信息。因此,互联网模糊了公共与隐私、权威与非权威、专业与非专业的界限。与以往对新闻的客观真实性要求相比较,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如同过去的流言蜚语,我们既无法确定它的来源,也不能苛求它的真实;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还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体发布的“新闻”,它不具有传统新闻信息传播的单向性、强制性、必然性和不对称性。换言之,它可能不被浏览、使人将信将疑。总之,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既非传统的新闻也非过去的飞短流长,我们不能一概要求个人对它的客观真实性和传播放大负责。否则,互联网就不成其为互联网。而限制人们在互联网上制作、传播、复制、查阅新闻信息在技术上是不可能奏效的,任何法律都不能无视这一客观现实。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不同于以往,现行法律对以往信息传播内容的某些限制性规定难以适用于互联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为匿名、化名或署真名者制作的涉嫌侵权的个人信息提供发表的载体和互联网空间的服务商将同传统的新闻媒体一样,要对这样的行为承担侵权的责任。实际上,除非是明显的侮辱性内容,互联网服务商目前在计算机技术和法律专业方面根本不可能过滤、审查所有涉嫌侵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的信息。
作者: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