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09月29日
附:一审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41号 原 告 侯教授,男,1937年5月11日生,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住所地:上海市延长中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 托 代 理 人 丘仰东,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邱教授,男,1933年6月7日生,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主任医师, 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某弄某号。 委 托 代 理 人 汪敏华,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教授为与被告邱教授署名权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教授及其委托代理人丘仰东、被告邱教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教授诉称,1992年8、9月间,原被告以及张医生、金医生、吕医生等人共同参与患者鲍某的诊疗和病例研究(包括活肌取样开刀、电子显微镜观察、摄片、分析等),而后各自撰写论文。原告写就《常染色体显性遗传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于1994年6月23日发表于《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所署作者为侯教授、金医生、陈医生、吕医生、邱教授、张医生、王医生、陈医生。张医生写就《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于同年6月25日发表于《临床》杂志,所署作者为张医生、邱教授、侯教授、金医生、吕医生。在《临床》杂志该文的文首侯教授为并列第一作者,金医生为并列第二作者,吕医生为第三作者。被告在其1997年8月诉原告所谓侵犯其BCMD病例发现权的起诉状中称,为了更正侯教授所写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良性先大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中的错误,1996年下半年,邱教授于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发表文章,对所谓是邱教授发现的BCMD病例进行正确的阐述,并作为证据提供了该篇文章。经原告核查发现,被告在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发表的文章系张医生所写。该文是1994年6月25日发表于《临床》杂志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的中译英稿件,系一稿多投。该文既不是被告所写,也没有添加新内容,且被告在台北发表时,竟然将原告姓名删去。原告认为被告任意删除原告的姓名,侵犯了原告合作著作权的署名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在《中国临床杂志》(《临床》杂志的前身)刊登启事、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得的稿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6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医学情报检索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发表于1994年6月25日的《临床》杂志,著者为张医生、邱教授、侯教授、金医生、吕医生;《常染色体显性遗传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发表于1994年6月23日的《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著者为候辉光、金医生、陈医生、吕医生、邱教授、张医生、王医生、陈医生; 2、1994年6月23日发表于《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 3、1994年6月25日发表于《临床》杂志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 4、1996年7月发表于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的《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THE CASE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译文:《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研究及其分类》)。该文作者署名为YUJIN同创作作品的,不管个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作品为共同创作。据此,认定合作创作的条件是:第一,必须具有共同创作一部作品的意思表示,即共同创意;第二,必须具有共同创作一部作品的具体行为,即共同创作行为。上述两 ZHANG,WEI-QIN QIU I-UNG PAN(译文:张医生、邱教授、潘先生)。 5、由上海长征医院神经科主治医师黄某翻译,神经科副主任赵某校对的《BENING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的中文翻译稿; 6、邱教授于1997年8月、1999年3月起诉侯教授侵害发现权、姓名权、署名权的三份民事起诉状。 被告邱教授辩称,1994年 6月 25日发表于《临床》杂志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上的署名排列是由案外人张医生决定的,并非被告所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参与该文的创作过程,原告并非该文的合作作者,对该文不享有署名权;因此,原告也不可能成为《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的合作作者。被告在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发表该文时的署名方式并未侵害原告的署名权。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教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 1997年9月 24日、 1999年7月 16日询问张医生时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张医生在两次询问中均陈述:其按照邱教授的嘱咐并经邱教授修改,创作并分别在《临床》杂志和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上发表了《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和根据该文翻译的(《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没有异议: (1)1994年6月23日发表于《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同月25日发表于《临床》杂志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1996年7月发表于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的《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译文:《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研究及其分类》)上署名的事实; (2)邱教授提交法院的三份起诉状的内容; (3)1994年6月25日发表于《临床》杂志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与1996年7月发表于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的(《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译文:《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研究及其分类》)的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张医生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上没有张医生所在单位的认证,且调查人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亦表示异议。 原告当庭表示:没有参加《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和《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的构思、起草、定稿等写作过程,但参加了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的研究。原告同时提出:其虽未参加上述作品的写作,但上述作品的写作过程并不要求所有参与该病例研究的人员都必须参加;原告是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的主要研究人员,上述作品的素材来源于原告的研究成果,没有理由认为原告不是上述作品的作者;且以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为基础、以该病例的素材为研究对象、由原告所写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也将被告所在教研室的参与人员作为作者,据此,原告同样应当成为《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和《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的合作作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项条件缺一不可。原告侯教授诉称其为《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和《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的合作作者,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述作品作者之间具有共同创作该文的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共同创作上述作品的具体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它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据此,原告认为其应当成为《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和《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合作作者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确为上述作品的合作作者,因此,原告主张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署名权以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邱教授的行为构成侵权等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教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教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陆卫民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稽 瑾 (1999)沪高知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侯教授,男,1937年5月11日生,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住上海市延长中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 托 代 理 人:丘仰东,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教授,男,1933年6月7日生,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主任医师,住上海市新闸路某弄某号。 委 托 代 理 人:汪敏华,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教授因署名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教授及其委托代理人丘仰东,被上诉人邱教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被告所在的医院收治患者鲍某,就鲍某所患之疾,原告写就《常染色体显性遗传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简称“常”文)一文,于1994年6月23日发表于《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所署作者为侯教授、金医生、陈医生、吕医生、邱教授、张医生、王医生、陈医生。而案外人张医生则写就《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简称“良”文)一文,于同年6月25日发表于《临床》杂志,所署作者为张医生、邱教授、侯教授、金医生、吕医生。而在1996年7月在台北《遗传学与分子生物学》杂志发表有《 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一文(译文《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研究及其分类》,因与“良”文基本相同,简称“良”文英译稿),该文作者署名为YUJIN ZHANG,WEIQIN QIU,I—HUNG PAN(译文:张医生、邱教授、潘先生)。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侯教授明确表示,没有参加“良”文和“良”文英译稿的构思、起草、定稿等写作过程,但参加了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病例的研究。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原告侯教授所称其为“良”文和“良”文英译稿的合作作者,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述作品作者之间具有共同创作上述作品的具体行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它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据此,原告认为其应当成为“良”文和“良”文英译稿的合作作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确为上述作品的合作作者,因此,原告主张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署名权以及请求该院判令被告邱教授的行为构成侵权等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教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教授负担。 判决后,侯教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愿查清本案对上诉人的有利事实,导致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有关事实表明,上诉人完全具有“良”文合作作者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否认上诉人合作作者的身份,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作品署名权,上诉人以此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教授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所共同涉及的患者鲍某是双方的病人;(二)双方都对鲍某的病情进行研究,上诉人认为系患肥大性肌营养不良症,被上诉人认为系患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诊断错误,而被上诉人诊断正确。(三)对于“良”文,上诉人没有参与创作是有证据印证的,故上诉人对“良”文及其英译稿均不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以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国内首例家系研究及其分类问题的探讨》一文,系案外人张宇勤所创作,上诉人侯教授及被上诉人邱教授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表示异议。而本案所争议的《BE-NIGN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THE CASE STUDY AND ITS CLASSIFICATION》实为“良”文的英译稿。上诉人侯教授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既未参与上述文章的写作,也未参与构思、起草、定稿等过程,显然非本案争议作品的共同作者。故其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导致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显然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教授另提出自己已完全具有“良”文合作作者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作者张医生在“良”文及其英译稿中引用了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部分《病历记录》及电子显微镜照片,上诉人员参与了上述职务工作。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仍不具备本案所争议作品合作作者之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显然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而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侯教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良文”及其英译稿的合作作者的情况下,还诉称被上诉人邱教授侵犯其作品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判员 邓思聪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