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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案

2006年12月12

【案情精简】
 
原告: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某投资公司
第三人: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


  刘仍安律师接受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该案件。


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建造经营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2000年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名义向市财贸办申请年度贷款,获浦东发展银行3次放贷1000万元。
2002年间,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引进上海某投资公司参与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投资。并在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章程中明确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70%股份,上海某投资公司占30%股份。并且,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合同中属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所得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各半分摊。
2003年,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公司联合发出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委派朱某某为董事会成员之一。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营业后,自2003年起获得利润,直至2005年度,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公司按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也按与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的协议,与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平均分配了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收益。
之后,由于各种原因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担心其在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权益受损,于2006年初要求尽早解决其在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一直争议不休,2006年7月,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股权,变更隐名股东为显明股东。 


刘仍安律师意见: 


1、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作为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原投资者之一,其作为以隐名股东的方式隐含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
 
2、 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系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投入,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系通过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接享有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股权,故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支持了刘仍安律师的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仍安律师提醒注意】
 
   (一)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是否为隐名股东

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系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其中上海某投资公司占30%股份,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70%股份。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 
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的这一投资行为符合隐名投资的特征。根据上海最新的有关隐名股东的司法解释,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可以确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投资中有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的份额。

    (二)关于隐名股东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的权利是通过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保证实现的,该协议的效力限于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双方之间,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上海某知名卫浴器材公司由于不具备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股东地位,如要成为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的股东,必须征得联营另一方上海某投资公司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新的股东强加给浦东某开发区商贸中心,这有悖于公司本身具有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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