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相对性分析【以案说法】
合同的相对性分析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一电子商厦的开发商, 2007年4月9日,甲公司向商厦全体业主发出公告,公开销售商厦负1层、负2层共150个车位的使用权。但商厦业主提出质疑,认为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并没有购买意愿。2009年3月17日,甲公司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50个车位卖给了乙公司(系该商厦法人业主),随后乙公司又将车位全部低价卖给了丙公司,最终幕后交易暴露,业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甲乙丙三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了法院。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甲公司与被告二乙公司对商厦负一、二楼地下车库共计150个车位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二乙公司与被告三丙公司对商厦负一、二楼地下车库共计150个车位的转让行为无效”。
【评析】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车位转让行为”有没有诉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所主任何敬上律师认为: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同一份起诉状中实际包含了两个“诉”,这两个“诉”的标的、主体、性质均不相同。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甲公司与被告二乙公司对商厦负一、二楼地下车库共计150个车位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二乙公司与被告三丙公司对商厦负一、二楼地下车库共计150个车位的转让行为无效”。
由上可知,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诉。
首先,这两个“诉”的标的不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属之“诉”的标的(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物权关系——所有权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关系”。 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属之“诉”的标的(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却为“债权关系——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这两个“诉”的主体不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属之“诉”的主体包括“原告、甲公司、乙公司” 。 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属之“诉”的主体则只包括“乙公司和丙公司”,不可能包括原告或其他业主。
最后,这两个“诉”的性质也不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属之“诉”属于“侵权之诉”。 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属之“诉”则属于“债权之诉”。
2、原告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属之“诉”的主体不包括原告或其他业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对“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车位转让行为”根本就没有诉权。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由上述可知:“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源自《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由于乙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其转让车位的行为不受《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调整。因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车位转让行为”的相对性并没有被法律的特别规定所突破,原告对“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车位转让行为”根本就没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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