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损害财产方式索取钱物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2-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害人张某夫妻以经营采砂船为业,夫妻俩经常居住在采砂船上。某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和王某相约来到张某的采砂船上,表示想“借”点零花钱用,张某说身上没什么钱,于是周某和王某便打砸船上的采砂作业工具,迫于压力张某不得不给了李某和蔡某1000元人民币。
【分歧】
对于周某和王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和王某以打砸船上的采砂作业工具进行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和王某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索取钱物,俩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1、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抢劫罪对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侵害是必然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方式,其实施抢劫必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但敲诈勒索罪则不全是如此,敲诈勒索罪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产生威胁,但也可能对他人的其他权益产生侵害。本案中,周某和王某以损害财产方式对他人进行威胁,并未对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2、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由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这就使两者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威胁等侵害行为的施加对象;二是行为的目的对象。从抢劫罪来看,其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施加对象主要是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敲诈勒索罪侵害行为的对象与抢劫罪有所不同,它的威胁要挟行为可以针对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以及与受侵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如配偶、子女等,可以是财物本身,还可以是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本案中,周某和王某以打砸船上的采砂作业工具、破坏被害人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当定敲诈勒索罪,而不能定抢劫罪。
综上所述,本案定为敲诈勒索罪较为合适。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涂国华 包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