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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发布日期:2012-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价值取向的定义

  “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它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中主观需要与客观属性的辨证统一关系。法律作为人类创造物,又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事实和社会现象,当然与价值密切相关。法的价值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以法的客观属性为基础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2)法律不能独立于它的价值而存在。当然,由于法律自身对利益调整的状态具有复杂性,加上法律所满足的人的需求的多层次性,法律具有一个包含不同的价值观的复杂而多层次的价值体系。法的价值多表现为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的要求。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抑或是执法过程中,都要注意法律的这些价值要求的实现,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的价值取向更是决定了立法的初衷。

  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的选择方向。”(3)

  二、经济法的具体价值取向

  经济法价值是指经济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的法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方向和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4)确立经济法价值应该遵循两点:一是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的特征,使之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明显的可区别性;二是其必须体现着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或追求,因而应更为抽象和凝练,富有对于具体原则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浅析如下:

  (一)社会公平

  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与社会现实的协调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公共性和公益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目的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弊端,实现国家由守夜人到福利国家的转变,它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社会为其立足点,为其本位,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促进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正如萨谬尔森所说,“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因而不能指望市场自身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社会不平等,更不能指望市场来纠正这种不平等(5)

  经济法的社会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6)换句话说,社会公平就是要求同样的机会降临于处境相似的所有人身上,而且这种降临可以被人们利用,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经济法的社会公平价值不仅要求社会的集中分配要能够保证使每个人都能够在经济的普遍增长与社会日益繁荣中获得公平的一份,而且要求在保障增加有利者的利益的同时,使最小受惠者也获得最大利益。既增有余又补不足。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才指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不会认为它就比效益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

  1、普遍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竞争公平和分配形式的公平。即不问每个人背后的东西,只注重他的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尊重每个人无差别的理性和人格”,赋予他们同等的竞争条件和竞争机会,排除竞争之外的其他力量改变竞争的平衡格局,使对手遭受非竞争损害。因此,应当作到:

  (1)、竞争公平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以及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平等。竞争公平首先是适用法律和规则的一视同仁,即参加市场交易的主体不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悬殊而被适用不同的法律。其次是保证市场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在法律创造的取得资金和资源的环境中有所为有所不为。市场主体竞争机会的平等是以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前提条件的。

  (2)、分配形式的公平,这关系到对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如何分配的问题。在这里,笔者想要强调的是,这种分配形式的公平并不排除分配结果的公平(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说明)。可以这样说,在一个统一的分配标准(比如,按劳分配)的基础上要承认市场经济中因每个人资质、资金和把握利用商机的能力的不同而出现的所获取的利益的不同。公平首先是形式意义的公平,因为市场经济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使分配结果的公平往往难以实现,如果此时首先强调分配结果的公平则不利于真正意义上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笔者看来,首先强调分配形式(机会)的公平在某种程度上使市场经济主体悬着的心放了下来,“自己可以尽可能的抓住机会,实现自己的经济标。”

  当然,在社会主义中,我们也不应该坐视贫富差距的无限扩张,这是有悖于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根本目的的,所以,笔者引进了区别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结果分配的公平——“差别待遇。”

  2、区别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结果分配的公平——“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对人性本质的关怀, 是经济法在人文领域内的体现。针对分配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罗尔斯提出了“补偿原则”和“差别原则”。其假设社会成员在起点上的平等以保证事实上的平等差别。也就上说,一方面,为成员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注意那些因为天赋较低和出生于不利地位的人,换句话说,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于偶然因素而造成的利益获取上的不平衡待遇。另一方面,应该使先天有利者只有在改善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即“在帮助不利者之后才能得益”。(7)

  差别待遇在经济法的领域内表现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比如要实现产业结构的公平地区经济发展的公平、贫富差距的缩小等。差别待遇是社会福利的体现,在此,国家可以利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比如《最低工资保障法》、《税法》等的制定实现对社会整体公平的衡平。

  (二) 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贯穿于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经济民主说到底就是经济自由”,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民主”,“是相对经济集中(包括经济管理的集中和市场上的集中)而言的”。(8)经济民主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体现为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企业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注:笔者在这里不再详细论述经济法的经济民主价值,并不是因为经济民主不重要,笔者赞同鲁篱老师有关经济民主的分析,读者可以参考鲁篱老师的专论《经济法的价值新论》载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第157-160页)。

  (三) 整体经济效益价值

  1、经济法的“经济性”

  从经济法的历史看,经济法既然为"经济"之法,则理应体现它的“经济性”,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为目标。经济法的经济性体现在:1)、目的经济性,如金则良雄所言,“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9)2)、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作用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这种社会活动是在特定的范围内的活动,产生于经济领域,发展于经济领域。3)、调整手段的经济性,这是指国家可以利用税收等经济杠杆对国民经济实行经济性干预。经济法的经济性这一点,以为大多人所承认。下面本文着重讨论关于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问题。

  2、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

  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亚当*斯密认为个人效益的最大化将导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是正如凯恩斯所讲,亚当*斯密的理论是建立在完全市场机制前提下的,而实践中并不存在完全的市场机制。完全市场机制的存在至少要具备6个条件:1)、每个当事人都拥有完全的经济信息,实现经济信息的对称;2)、存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不存在垄断地位和垄断市场;3)、规模报酬不变或是递减;4)、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外部性;5)、交易成本很小,可以忽略不计;6)、经济当事人完全理性,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追求利润最大,实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10)

  但是,由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自主性及市场竞争的趋利性、自发性等因素的存在,个体效益又可能和整体效益发生冲突,上述6个条件的成就也显得愈加困难。原因浅析如下:

  1)、信息不对称。一些人可能拥有信息,而另外一些人可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拥有信息的人就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或是不拥有信息人的利益。

  2)、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事实上,经济人的完全理性是不可能存在的,一是因为人们所获取信息的不对称,二是人们的理性是主观的,是有限的理性,这就决定了经济人不可能作出完全合理的、充分的判断。

  3)、机会主义的存在。经济人的有限理性是产生机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人在利己动机的驱使下,往往倾向于机会主义,即借助于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或是转嫁自身成本或风险,实现自己的“趋利避害”。

  4)、外部性的存在。当事人的行为在不知不觉中往往给他人施加了额外的成本或是收益,这就是外部性的存在,外部性有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之分。正的外部性(如路灯的照明)还能给社会带来福利,但负的外部性(典型的如环境污染)却经常造成整体效益或福利的扭曲。此时,即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也不能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5)、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的欲望性之间的矛盾。个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不惜过度消耗资源,而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恰恰相反,人的欲望却又是无限的,所以假若每个独立的个体不顾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那么尽管他们个人之间的效益可能是最大的,但社会整体效益上却不一定是最大的。

  6)、体制依赖的存在。个体对固有体制的依赖在一定条件下也会给整体效益的实现带来阻碍。个体的行为是在一种体制下成就的。如果个体基于自己的判断,认为这种体制自始至终都是适合自己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那么,即使体制存在的条件发生变化,体制已不在适应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但个体也不会对原有的体制进行改革,甚至阻挠改革。这无疑会影响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因此,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整体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是经济效益与整体效益的辨证统一,这也是经济法的内在要求。换句话说,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效益成果最大化,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的、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经济法应该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社会性影响进行控制和引导,比如使按惯例“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外空间”做到恰如其分。这种整体效益观应具备以下的涵义:1)、从空间上看,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2)、从时间上看,即包括当代社会静态的社会,又包括未来后代人的社会,因此整体效益即是代内效益的实现又是代际效益的实现。3)、从内容上看,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特别是重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总之,整体效益的价值观同时体现着现代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

  (四)经济安全

  “经济法要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最终达到一种社会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制度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11)比如,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劳动者权益安全,这是微观经济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包括保障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以及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如通货膨胀等。

  三、结语

  笔者认为,经济法以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为其价值追求,但是当多元化的价值目标间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该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兼顾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之所以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原因就在于这两个价值是其他价值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而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应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先导。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页

  (2)富勒著:《本世纪中叶的美国法律哲学》载于《法律教育杂志》(第6卷),第470页

  (3)赵万一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0页

  (4)鲁篱:《经济法价值初论》载于《现代法学》,1994年 第 4期 第61页

  (5)李会明:《非市场失灵理论与中国市场经济实践》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1年版 第17-18页

  (6)[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版 第85页

  (7)[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 第95-96页。

  (8)参见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民主》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 第2期

  (9)[日]金则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 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5年版 第31页

  (10)参见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周林彬《经济法的经济根源——兼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界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79-180页

  (11)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 第1期 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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