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解读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中的新证据
对照解读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中的新证据
2008年1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其中,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有关申请再审事由方面。以下笔者将不揣浅陋,对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解读其中有关新证据方面的解释。
在《解释》之前,《规定》中就对何谓新证据作出了相关解释,但较为简略、粗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但何谓新证据也未提及。为保障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高院在该《解释》中对新证据进行了更为周延的界定。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符合再审事由之新证据包括四种: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有关新证据的解释,曾经在《规定》中也有出现, 但该解释在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新证据的审级适用范围,即不限于一审,也包括二审。换言之,该解释将新证据期限延伸至了二审庭审结束以后,间接延长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区分一审、二审,对新证据作出不同的解释。而《解释》取消了这样的区分,使用了“原审庭审结束前”这样的用语,理解上我们认为是涵盖了一审、二审程序。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与《规定》相比,该解释有关此类新证据的范围界定,也有所扩大。《规定》中,此类新证据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二是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限制较为严格。而根据该解释, 构成此类新证据,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 对于该解释所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何理解?结合《规定》,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是经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该解释在《规定》基础上的创新。根据《规定》,庭审结束后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是无法进入再审程序的,也即间接排除了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进行重新鉴定的机会。该解释增加了此项规定,扩大了新证据的范围,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规定》中对此也未作出解释,系《解释》的又一大亮点。对此项理解,笔者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审未予质证的主要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应视为新的证据;二是虽经原审质证,但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也应视为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