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6月03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4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岁(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曹县,初中文化,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某某村农民,住该村黄庄146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凌云,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7岁(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北县大河乡某某村农民,住该村155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占兵,44岁,住址同侯某某,系侯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兰,39岁,住址同侯某某,系侯某某之母。 辩护人郭万华、王秀全,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小学文化,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村农民,住该村240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0日被羁押,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6岁(1991年2月15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小区24楼6单元202室;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谢友兰,43岁,住址同刘某某,系刘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汉军,45岁,住址同刘某某,系刘某某之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四被告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辨方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凌云,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占兵、冯兰、辩护人郭万华、王秀全,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谢友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侯某某(已行政处罚)到本市朝阳区望花东里6号楼下,将佟淑贤(女,44岁)停放在此的木兰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伙同侯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到本市朝阳区南湖西里13号楼下,由李某某、刘某某望风,魏某某、侯某某盗窃任某某(男,25岁)停放在此的华田牌HT150T-9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亮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到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24楼5单元门口,盗窃泰峰(男,22岁)停放在此的R9-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泰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到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113号楼下,窃取林某某(男,27岁)停放在此的铃木牌40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朝阳区大屯星宿海网吧门前,窃取罗三鹏(男,23岁)停放在此的鸿雁牌150-8A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销赃得款900元,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后被抓获归案,魏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现扣押人民币760元在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三鹏的陈述,证人齐红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271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之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元、侯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退赔人民币4340元、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退赔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340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自愿认罪,且魏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侯某某、刘某某犯罪时均尚未成年,侯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系立功,故对魏某某、侯某某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李某某、刘某某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应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2300元发还泰某,人民币8800元发还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闫某某 二O O 八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记员 曹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