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刍议未成年人案件中“律师到场权”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律师到场权”在国外刑事司法制度中早已存在,也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只是规定了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未设立这一制度。但是,鉴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设立“律师到场制度”则可先行一步。

    【关键词】律师到场权    制度   设计

    律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权利,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重点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因此,律师提前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就尤为重要。

    一、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与探索

   (一)我国少年司法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

    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主体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开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规定体现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法律帮助”,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当然也适用该条规定。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我国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 ,该法的第五章就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该章也仅是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侦查、审理、服刑以及刑满后的就业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审前羁押的,应与成年人分别看管;判决服刑的,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审理时,不公开审理”等等。但是,该法对于律师如何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维权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此时的律师要想帮助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当然也只能在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法律帮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在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方面,并未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后的司法保护作出特别的规定,如提前介入或律师到场等。

    (二)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中的“律师到场权”试水

    为了考察执法环境、律师资源等条件存在较大差异的地区,能否实现“律师在场权”和全程录音、录像,以及防止刑讯逼供情形的发生,2003年3月到9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就开始了对“律师在场”制度进行可行性研究。该中心有意识地选择了北京、河南、甘肃这3个位于我国东、中、西部的北京海淀区公安分局、河南焦作市解放区公安分局、甘肃白银市公安局等3个试点单位进行“将侦查讯问阶段的工作置于监督之下”的“民警讯问嫌犯时全程录音、录像、律师在场”为主要内容的“三项侦查讯问试验”,试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或者对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

在这次“律师在场”试验中,律师到场后侦查人员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不能打断侦察人员的问话,只是在侦察人员的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这时的在场律师既是作为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又是作为现场见证人,证明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询问时无刑讯逼供。

    河南焦作共有60名犯罪嫌疑人参加了试验,其中20名“试验律师在场”,20名“试验录音”,20名“试验录像”,另有60名犯罪嫌疑人作为“对比”。据统计,这60名参与试验的嫌犯中,21人被依法起诉,仅有1人在公诉阶段翻供。

对于这次实验,参与各方反映不一,部分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和律师认为,这种做法非常有必要,但公安机关却认为意义不大,在河南焦作市解放分局提供的一份试验报告上,警方认为“作用不佳”,现状是“试验在去年9月一结束,录音录像设备当时就全部从审讯室拆除了”,更没有“律师在场”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参加实验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成年人,不过,可以显现的现状是,对成年犯罪嫌疑人尚处于“试验”阶段,更何况未成年人了,因此,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增加“律师到场权”的意义就凸显必要。

    不论试验能否变成现实,笔者认为,这次试验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合法进行侦查、讯问,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进程,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律师到场制度”概况

    国外刑事司法制度中其实早已存在“律师到场制度”,比如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就规定,当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除了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沉默权及有权委托律师等诉讼权利外,在每一次讯问时,嫌疑人享有要求律师到场的权利,侦查人员对此要求必须予以保障。在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不能开始讯问,并且允许律师和嫌疑人单独进行交流,以保证侦查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包括:只要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律师在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初始放弃了这一权利,但在讯问过程中又要求律师在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方能继续讯问;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

    而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

    二、律师对未成年人刑案提前介入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要求建立律师提前介入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弱小,他们非常容易受到伤害,他们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言语及行为的后果,也可能不能准确、适当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容易受到诱供、逼供、刑讯等非法手段的侵害。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他们需要相对独立的律师提前介入以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建立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占有特殊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但还很不完善。我国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最为薄弱的一环是如何平衡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与弱小的未成年人之间悬殊的力量对比,以实现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建立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正是针对这一薄弱环节的重要改革措施,它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成熟与现代化。

    (三)建立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符合国际刑罚的发展趋势,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

    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未成年人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不断推进司法实践过程中,建立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把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予以法律化,努力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符合国际刑罚发展的趋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可见,建立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

    三、律师提前介入未成年人刑案的可行性设计

    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中的“律师到场”,主要指侦查阶段的律师到场。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侦查权机关担负着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的任务,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律师在此阶段的介入,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更有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已大大提前,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个里程碑,但此时律师介入仅仅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相比,仍有不少的距离 。

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中的违法犯罪群体是权益最易受到侵犯,尤其需要关注和保护的特殊群体。因此,在对待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案件,应本着理性、冷静、权衡的司法理念看待问题,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别开来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

    (一)设立律师提前介入中的“律师到场权”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侦查阶段介入的作用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对于未成年人也是如此。但是,该条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因此,建议在少年刑事诉讼活动中,增加律师侦查阶段介入中的“律师到场权”规定,即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接受讯问,若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嫌疑人或辩护人可建议法庭不把该口供列为证据,尤其是嫌疑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

    律师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成年职业人员,既懂法律,又是成年人可以作证人,到法院审判阶段还可以充当辩护人。若出于顾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可能出现泄露案情的情况发生,完全可以由职业律师充当“适当成年人”角色,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这样,律师提前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可以给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而且律师在场可以见证整个审讯过程,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事,防止刑讯逼供情形的发生。

    (二)实现提前介入中律师到场权的具体方法

    1、设置侦查机关在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从而明确确定侦查机关在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设置受理申请登记制度,设计统一的受理申请登记表。登记表的内容包括:(1)律师方面的信息,即《刑事咨助聘请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书》的信息;(2)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信息,即所涉嫌何罪及现拘押的场所;(3)侦查机关方面的信息,即主要是侦查机关登记签收申请栏。关于申请登记表,首先应明确此间的侦查机关的权利不是批准权,而只是登记权,否则有违《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其次,应明确受理申请登记表的性质是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申请的回证,作为律师已提出申请的依据;同时,也是检查监督侦察机关保障律师履行提前介入权依据。

    2、律师积极行使“会见权”,提前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律师只要接受了聘任或委托,就应严格按照《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及时向侦察机关提出会见申请(2008年6月1日后,律师会见嫌疑人不再需经司法机关批准)。只要律师履行了会见当事人必须的相关手续,侦察机关就应认真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及时予以安排,以切实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3、侦察机关严格履行通知义务,确保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落到实处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只要律师办理了相关手续,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就应提前通知律师到场。2002年,我国公安部曾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填写《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在讯问之前交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并要求家长、家长的单位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该通知书必须在案卷中备案。这一做法非常重要,是侦察机关对人权保障重视的体现。侦察机关既然能通知到法定代理人,那么,通知到律师也不是什么问题。因此,只要侦察机关严格履行了律师提前介入的通知义务,提前介入中律师到场权就能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国情出发,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健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在少年刑事诉讼中增加“律师到场权”,从而改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积极发挥律师侦查程序的咨询、辩护功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这也是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关怀未成年人,是我国现代司法文明和法治的进步标志,同时也能够实现我国加入有关国际公约的诺言。

 

 

 

参考文献: 

1、杨家亭:《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发展论坛》1996年第9期。

2、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人民公安出版社2000年版。

3、张荣丽:《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犯罪预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

4、姬素兰、陈小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

5、梅传强、王  敏:《青少年犯罪的心理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

6、周振想:《青少年犯罪学》,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6月。

7、宋晓明:《犯罪心理学》,人民公安出版社,2005年4月8日。

作者:李喜云 魏俊兵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