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4月20日
浙江东阳中兴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是本律师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之一。2005年7月29日有几个外商到该公司洽谈业务。下午一点左右,某市环境保护局的几个工作人员来到该公司,因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先生还在陪外商用餐,因此出来接待迟了些,这些工作人员就扳着脸说该公司烟囱废气超标排放,得罚款。陆先生感到有些憋闷:自己公司使用的锅炉手续齐全,年年通过年检,也年年按规定交纳排污费,而某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职能部门,也从未向自己公司提示过废气超标排放,故自己一直也认为自己的锅炉排放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即使真的发现自己废气超标排放,某市环境保护局也应先告知自己加以整改,不要以罚代管,动不动就来罚款。也许是当天陪外商多喝了点酒,陆先生也就没有平时那么冷静和小心,不但进行了申辩,还要求他们出示证件和告知烟尘排放标准,当然就更未好好招待他们,结果双方闹了个不欢而散。事后十天,也就是2005年8月8日,该公司收到了某市环境保护局的一张罚款叁万元的东环罚告字(2005)113号告知书。陆先生接到告知书后,于2005年8月11日向某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检讨了自己,并作出了近期换装新锅炉等彻底整改的保证。正在该公司抓紧整改之时,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9月16日正式作出了对该公司罚款10000元的(2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安装好新锅炉。 中兴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律师研究,认为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监测人员不具法定资格,监测未公开进行,其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并以此为由在2005年11月14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为具有环境监测资格的独立机构,应当根据某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指派本机构具有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浙江某中兴墙纸有限公司锅炉排放的烟气黑度,进行监测,并独立出具报告。但某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监测报告分析人并非该机构工作人员。该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某市环境保护局依据监测报告认定浙江某中兴墙纸有限公司超标排放的主要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后,某市环境保护局未上诉和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