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和岗位职责是认定是否负有保密义务的重要依据
[案例]
银雨公司系我国生产规模最大的、最早出口灯饰的大型外贸企业。王先生2002年11月25日起在银雨公司历任总厂办PMC总部经理、装配总厂美耐灯分厂厂长、装配总厂副总厂长、总厂长、舞台灯厂厂长。200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乙方保证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甲方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甲方的业务竞争,甲方承诺每月在工资中支付乙方上述竞业禁止补偿金 元人民币。2004年9月2日被劝退离职。2005年5月18日王先生到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任代总经理,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来料加工、销售灯饰、灯具、塑料制品、金属制品。
原告银雨公司称,1994年为促进产品升级,公司引进了LED技术。近十年来该技术经原告不断改进,形成了自己的独特技术工艺。该独特的工业和技术改进,给原告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费用。2002年11月25日被告经原告聘用后,全面负责原告LED产品的生产管理,对该技术的独特工艺、产品技术图纸等资料均已非产熟悉和了解。
为此,原告提供了订单评审事宜、客户订单、外国客户的联系电话号码,证明被告现职公司担任的职务其工作情况。还提供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任职单位时间及现任职单位情况和其所任职务。
被告王先生辩称,任职期间仅按其生产通知书之要求组织实施生产,原告有专门的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只是按其指令进行生产而已,根本不存在“了解其独特工艺”之说;任职之前,已有十余年的电子电器行业之从业经历。被告对于物理学方面的新技术、前沿理论已是烂熟于心,并不存在到原告处才知晓的;自己未来茂兴公司之前,其已有较成熟的LED产品生产技术及稳定的客户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先后担任总厂办PMC总部经理、装配总厂美耐灯分厂厂长、装配总厂副总厂长、总厂长等职务,从被告担任的职务考察,应认为被告掌握原告的相关商业秘密。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与掌握或知悉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判决被告王先生赔偿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协议由于涉及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等基本人权,法律对其设定了种种限制条件,要求用人单位具有可保护利益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劳动者是否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可保护利益,进而竞业限制禁止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根据被告担任总厂办PMC总部经理、装配总厂美耐灯分厂厂长、装配总厂副总厂长、总厂长等职务考察,认定被告掌握了原告的相关商业秘密。但没有对被告的关于自己学习掌握的知识技能的辩解做充分说明。
不难看出,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证明要求相对还是比较低的,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岗位往往成为法院认定或者推定存在商业秘密可保护利益的首要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