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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指导:新旧律师法条详细比较
发布日期:2008-06-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家司法考试指导:新旧律师法条详细比较

 

2001年律师法

2007年律师法

备注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本条为律师法的立法宗旨。本次修改的最大变化就在于删去了原来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淡化原来对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强了律师的中立性。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本条是对律师的定义。本次修改的最大意义在于突出强调了委托人对于律师法律服务的意义,强调了律师对委托人关系的强调,从而实质上将委托人——律师关系这一基本关系范畴引入律师法中。这一点对于律师法律实践还是律师法学理体系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本条为律师执业之基本原则。本次没什么修改,只是重新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增加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本条强调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职业的规制权。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规定了律师执业的资格。本条细化了律师执业的资格条件,顺应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形势,并理顺了律师资格考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从条文本身来看,新法将原有的第六条、第八条内容吸纳进本条。并去掉了原有的例外条款,进一步加强了对参与国家司法考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规定了申请执业资格的步骤。其中修改包括:
1、  资格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批区分开来,原来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现在改为“应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  在对提交材料得要求上:
(1)       强化律协对律师执业资格的管制权。要求需要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2)       强调了需要有律所愿意接收。
(3)       对兼职律师,要求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本条从反面规定了律师执业资格。未作修改。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一些特殊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与旧法相比,新法主要作了两点改变:
1、  强调了必须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对该种特许执业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2、  强调特许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
3、  此类特许执业人员并不授予律师资格;
以上几点变化都提高了了律师执业的门槛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本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资格的撤销权。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突出了对律师流动的形式要求,那就是应该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本条主要规定了公务员的执业限制。修改主要包括两方面:
1、  用“公务员”一词来取代原有的“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使得意思更为明确;
2、  对担任人大常委的律师的执业范围有了进一步放宽,现在仅仅限制在“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对非诉领域则不再限制。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本条规定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法学研究人员的兼职执业。未作修改。此条在网上招致轩然大波,但是平心想来,中国律师的真正敌人是法学教授吗?!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律师的执业垄断权。其修改体现在:
1、 将“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改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2、  不再强调“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代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涵盖性来说,应该更为契合。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定义极其重要条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设立人人数不再做出严格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允许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这一点对于降低法律服务成本无疑具有重要之意义。在对律所最低资本金要求方面,原来是十万元,现在不太确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其重要变化有:
1、  取消了原有的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2、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也就是有限责任合伙(LLP)形式。这固然是一个可喜的探索,但是,LLP制度除了带来律所合伙人风险降低等好处外,还可能带来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很多合伙人和律所也许会借此规避很多风险,相应地,相对委托人则承担了很多风险,就这一点来看,我们国内的制度环境为LLP得到来做了足够的准备了吗?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条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是本次修改的最大突破。而且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允许,也将给整个法律服务市场带来巨大的变化。比如,律师事务所的分化,比如律师的流动等等一系列要素都会产生很大的变化。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本条是原来所没有的。主要规定了申请律所成立所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的一个变动在于现行新法将原来的审核环节变成“受理——审查——审核”三个环节。其中,前两个环节为“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行使,从而使得审查审核权得以分化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1、对成立分所之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进一步严格。将原来的“律师事务所”限制为“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国资所的规定。内容基本不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本条主要对律所事项变更的审批规定。其变化主要包括:
1、 明确要求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的,应报审批,原来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批准;
2、  对原来规定需要报审核单位的住所、合伙人事项的变更,要求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本条为原来律师法有没有的,主要规定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条主要对律师事务所内部活动的要求。与旧法相比,新法更突出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本条也是旧法所没有的要求,规定了律所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的要求。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所收案收费原则。未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本条主要是对律所之间正当竞争的要求。未作改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本条为原来所没有,主要限制了律所的经营范围。这也反映了对律所控制的加强。从整体来说,国家对律所组织采取了两方面策略:一方面是放宽了对律所组织形式和成立条件的要求,这使得更多的律所和律师能够更为容易地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而另一方面,律师法也加强了对进入服务市场的律所和律师的管理,比如律所年度报告、律所对内部管理的要求、律所经营范围的限制等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修改了一些措辞,使原有措辞更为科学。比如将“公民”改为“自然人”。此外,从措辞上进一步强调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比如将“聘请”改为“委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从措辞上突出强调了双方的委托关系。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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