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要件探析 |
日期:2007-11-7 16:54:00 来源:本站编辑 点击:329次 作者:佚名 |
犯罪主体问题在刑法理论中有着极为重要的研究意义,但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此争议颇多,其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是:犯罪主体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80页。)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所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110页。)针对这一传统的观点,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提出异议。有人指出:“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并不反映某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这种主体条件甚至与行为的危害社会性质没有直接联系”,“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而不是犯罪主体自身”,(注: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465页。)“把犯罪主体纳入犯罪构成,不但违反犯罪主体因犯罪构成而产生成立的逻辑结构,而且在犯罪构成中根本不能帮助说明任何问题,纯属多余”。(注: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91页。) 上述两种对立观点孰是孰非,这里暂不予以评析。笔者认为,在探讨该问题之前,首先应当对问题本身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和正确的把握。具体而言,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犯罪主体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这一问题是否存在?不言自明,上述争论的问题属于刑法学犯罪论研究的课题,因此,只有犯罪主体这一概念本身属于犯罪论的研究范畴,才会产生上述问题的争论并具有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的必要。然而,从刑法学的角度讲,犯罪主体这个概念并不属于刑法学犯罪论的研究范畴,而是刑法学中刑罚论的研究范畴,只是在刑罚论中才具有特殊的研究意义。 “刑法学称犯罪人为犯罪主体”,(注:(注: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99页。)犯罪人乃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主体通常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人。而这一概念只有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犯罪得以成立以后,才能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中形成。可见,犯罪主体这种无异于犯罪人的概念已超出了犯罪论的研究范畴。犯罪论是揭示犯罪构成规律的刑法理论,其研究的基本范畴是犯罪构成要件,诸如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而不是犯罪客体或犯罪主体。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以前就存在着的某种事实或情况,而这些事实或情况能否成为犯罪的事实或情况,则取决于犯罪能否最终成立。一旦犯罪得以成立,这些事实或情况将不再称其为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它们已成为犯罪这一整体概念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如犯罪成立以后,犯罪客体要件便成为犯罪客体,犯罪主体要件则成为犯罪主体。而这些犯罪成立以后的犯罪事实或特征已不再具有犯罪论的研究意义,而属于刑罚论的研究范畴,对于刑罚的适用与轻量具有重要的影响意义。 由此可见,犯罪主体这一概念本不是犯罪论的研究范畴,因而在犯罪论的研究中也根本不存在“犯罪主体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因此,理论上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初就缺乏对问题本源的正确认识,从而造成在这一问题上各执一端、莫衷一是的研究状况。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有关犯罪主体要件的争论不存在和不具有研究的意义。事实上,我们应当讨论的问题是,犯罪构成的行为主体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为犯罪构成行为主体才是犯罪论的研究范畴,才是犯罪成立以前某种事实或情况在人们认识中形成的一个概念。犯罪构成行为主体既可能因犯罪的成立而成为犯罪主体(或犯罪人),也可能因其本身法定条件的缺失或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不足而被宣告为非犯罪人(即非犯罪主体)。可见,犯罪构成行为主体是犯罪主体的前身;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行为主体的一种结果。但犯罪构成行为主体的产生不以犯罪的存在为前提,而犯罪主体的产生则取决于犯罪的成立。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犯罪构成行为主体则是指实施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人。 对犯罪主体的基本涵义及其研究意义的正确把握,是我们开展犯罪主体要件问题讨论的前提,也是我们在这一问题上形成共识的保证。 二 犯罪构成行为主体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说犯罪构成中是否包括犯罪主体要件?实际上这完全取决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因为,“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换言之,在诸多的事实特征中必须经由法律的选择,即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体现”。(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8-79页。)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以及身份条件的规定等,是犯罪主体要件存在的法律根据。刑法理论与实践关于常人犯与身份犯、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等方面的区别与认定,也无不体现出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作用与地位。犯罪主体要件的内容不仅决定着犯罪的成立,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 曜肌@如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要件中身份特征的不同。因此,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犯罪主体要件的存在及其对犯罪成立所具有的作用,是我们确定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所处地位的根据,因为犯罪主体要件的作用决定着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这一基本原理,传统刑法理论却作了相反的解释。有人提出“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决定了犯罪主体要件对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某些犯罪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决定和影响作用。”(注: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625页。)实际上,这一论述根本上颠倒了犯罪主体要件的作用与地位之间的内在关系。因为并非犯罪主体要件的地位决定了其所具有的作用,而是犯罪主体要件的作用决定着它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犯罪主体要件的地位则是其作用的体现。刑法有关犯罪主体要件的规定,只是确认了犯罪主体要件的存在,至于它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它与其他要件之间的关系如何,这是刑法理论需要研究与解决的重要课题。只有对犯罪主体要件所具有的作用进行正确的认识与把握,才能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对其合理的定位。正是由于传统刑法理论错误地认识与倒置了犯罪主体要件的作用与地位之间的辩证关系,才不仅导致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犯罪主体要件的错位,还导致其理论体系在整体上存在着严重的紊乱与偏差。 首先,就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解释来看,它根本没有将犯罪主体要件纳入其犯罪构成体系之中。它一方面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包含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另一方面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5页。)不难发现,上述犯罪构成四要件原理与犯罪构成基本概念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矛盾,即犯罪构成究竟是四要件的有机统一,还是客观和主观两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其犯罪构成的概念来看,决定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就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大类,除此之外,并不存在犯罪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 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述犯罪成立的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注:曹子丹等主编《最新中国刑法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355页。)犯罪构成的基本概念应当是对犯罪构成原理的科学概括与总结。既然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那么犯罪构成四要件原理又从何谈起呢?目前有学者提出犯罪主观要件包括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观点,(注:曹子丹等主编《最新中国刑法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364页。)试图以此来自圆传统刑法理论存在的上述矛盾,但这种解释是极为牵强的。其一,从概念的使用上说,将犯罪主观方面纳入犯罪主观要件之中,视两者为种属关系的概念是毫无理论根据的。在刑法学中,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主观方面是作为同义词加以使用的,如果视两者为种属概念,那么将无法对两者分别作出不同的解释与说明,因为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事实上,持上述观点的人在对犯罪主观方面作出解释以后,没有也不可能再对犯罪主观要件作出不同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解释。其二,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虽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决不是一种包容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犯罪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与行为人的客观外在活动相结合来共同说明和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犯罪主体要件则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某种生理或身份特征,它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与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它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明作用。因此,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中作用有别、相辅相成且相对独立的两个要件,将两者视为包容关系的概念是极为荒谬的。 其次,由于传统刑法理论未能摆正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的地位,从而也直接影响了行为这一核心要件的合理定位。传统刑法理论所讲的犯罪构成是指决定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行为应当是犯罪构成这一有机整体需要说明的对象和解决的问题。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犯罪构成的目的所在,而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问题的依据则是犯罪构成要件。可见,行为是犯罪构成指向的目标和说明的对象,而犯罪构成要件则是犯罪构成内部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与此同时,传统刑法理论又将行为视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一项具体要件。这里便产生了一个致命的矛盾,即行为究竟是犯罪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对象,还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具体要件?行为是否需要、是否能够进行自我说明?如果行为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那么犯罪构成究竟在说明什么?如果行为是犯罪构成这一由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需要说明的对象,那么怎么能同时又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呢?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存在着明显的错位,其理论体系内部充满着矛盾与冲突。 三 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应当是对犯罪构成所固有的基本规律的正确揭示与反映。何谓犯罪构成的基本规律?笔者认为,行为要件与主体要件之间的对立统一是犯罪构成内部的基本矛盾,它们之间的有机结合以及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是犯罪构成产生与发展的基本规律。 犯罪乃人之行为,其中“人”与“行为”是人们认识和把握犯罪的两个基本要素,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将无法对犯罪这一概念作出完整的认识和解释。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讲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这里所说的“个人”和“斗争”就是我们理解这一犯罪概念的两大基本要素。同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标志着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同时产生。犯罪既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犯罪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犯罪人,犯罪乃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有机统一体。 从刑事立法上讲,犯罪必须是人的行为,但人的行为并非都能构成犯罪,其最基本的立法缘由有二:其一,非人之任何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因为犯罪的成立要求行 匦刖弑感谭ü娑ǖ闹鞴塾肟凸厶跫,主客观要件相统一是定罪的基本原则,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所在;(注: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624页。)其二,非任何人之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因为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具备主客观条件,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注: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625页。)刑法正是根据犯罪成立的基本规律,从构成犯罪的两大基本要素-行为和行为人这两个基本面来限制和确认犯罪成立的。 一方面,没有主观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行为存在,即使行为之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也不能产生;另一方面,即使行为出自故意或过失且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而行为之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亦不能成立。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因为行为人事实上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活动,而是因为基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和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刑法从犯罪主体要件上来限制犯罪的成立,确认这类人不具有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由上可知,犯罪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有机统一,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要件与犯罪主体要件的对立统一体,行为要件与主体要件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是犯罪构成体系所固有的内在的基本矛盾与规律。刑法学的犯罪构成原理应当是对这一矛盾规律的正确反映与揭示。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犯罪构成应当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一系列行为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的有机统一。其中,行为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它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活动来说明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补充,它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或情况来限制犯罪的成立,但它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明作用。 行为要件与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中的两大基本要件,处于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第一层次。同时两者又分别包含着不同的内容。其中行为要件又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要包括罪过的形式与行为的目的;而客观要件则包括行为侵犯的对象与客体、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具体要件。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以及身份特征等。 这种二元论的犯罪构成模式,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内在基本矛盾与规律的正确反映,这不仅使犯罪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得以合理定位,而且为整个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构架奠定了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