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东因车辆损失险状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案(胜诉)
黄礼宾律师代理洪X东因车辆损失险状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胜诉案。有关法律人士指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洪X东获得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的赔偿,在广州地区,仍至广东省范围尚属首例,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打破保险公司长期损害被保险利益、不公平、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有望成为为今后其它法院裁判的典范,有重大深远的示范意义。
一、案情简介、诉讼结果:
洪X东先生于2010年4月19日将其所有粤ADY725号小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7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险种,并交纳相关保险费。于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洪X东驾驶粤ADY725号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洪X东无责任,秦文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由于秦文驱无能力赔偿,洪X东向保险公司了解理赔情况,保险公司以洪X东先生在事故中无责任,拒不赔偿。十分无奈和失望下,聘请了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卢愿光律师代理诉讼,状告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过艰难的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对该案进行宣判,认定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洪X东车辆全部损失127217元以及利息,获得全案胜诉。
据了解,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在广州地区,仍至广东省范围尚属首例,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法院的判决打破保险公司长期损害被保险利益、不公平、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有望成为为今后其它法院裁判的典范,有重大深远的示范意义。
二、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洪X东,男,汉族,196X年X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X市XX镇XX村高新X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66031XX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律师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手机:13502403197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注册号:440101000029630;组织机构代码号:89144881X。电话:34800723。
负责人:吴鹏,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评估费合计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柒元(¥127217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27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粤ADY725号牌小汽车产权人,于2010年4月19日通过车行办理保险的方式,将该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1份(含车辆损失险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0年4月21日0时—2011年4月20日24时止)以及交强险保单1份。
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粤ADY725号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警。为确定原告损失,交警通知2010年8月8日粤ADY725号小车从交警停车场拖至4S店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当时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评估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但被告到场查看车辆后,以自己不用赔偿,不予以定损;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司机醉酒,不用赔偿为由,随后离场;评估公司审查4S店出具修理项目后,于2010年9月2日对粤ADY725小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22137元,评估费为508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公司已对原告的报案作销案处理,不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原告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洪X东
2010年9月26日
三、洪X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案号(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尊敬番禺区人民法院本案审判长:
我接受原告洪X东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洪X东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
原告通过车行番禺瑞华粤通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单》,其中包括涉案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等多种险种,且同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并足额缴交了保险费,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因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
二、 原告粤ADY725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不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其依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们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1、《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确标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有权不予赔偿的情形。即该条款对原告目前交通事故的情形,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被告不能据以该条款为由,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2、《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仅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
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如何处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和判决。
3、“无过错不赔”仅是被告在日常保险理赔中的霸王方式,但于法于理毫无根据。虽被告的上述工作方式能欺压到一部份怕麻烦的被保险人,但对于敢拿起法律武器的原告,被告这种方式根本行不通,请法庭公正裁决。
4、原告的粤ADY725小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即原告的小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失总额的赔偿,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扣除原告的理赔金。
5、《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赔款计算方式,由于原告的小车已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再适用,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 被告在原告的投保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因而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中,那些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一)、被告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
1、车行现场没有被告专业的人员为原告解释有关保险条款:最大诚信是被告作为保险人的基本准则,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保险单是通过车行投保,投保时现场只有车行的工作人员接待,没有被告单位的专业人员接待及解释;而车行接待人员为非保险专业的人员,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其仅向原告出示一份《投保单》,让原告签名,没有向原告出示以及解释过任何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被告免责的条款。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承保的流程: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出具《保费发票》及《保险单》→完成承保手续。根据被告的陈述,充分证明当时车行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正式保险条款向原告解释过;即使车行现场有人员向原告作过保额、保费的解释,也不能代替被告就条款的合理解释,不可以免除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车行现场有专业的人员为原告解释过保险合同条款,因而原告并不清楚有关被告免赔的条款,也完全是被告没有如实告知造成。
2、从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也可以反映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
该证据第1页第4条内容显示:业务来源项:被告标示原告向其投保为车行,而非其它业务人员展业、专业代理、兼业代理等专业代理,显然车行代理与专业代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而车行代为被告销售保险,是非专业人员所为,无法代替被告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
业务人员项:为车商番禺瑞华粤通,经办人员代码:7BZ002。被告不能说明该工作人员是何单位的人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是被告的专业人员。被告辩解说其当时已向原告作了说明,毫无根据。
核保意见项:没有被告核保人员的签名,更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过保险条款,更证明被告没有派驻专业的人员到车行为原告作正确的条款解释。
《投保单》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及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有关被告免责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投保单》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第3项“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以及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本人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均与被告承保的流程不符,被告签署《投保单》在前,被告出《保险单》在后,何来让原告先阅读了保险条款,才签署《投保单》?所以《投保单》上述标注有关保险人免责的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如实告知,也没有让原告看过保险单条款就签署,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第十五条中,那些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均为格式条款,为被告事前制定,存在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内容,且这些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前,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解释过。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保险条款中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且未向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四、 原告车辆损失经过4S店拆解确定修理项目以及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即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经交警部门的通知,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以及保险公司、评估公司一起到达4S店定损,而被告到场后没有定损就擅自离场,视为其放弃权利;事后被告抗辩其没有参与的评估,不认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完全没有道理。而评估公司根据4S店专业的拆解,确定的修理项目进行评估,得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符合评估程序,具有效力。如果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评估价过高,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法庭则可以采信“协评字(2010)第0025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2137元。
五、 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5080元。
有关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预先支付的费用,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5080元,具有法律依据。
六、 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对方肇事车辆的赔偿,也没有放弃追讨的权利,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可以代位原告行使请求第三赔偿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任何情况。
本案原告的车辆虽然是对方肇事司机造成,但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对方肇事司机任何的赔偿,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另外原告也没有放弃向对方肇事司机追讨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作出过任何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
最后,请求法庭尽快审理和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0年11月2日
四、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原告洪X东,男,196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XX镇XX村XX69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6XXXXXX1。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洪X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锋、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东诉称:原告是粤ADY725号牌小汽车产权人,于2010年4月19日通过车行办理保险的方式,将该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1份(含车辆损失险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X 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0年4月21日0时—2011年4月20日24时止)以及交强险保单1份。
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粤ADY725号牌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警。为确定原告损失,交警通知2010年8月8日粤ADY725号小车从交警停车场拖至4S店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当时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评估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但被告到场查看车辆后,以自己不用赔偿,不予以定损;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司机醉酒,不用赔偿为由,随后离场;评估公司审查4S店出具修理项目后,于2010年9月2日对粤ADY725小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22137元,评估费508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公司已对原告的报案作销案处理,不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被告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原告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评估费合计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柒元(127217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27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本案我方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保险条款》第15条已经有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对于发生部分损失时候的赔款计算已经明确列明。本案原告一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20条的规定,我公司对该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称我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是不成立的。《保险条款》第15条整个赔款的原则已经用黑色字体明确列明。在我们提交的证据里面,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已经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中原告声明其已经清楚了解该约定,对于同样的条款,原告已经是第二次投保了。《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多次或者再次投保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是不予支持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X东系粤ADY725号牌小车车主。2009年4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至2010年4月20日24时止。当时被告的经办人员为盛世华诚770Q0l。保险期间届满前的2010年4月19日,原告又通过广州瑞华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神行车保品,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至2011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万元,保费1795.50元。相应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下称《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至十条则详细载明了各种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条款》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于阅读的字体,因此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中的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第十五条以及其他部分款虽采用了黑体字打印,但并不能明显与其他条款字体区分。两次投保,原告均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投保人声明栏在原告签名前已打印下述内容: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两次投保,被告出具的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3点均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车在东莞市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到事故现场。后交警部门认定秦文驱负故全部责任,洪X东不负事故责任。为确定事故损失,交警通知保险车辆于2010年8月8日从交警停车场拖至东莞市广物君豪实投资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原告、被告、D00977号货车司机秦文驱及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格鉴定机构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被告及赣D00977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均以不负赔偿责为由,不予定损;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后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一份《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认定粤ADY725号牌小车需更换的零件项目120项,换件项目损失价值112117元,需修理项目28项,车辆修理项目价值10020元,评估费5080元。原告向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08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粤ADY725小车现仍在东莞市广物君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未予修复。原告表示自己无先行支付修理费的能力,因此诉至本院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约定,首先应该在格式条款中以明确的文字作为免责条款列示,正如《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所部分所列示第七至十条;其次才是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投保单、保险单清楚提示投保人注意该些免责条款;再次才是以书面或口头形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文义推导,则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显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对此保险人应该以免责条款的形式明确列示在格式条款中,而不应将其隐含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中,需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才能推导出该免责情形的存在。保险人不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显然有意隐瞒投保人,影响到投保人的选择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情形下保险义的赔偿责任比例,却不列明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何责任比例赔偿。此亦可证被告故意隐瞒的事实。
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情形被告未能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于格式条款中,则自然谈不上原告投保时清楚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更谈不上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于本案,不宜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推导出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并予以适用。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因对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所取的保险费比例明显低于同样险种但同样险种但同样情形而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的取费比例。投保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该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本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因此,退而言之,即使《保险条款》已明确列示了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属无效条款。
综上,原告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对
原告的该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为12213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仍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但保险车辆的上述事故损失则是已实际发生的。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2137元。原告为上述车辆损失鉴定支付了5080元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27217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X东保险赔偿款1272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邵敏谊
五、卢愿光律师办理洪X东车辆损失险索赔案有感
这个案件确实属于新型、疑难的案件,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下,保险公司对洪先生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洪先生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是不予以赔的。洪先生面对对方司机无能力赔偿,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说不赔。现在其车辆已被拆解,4S店的修理费及评估公司的评估费合计为127217元,洪先生也无能力先行支付修理,车辆一直放在4S店,真无奈!洪先生说在找到我之前,其也找过其他律师咨询过,但均表态无办法帮到他,他心情更迷茫。
后经朋友介绍,洪先生找到我,我在9月中旬与他见面后,我分析有关材料后,认为:保险公司根据洪X东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对洪X东先生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该条款并没有约定“洪X东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有权赔偿的情形;且车辆损失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不能有效地保护被险人的利益,有关条款不合法、不公平”;且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洪X东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被保险人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所以我有了坚决的信心和理由,帮助他,决定代理其起诉保险公司。
起诉后,保险公司约我们到其办公室见面,总经理等高层表态:这宗案件是它保险公司遇到的第一宗,总公司规定不能理赔,他们也无办法,请洪先生能理解,最后走司法途径,由法院裁决。
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庭审,双方激烈辩论,由于意见分歧太大,法院也夫法调解,最后法院查明事实,于2010年12月24日宣判(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X东保险赔偿款1272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获得全部胜诉。
洪先生接到判决书看了又看,最后感动地对我说“谢谢!谢谢!终于向保险公司讨了个说法.......。”;而对于我很清楚,司法是公正的,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霸王条款,始终难以经受得起法律的审判;强压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终会有终结的一天,这个判决结果迟早会到来的,也将树立典范作用.... 。
结局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X东获得终局的胜诉,随后申请理赠,已获得全部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