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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11-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市场经济主体-现代企业的发展与完善,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有人却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为此,在法律上则又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这就涉及到对现代公司法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在特定条件下,需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本文欲对此作一粗浅的阐述。

  一、对我国当前经济领域中存在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状分析

  1、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够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影响到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股东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有相当数量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一方面,他们希望自己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许多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但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空头挂名股东。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所操纵的工具,公司自身实际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资人操纵经营。

  3、名为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法人,实属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当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如一些外贸集团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这些子公司或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转制和改资,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及企业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义务。

  以上仅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存在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这里暂且罗列以上情况,但不管何种情况,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使正常的交易活动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上述问题均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及一系列对策。如判令有关股东或出资人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此形成和发展了一套比较具体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理论。人们形象地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穿公司的面纱”。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此称之为“公司人格的否认”。

  二、对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司法制度的概述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法人”。对法人的认识问题,法学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

  法人否认说,是以个人本位的观点看待团体人格,认为团体人格实际是自然人的人格或为无主财产。他又划分为三个派别:即目的财产说、受益财产说及管理人主体说。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是法律技术的产物,而是社会客观存在。

  法人拟制说则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自然人之外没有什么法律上的主体可言。团体人格是法律的拟制,纯属观念上的存在、想象中的人格,是法律技术的产物。法人仅在观念上成为私法主体,并非实际存在,它自身无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

  从近年来对国外立法趋向的情况分析来看,多数倾向于采用“法人拟制说”,如取消对公司和股东的双重征税,已逐渐成为各国共识和惯例。

  对我国前阶段企业法人的组成状况分析来看,绝大多数的城乡集体企业(包括各类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乡镇企业等一大批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体企业)实际上均为挂靠、戴帽的私营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在“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则有更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系个人独资企业。当然,我国的绝大多数国有企业是严格遵循企业法人制度的。但是尽管如此,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及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与接受国家委托从事管理企业的自然人的经营决策、管理操作是完全分不开的。所以,企业法人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行为均离不开自然人的具体的行为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笔者认为“法人拟制说”观点比较科学,比较合乎现实地揭示了企业法人的本质。基于对该理论的认识,对法人的人格在符合某些条件时是否可以加以否定即成为可能。以此来加强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且可“扼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从而消除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日益增多的公司人格滥用给经济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利于强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

  美国法院在司法中,于本世纪形成了“刺穿公司面纱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即假设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并不存在的情形,以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不良后果。

  所以,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

  三、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就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

  我国法学理论界也较早地提出了此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所作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文件处理。

  在上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以后,在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又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控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虚假子公司”等一大批为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规范公司应运而生。而当大量的经济纠纷诉至法院,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已无法充分有效地处理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由于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需要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又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裂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在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对法人分立、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以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主管部门确定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文件中还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这是对私营独资企业及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从严格意义上讲,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均具有拟制的法人人格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而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从而强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不规范的。因为,这样显然造成了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这样既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又会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

  所以,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四、确立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确立几项原则。结合国外司法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中的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禁止欺诈原则。即凡是要求适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序操作。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及经营者账务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禁止欺诈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对公司的债务可令股东直接予以承担。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2、禁止非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而套上合法外衣。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这类情形的公司法人即属于违反禁止非法原则。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那些利用法人人格从事剽窃他人专利、商标、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非法经营者,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资公司对子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以及其他公司规定的重大事项均应由子公司管理人员自行决定,公司经营成果理当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其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4、维护公平原则。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某项经营业务时,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大小,投入充足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而公司资本又不足,一旦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法院就可以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上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在确立与完善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时,需要从上述几项原则出发,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可以肯定的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情形加以法定化,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以消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审判程序所带来的弊端,有效地限制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司法的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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