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考民法精选讲义:“无因管理”
发布日期:2011-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因管理(★★★)
法条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
13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考点解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对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无因管理属于事件;对管理人的债权产生而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一般而言,擅自对他人事务的进行管理,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助义行,特设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违法阻却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要言之,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无因管理分为适当无因管理和不适当无因管理。适当无因管理,指管理人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善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不适当无因管理,指管理人在管理中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违反本人意思所实施的无因管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差异,司法考试过去考查的一直是适当无因管理。衡诸考试趋势,应当了解不适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有三:管理他人事务;为了他人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或者约定的义务。以下详解此三项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
(1)“事务”的范围。
无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务”,指一切能够满足生活利益并且适于作为债的客体的事项。它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如为他人修缮房屋),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事项(如抢救落水儿童);即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如长期照看他人生病的父母),也可以是一次性的事项(如将他人果树上成熟的水果摘下并出售);即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如将昏迷的路人送往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救火)。
但是,实施下列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①违法事项。如替他人打架并因此受伤;替他人看管、隐匿脏物并支出保管费用。②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粹道德上、宗教上的行为或者好意施惠行为。如养子女对生父母的照料;为患病者祈祷;为邻居待客。③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登记结婚。④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项。如放弃继承权;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⑤单纯的不作为。如眺望地役权合同中,供役地权利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无法进行无因管理;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亦无法实施无因管理。
(2)必须是“他人”的事务。
“他人”事务包括两类:①客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的结合关系,事务的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他人房屋失火,管理人实施救火行为;他人房屋行将倒塌,管理人出钱请人修缮。② “主观的他人事务”。主观的他人事务,指该事务在外表上属于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他人具有结合关系,但可以管理人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需要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且不违反他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例如:甲购买两个限量版的LV手提包,如果甲能够证明其中一个提包是为乙购买,并且不违背乙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则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反之,如果甲不能证明购买该提包出于为乙管理的意思,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对“他人”在理解上应注意:①他人必须“特定”,如果他人不特定,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每天坚持清扫自家门前的小路,由于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②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一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数人。③无需管理人内心确知本人究竟为何人,管理人即使对本人认识错误,也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例如:马路上一老人突然晕倒,甲以为是好友乙的父亲,赶紧打车将老人送往医院并垫付入院费3千元,事后得知老人系仇人丙的父亲,在甲和丙(或者丙的父亲)之间仍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④误将自己事务当成他人事务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了他人谋利益,也当然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
(3)“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①管理行为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管理人实施事实行为的,不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管理能力即可。因此,10岁的少年救助落水少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②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为之。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构成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甲生病住院而无法处理,乙得知其情事,为了甲的利益,以甲的名义出租于丙,并为此支付缔约费用300元。乙的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不妨碍乙、甲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
2.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本人,即通过自己的管理行为增加本人利益或者避免本人发生损失的主观意思。
管理意思属于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故无需对外表示。因此存在一个如何判断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问题。一般认为,如果管理的事务在性质上属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可以直接认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如果管理的事务在性质上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则不能直接认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应依据管理人、本人的地位、彼此关系、管理人为管理后的行为(如是否及时通知本人,是否及时交出管理所得)及其他情形综合判断。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意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拾得遗失物后,如果拾得人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发布招领公告,则拾得人为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认定为无因管理;反之,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在理解“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①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为自己利益予以管理,因为缺少管理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的一头羊走失混入乙的羊群,乙以为是自家的羊而加以喂养,半年后甲得知后请求乙返还。则甲、乙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但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之债。②明知是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管理时,也因为缺乏管理意思而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也不能”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因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例如:甲饲养的一只猫走失乙家,乙明知该猫是甲的心肝宝贝,仍然决定自己收养该猫。半年后,甲得知猫的下落,请求乙返还,则甲、乙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乙的行为属于侵占遗失物,对于其支付的饲养费,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见后文“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2)管理人在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时,兼具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仍应就本人受益部分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的邻居乙家失火,甲救火的行为同时出于担心自家遭受殃及的危险,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管理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因此,只要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具有管理意思,即使管理行为的目的并未实现,本人并未因为管理行为而增进利益或者避免损失,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甲见乙宅失火,参与救火,在救火过程中被烧伤多处。但由于火势凶猛,乙宅仍然化为灰烬,甲、乙之间仍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3.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无法律上的义务,指管理人对本人既不负有法定义务,也不负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判断。开始无义务,嗣后产生义务的,其后的事务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最初有义务,中途义务消灭的,自无义务后的管理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1)管理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甲驾车撞伤未成年人乙,乙的父亲丙见状急忙送乙到医院,预付费用1万元。因丙对乙负有监护义务,丙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丙、甲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法定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民法的规定: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共同侵权连带债务人的一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法定义务也可以来自于公法的规定:例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员的救火行为。
(2)管理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如果系履行委托合同、遗赠扶养协议、雇佣合同的,则不成立无因管理。
但是,虽负有义务,超过其所负义务的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的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受乙的委托,向丙清偿乙对丙的部分债务,如果甲为了使乙免责而清偿了乙对丙的部分债务(不具有赠与的意思),对于超过委托清偿的部分,甲、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
此外,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场合,基于该“合同”而实施了给付行为的一方,虽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但通说认为不成立无因管理(其实,主要是因为缺乏管理意思),可成立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甲受乙的委托而为保证,对丙为清偿,甲清偿后,发现委托合同不成立,甲可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乙的财产消极增加)。当然,甲也可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3)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应当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因此,管理人负有管理的义务,而误以为没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无义务,却误信有义务,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二)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成立于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之时。无因管理之债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
管理人自管理他人事务之时,即应承担适当管理的义务。通俗地说,就是“不管则已,管则管好,尽心尽力”。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即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其法律效果有别于“适当无因管理。”
适当管理的义务,指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
①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意思。如果本人曾就事务的管理作出过明确的表示,只要管理人知悉该意思,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使违反本人明示的意思,也不够成不适当无因管理:(a)本人明示的意思与其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按照本人的真正利益进行管理。例如,救助自杀者,即便违背其明示的意思,亦成立无因管理。(b)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管理行为即使违反了本人明示的意思,仍然构成适当管理。例如,本人曾明示永不纳税、决不赡养年迈的双亲,管理人违背其明示的意思,为本人代缴税款、代为管理照顾本人的父母,不属于不适当管理,而是成立适当管理。
②不违反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断,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本人的真正利益,即属不违反可本人推知的意思。
③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构成不适当管理,造成本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如为了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则除非管理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管理人对于本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慌乱中导致被救助者随身物品遗失,不构成不适当管理,管理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
开始管理后,管理人应将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的通知义务以有可能和有必要为限。管理人已知管理人的管理的,亦无通知的义务。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急迫情势,应当听候本人指示。如果本人指示继续管理,视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在无因管理之债转化为委托合同之债。如果本人指示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继续管理的,则属于违反本人明示的管理意思,构成不适当管理,由此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报告、计算义务
包括两个方面:①报告义务。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报告管理的结果。②计算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2.适当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成立适当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2)请求本人清偿必要债务。法 律 敎 育 网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根据债的相对性,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然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者债务承担的规定。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追认,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直接清偿;如果本人不予以追认,管理人在对第三人清偿后,有权向本人追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有权请求本人赔偿。
3.不适当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导致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则构成不适当管理,此时按照下述规则确定本人与不当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
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则管理人同时享有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但是,本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以本人“所受利益为限”。
(2)本人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本人亦有权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此时,以“不当得利”的规则处理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甲有一古董花瓶,价值20万元,甲视为第二生命,曾言与花瓶“虽非同日生,但愿同日卒”。甲赴美国参见奥巴马就职典礼期间期间,将自甲钥匙交给乙保管。一日,乙与台湾古董收藏家阿扁交谈后,想做一件“好事”,将该花瓶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阿扁,并于事前请阿扁在“全聚德”坐坐,花费1200元,在“听雨阁”点茶用去400元,来往车费150元。
在这一“皇家事件”中,乙的管理行为违反了甲明示的意思,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如果甲对60万元“真的动了心”,可以对乙的主张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甲主张无因管理的,乙负有“计算的义务”,应当将60万元返还给甲。但是,甲也负有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的义务,甲应当补偿乙支付的1200元餐费、400元茶水钱,150元的士费。更有进者,如果乙“因为”管理事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甲也应当补偿乙遭受的损害。但甲负担义务以60万元为限。
在此事件中,如果甲不主张无因管理,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如果按照台湾的法律,按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的结果,会甲啼笑皆非。因为乙受有60万元的利益,给甲造成了20万的损失,利益超过损失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以损失为限。即甲依据不当得利之债,只能请求乙返还20万元。当然,乙的餐费、茶费、车费,甲不用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