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无因管理(6)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通知义务
开始管理后,管理人应将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的通知义务以有可能和有必要为限。管理人已知管理人的管理的,亦无通知的义务。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急迫情势,应当听候本人指示。如果本人指示继续管理,视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在无因管理之债转化为委托合同之债。如果本人指示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继续管理的,则属于违反本人明示的管理意思,构成不适当管理,由此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报告、计算义务
包括两个方面:①报告义务。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报告管理的结果。②计算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2.适当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成立适当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2)请求本人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根据债的相对性,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然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者债务承担的规定。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追认,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直接清偿;如果本人不予以追认,管理人在对第三人清偿后,有权向本人追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有权请求本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