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2002年1月20日,A公司找日公司索要到期铝材货款340万元。日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日公司同时表示,至3月份,C公司欠自己400万元电器货款到期。此时,自己有钱可以还给A公司货款340万元。甲乙双方遂签订还款的书面协议,约定:“日公司于C公司3月份29日还款时,向A公司归还货款,再加上利息(从1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4月初,A公司向日公司索要货款,日公司拒绝,A公司起诉。日公司提出:A日之间的还款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C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A公司提出:A日之间的还款协议为附期限合同,期限有始期和终期,A日之间的合同为附始期的合同,至29日日公司就应当还款,不论C公司是否还款。
附条件、附期限的含义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生效条件,在传统民法上又称为停止条件、延缓条件。
附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其实质,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生效期限在传统民法上又称为延缓期限或者称为始期。对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期限未届至时,合同未生履行效力。
期限与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的区别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假如以人的死亡作为限制合同的事实,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人的死亡是必然发生的,是必然届至的,因此是附期限的合同。
自罗马法以来,学者设定四大原则,来说明条件于期限区别之标准:
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限。如明年十一。
2.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如明年一月份发生地震。
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如某人死亡。
4.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为条件。如某甲结婚。
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
A公司与B公司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属于合同解释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上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释的两大原则和四个规则。两大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真意解释原则。四个规则是: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按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则和按交易习惯解释的规则。
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A公司己经付出了财产,是纯粹的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有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释的结果是公平的,若解释的结果不公平,说明解释发生了错误。就本案来看,若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C若不对N清偿,A公司就不能从B处获得对价,这就违反了交易的基本规则,剥夺了A公司的财产。A公司从来没有允诺放弃自己的财产。
真意解释原则,要求解释合同时,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何为真意?原则上以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为真意,但真意解释也要求解释时不能拘泥于文字。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并不要求证明当事人的心理过程,真意解释是对事实的综合评断。就本案而言,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A公司给予B公司一定的恩惠期、宽展期一一这是还款协议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A.日公司是附期限的合同,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无论C公司是否向B公司清偿。B公司都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清偿。
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中“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规则”,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规则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可以适用的。当合同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时,如果合同是无偿的,则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理由是债务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其无偿付出是救助行为、是义举,或者是基于道德观念,不是进行交易。法律有巩固、提倡正确道德观念的任务。与此任务相适应,对无偿合同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有偿合同,是交易关系。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当一方付出财产或者付出财产利益(如提供劳务)后,他就演变成纯粹的债权人。保护他,就等于保护了交易安全,就等于保护了公平。笔者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引申出一个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
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不仅仅是解释合同所要遵循的一个具体规则,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保护债权人的观念,进而体现了交易的观念。在合同法中,债权人并不是剥削者。在交易中,合同双方的财产价值或者行为价值都得到了体现。但是,有偿合同中的纯粹债权人,由于他己经付出了对价,还没有获得应有对价,因此,法律要对他进行救济。
有利于债权人解释规则的运用
本文分析了“条件与期限”之争的案例。但毫无疑问,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的运用具有更广泛的领域。比如,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因为,诉讼时效经过,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原是为了防止财产关系过于不稳定,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但在当今中国,诉讼时效制度己经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一个法律武器。除了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改造之外,在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产生争议时,法官可通过解释规则的运用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试举几例:
(1)甲方对乙方拥有1000万元的债权,甲方到乙方的财务部门对帐(核实债权额),乙方可能同意对帐,也可能不同意对帐。解释,是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行为可为意思表示,行为的意思是推定出来的。甲方有要求对帐的行为,就应当解释为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2)即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地址仍然可以公告的方式催账,也是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公告,都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同理,以信件的方式索债,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信件,都因信件的发出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3)当债务人合并,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90日内前来申报债权,在公告中称“若90日内不来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一一债权人90日内未到债务人处申报债权,其债权自不丧失,理由很简单:债务人一方无权剥夺他人的财产权利。但该公告应当解释为债务人表示履行债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4)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若债权人撤诉,当前的规定认为起诉不发生中断的效果一一这是毫无道理的规定。起诉是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是一个事实,难道事实可以被否定吗?更何况撤诉的原因很多,并不等于放弃债权。笔者的观点是撤诉后,原起诉是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己经不可更改。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包含着价值判断一一债权人是否在积极地主张债权。起诉,就是积极主张债权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