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成都当地一公证处根据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提电脑,在成都一网吧通过被告的在线网站进入该网站的在线宽带影院,搜索并点击“亮剑”,即可随机播放,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相关网页截图的左上方和下方还分别显示有被告网站的英文网址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
原告认为,原告经授权于2006年6月4日至今年8月4日期间享有《亮剑》有线互联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在线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亮剑》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而被告对原告享有《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异议,但其却辩称,其从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过在线播放《亮剑》的服务,而原告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上网的模拟效果,因此说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且对其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庭审查实,电视剧《亮剑》由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05年合作拍摄,2006年5月,艺术中心出具版权证明书,确认《亮剑》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公司。就在当年,海润公司又出具授权书,将《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并允许新华公司向第三方再授权。之后,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将《亮剑》有线互联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原告使用,授权性质为独家(但明确列名有五家公司仅能在其本网站内使用),同时原告还负责进行打击盗版,执行巡查、监控网络盗版情况的任务等,许可期间为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
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许可期间,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就《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专有使用权,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四川网通在其经营的在线网站上是否提供了《亮剑》的在线播放服务。
庭审中,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在真实网络环境下采用技术手段实现上网模拟效果的两种方式,可该两种方式均需修改用上网电脑本机的配置文件,其专家辅助人陈某也说明,除已提交的两种方式外,还可通过修改局域网服务器配置文件的方式实现上网模拟效果。但被告四川网通却未举证证明原告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
而原告在通过公证保全证据上网时,使用的是公证员携带的手提电脑,从常理上讲这足以排除原告事先修改该电脑本机配置文件的可能性。上网的地点又是在网吧,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也并不在原告控制范围内,被告虽提出原告修改局域网服务器配置文件的主张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这种可能性依法也应排除。因此,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四川网通在其经营的在线网站上提供了电视剧《亮剑》的在线播放服务。
由于四川网通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在线网站上提供《亮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已侵犯原告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成都中院遂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及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主观过错及原告合理开支5500元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