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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12-15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我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线,在2007年12月份,原告从某公司抵债所得的货值为182310元的针织品,以156786.6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合计货值196801元。主要证据和理由如下:
一、对于线款部分,有被告的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
二、对于针织品部分的事实,代理人作以下分析: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及该批针织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处,并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进项税额。代理人认为,该发票完全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涉案针织内衣,其辩解说只开发票、没有收到货物的理由是很荒谬的,不能成立的。
1、我国《发票管理办法》21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同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3条规定,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34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被告持有涉案发票并早已报经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进项税款,依据前述规定,可以判断被告的这一行为就充分证明了该张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充分证明了该发票项下的针织内衣已经入库,被告据此记入自己的财务会计账册。否则,被告就涉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2、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14、15、16、17、18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等情形,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出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必须依该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被告如果发生了退货等情形,必须按此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申请、备案手续,而且经税务机关审核的申请单、通知单被告作为购买方必须留存。事实上,被告没有这些退货的手续,而是据实报税认证,从而证明了被告在收到该批货物后没有发生退货情形。
3、被告辩解没有收到货物,只是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是不能成立。除了前面论述的涉嫌偷逃税款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20条,购买方必须在开票的当月把发票联、抵扣联退回开票方,以便开票方做废票处理。而事实上是被告把该发票作为记账凭证记入财务账册,并抵扣了税款。充分证实了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4、既然被告早已经认可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处,并已抵税,那么被告就应当向法庭提供涉及该张发票的所有会计资料账册。因为该会计资料由被告据实制作和保管,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涉案发票项下的针织货物,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被告拒绝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会计账册,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4、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知的事实是被告持有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记账,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能够推定出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该批针织内衣。
5、另外,当时开车送货的驾驶员和卸货的工人也能够清楚无误的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批针织内衣。
总之,被告用涉及该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依据,记入自己的会计账册,同时又将该发票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进行抵扣,结合卸货工人的证言,送货驾驶员的证言,以及被告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都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收到了该批针织内衣,至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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