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8年8月5日 [1996]经终字第19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赔偿金应自何时计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你院作出的(1995)高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应于我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生效。因此,二审期间对原审被告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所欠车款及其他费用本金应计收利息,而不应加收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起止日期从1996年4月27日起至二审确定的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