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闫利宣诉李保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闫利宣,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塘石村。
委托代理人 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苗先正,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李保雷,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房管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 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利宣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20时30分,在济源市天坛路市公路段门前,李保雷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与同向行驶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闫利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利宣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超越前方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雷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利宣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李保雷于当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于2000年7月6日转至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治疗,于2000年11月27日出院。李保雷之伤经济源市公安局鉴定,左下肢残疾达十级伤残。共计住院148天。其中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2.7元。在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92.6元。2001年6月,李保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利宣赔偿各项损害费用的80%,共计35070.88元。闫利宣遂反诉,请求判令李保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闫利宣于2000年6月30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颅底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胸壁挫伤。于2000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0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保雷与闫利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闫利宣应负主要责任,李保雷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按比例承担,即李保雷承担损失的30%,闫利宣承担损失的70%.李保雷的损失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02.7元;济源市公共汽车客票59元、鉴定费180元、客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995.06元;摩托车损失645元,以上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李保雷请求支付其在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的医疗费28692.6元,并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予以证实,证明李保雷转院经市人民医院及事故科同意,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李保雷请求闫利宣支付其租车费用600元,闫利宣称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查确系李保雷中途转院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李保雷请求闫利宣赔偿其误工费1112.76元,闫利宣对计算方法无异议,称应扣除在博爱医院住院天数,因李保雷转院经医院及事故科同意,法院予以支持;李保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26.48元,经查李保雷病历,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即1263.24元;李保雷要求闫利宣支付抢救费200元,经查确系事故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220.36元,闫利宣应承担70%,即30254.25元;闫利宣的损失有误工费59元、护理费63元、伙食补助费7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252.9元、定损费451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闫利宣要求李保雷支付其医疗费1607元,经查2001年5月24日的160元不是住院期间用药,应予扣除,即医疗费为1447元;闫利宣要求李保雷支付客车费300元,经查确系本次事故中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42.9元,李保雷应承担30%,即79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闫利宣赔偿李保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30254.25元。2、李保雷赔偿闫利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92.87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闫利宣赔偿李保雷29461.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560元,由李保雷负担360元,闫利宣负担1200元。
闫利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保雷擅自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私人开设的诊所,因此发生的租车费、在诊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不能支持。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保雷答辩称:李保雷转院理由正当,原判计算损失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李保雷提供的加盖有“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诊所收费专用章”的2001年11月27日西药费28692.60元收据,系其在济源市工交医疗所取得空白收据“报销”联后,由上述骨伤诊所填写费用数额并加盖印章,该收据“存根”联现存于济源市工交医疗所,显示金额为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保雷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骨伤,其由初诊医院转入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在本案中应属理由正当,不必须经过初诊医院及他人允许,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但李保雷提供的在骨伤专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证据,已经查实并非由该专科医院据实自行出具,鉴于李保雷在原审中并未如实陈述该份证据的相关事实,故该28692.60元医疗费证据应认定为伪证,本院不予采信;该28692.60元应从各项赔偿费用中扣减;本案中李保雷损害赔偿费用应为14527.76元,闫利宣应承担70%,即10169.43元。综上所述,闫利宣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李保雷转院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不应承担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闫利宣在本院审理中提供证据线索查明的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保雷赔偿闫利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92.87元;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利宣赔偿李保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0169.43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闫利宣赔偿李保雷93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560元,由李保雷负担1040元,闫利宣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李保雷负担1000元,闫利宣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