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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1-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已经连续6年成为最大的反倾销对象国,反倾销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是这些实施反倾销国家大做文章的地方;因此,面对国外针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措施的滥用,研究并强化反倾销因果关系立法,将有助于对相关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进行有效的抵御与反击。

  根据国际反倾销法及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构成反倾销案件的要素有三:一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二是进口国国内产业有损害的事实;三是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确定是反倾销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反倾销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说”,即只有证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时,进口国当局方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二是“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说”,主张只需证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进口国当局即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对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量化标准”或损害成因的主次之分,包括GATT第6条在内的数个反倾销规则,虽然每次修订均有明确规定,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导致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但不同的修订版对于因果关系的描述反映出因果关系要求的渐弱化,许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基于各自的经贸利益考虑,各国在反倾销法律实践中大都倾向于采用“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美国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可以从《1921年反倾销法》的规定和美国国会的报告以及确定倾销与损害关系的机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所作出的具法律意义的解释来窥现。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美国国会随即颁布《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反倾销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是,对美国反倾销实践,特别是对其所适用的“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几乎没有什么影响。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对GATT/WTO的反倾销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施加了重大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使其国内反倾销法中的很多不合理规定获得了合法的国际法依据,如因果关系的弱化、倾销的累积计算方法等,并始终在国际反倾销规则的谈判和制订过程中争夺到了主动权。欧盟的反倾销法律是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而产生和发展演变的,其保护着眼点是共同体产业而非单个成员国家。欧盟在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上虽有严谨之意,但更多地是倾向于实行更易成案、更具产业保护性的“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反倾销案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发展的特点有:

  1.因果关系标准的立法规定趋于模糊。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方面规定的缺漏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端,为随意解释和利用国际法来滥用反倾销措施达到实现本国的贸易政策留足了空间。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尚有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和使贸易保护主义可乘的领域,典型的例子就是反倾销条款和特别保护条款。加之作为世界经济最强实体的美国,在通过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时竟以国内法较国际法优先为条件,挑战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使得反倾销立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规定和解释变得更加含混。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上的模糊性,实际上赋予了反倾销调查当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主要原因”因果关系标准的实行受到了制约。

  2.考察因果关系的因素趋于灵活。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亦应审查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确定这些非倾销因素是否也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由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然而,对相关因素和无关因素的审查及审查程度如何,几乎完全取决于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当局出于保护国内工业的考虑,往往对某些因素不做调查,或者调查时浅尝辄止,而把由非倾销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公平归咎于进口产品。如在美国,法律不要求申诉者负责举证实质损害是非由其引起的,也不要求委员会对与其他因素有关系的和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损害进行精确的算术式的计算。另外,在损害调查时,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这也很容易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反倾销因果考察因素的灵活性还反映在反倾销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上,如美国在反倾销立法中对重大损害的解释是“不是不重大的损害”,纯粹是同语反复,不能揭示损害的真实意义。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实际上赋予了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以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反倾销法律缺少了法律所要求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3.累积评估制的适用趋于普遍。美国在反倾销法上首先设计了累积评估制度。此后,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在反倾销法中也进行了规定,WTO的《反倾销守则》第3条中也吸收了此制度。就累积评估制度本身而言是强化了因果关系的联系,但是,在各国普遍认同进口倾销产品“量小忽略不计”的原则下,实施累积评估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则是增加了做出损害存在的裁决的可能性。各国在累积制度与因果关系联系问题上,长期以来倾向于对调查涉及的不同来源的倾销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计算其损害影响。如果不同来源的倾销进口产品在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且与进口国国内产品是相同的,则从反倾销机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无疑是合理的。但另一方面,累积评估方法对一国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销售的生产商全部累积计算从其进口的,如果多个出口国同时涉案,则一般也倾向于累积计算从它们进口的数量。此种无视不同涉案国和涉案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差异和在市场所处地位不同的做法,显然有失公平。累积评估方法会增加考虑造成影响的进口产品的数量,放宽了损害的标准和倾销的构成条件,使进口国国内产业更容易获得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案的依据,从而实现对国内产业保护的目的。

  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是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条例对于认定因果关系所应遵循的规则和标准方面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反倾销法既有恢复市场正常秩序达到公平贸易的正面效应,又有限制贸易自由化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的负面因素,这已成为反倾销领域内的主要争议焦点。但毕竟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是为WTO所允许的。在当今贸易环境下,国家经济和产业利益始终是制订和调整对外贸易政策的着眼点,因此,我国当前的贸易政策应采取以贸易保护政策为主的取向,有选择地实施贸易救济政策。从根本上说,我国对外贸易政策的基本方向是以本国利益为导向,以贸易自由化为方向的多层次的对外贸易干预政策。我国要善于利用WTO的既有规则和积极参与新规则的制订,按照国际规则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反倾销案件中两大因果关系类型中,“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较“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更具灵活性和保护性,显然更有利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我国的贸易政策,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亦应明确为采纳“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类型。同时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以完善。如此做法,与WTO的反倾销规则并不违背,与世界各国不断弱化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趋势相一致,有助于较好地实施贸易救济,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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