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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探析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标准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并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从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与可行性论证入手,对两大法系各国因果关系标准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后,重新审视了因果关系标准的内在价值构成和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提出了以法哲学、法医司法技术和法律规范等要素构成的、开放性的结构性要素新标准。
  主题词:因果关系  结构性要素标准  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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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cusation),直到现在仍一直被中外学者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1】尽管其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英美法系侵权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均不持异议。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标准,去公正地界定事实及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或中断,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和近半个世纪的沉寂之后,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可因果关系的标准“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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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加强民商法中因果关系成立与中断标准的研究,探求因果关系确认与排除规则,对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和公正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与可行性论证
  对被喻为“法律帝国”的人民法院和一名法官而言,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回避而又十分沉重的话题。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法院每年审结的民商法案件中,约有7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和对因果关系的确认。由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模糊和难以把握,即使是法官竭尽心智,但不当确认和转移法律责任、滥施惩戒的判例仍在所难免。
  因果关系不单是一个民商法上的问题,它还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命题。为求证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多少学者在为之倾到和痴迷之后又为之扼腕叹息,更有多少后来者望而却步,将其视为民商法学之禁区。难道因果关系间就真的没有一个客观公正而又易于把握的一般标准可循么? 
  (一)原因和结果及其联系是可认知的客观实在。因果关系究竟是什么,这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前,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恩格斯早就有过精辟的论述【3】为我们研究民商法上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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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系打下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在哲学家看来,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是客观事物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原因(cause),被一个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result)【4】。 民商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5】。 正如哲学上因果关系及其发展变化是客观的,并存在一定规律性,可以为人们所认识掌握和利用一样,民商法中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联系同样是客观的、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二)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说到底,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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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现代民法学》余能斌、马俊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
  【5】《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



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这是笔者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可行性论证,在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后得出的第一个结论。


  (三)两大法系各国已有的研究成果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阶梯。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在民商法研究中,积极吮取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已经对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作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和探索。英美学者围绕“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相继提出了以“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者”为标准的“相当说”和以直接损害结果为标准的“直接结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以及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为标准的“预见力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学说。【6】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盖然性说等理论。这些研究成果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为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不少的参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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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3页。



  (四)立法上的空白,是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极好空间。虽然两大法系各国都主张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除法国民法典对因果关系有所涉足外,各国立法对因果关系及其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为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机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列举方法,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首次作了规定【7】,即是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成功探索和尝试。
  二、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代表性学说比较分析
  (一)相当说 ( the equivalent theory)与盖然性说。我国传统民法学研究中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英美学者的代表性学说,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1858年所创【8】。但也有学者指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9】。关于相当说的内涵,我国学者也有多种不同的表述,但并无实质性区别。该学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凡足以造成损害的所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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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司法文件选》2003年第三期第41页。
  【8】《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9】《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要求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相当条件,因果关系即告成立。
  “相当条件”以科学上的可能率为基础进行判断。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率达100%时,损害必定发生;可能率超过50%时,损害可能发生;此种情形下因果关系存在。可能率低于50%,损害未必发生,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又被视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或标准。有人认为此说起源于日本【10】,也有人持怀疑态度【11】。但笔者以为,就内容而言,盖然性说显然吸收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内核,与相当说类似,盖然性说也主张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0%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相当说看似客观,但它忽视了作为原因现象内部各条件因素的个体差异,有失公正性,且可能率基数是否超过50%无从确定。盖然性说提出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指数,由数理统计的结论来确定。这较之于相当说虽有所发展,但一个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非单凭数理统计所能测算出来的,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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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王旸《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1997第63页。
  【11】《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能性指数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仍属空中楼阁。
  (二)条件说与直接结果说 ( 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 条件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最古老的学说【12】。该说认为,损害行为与其引起的一切损害之间均应肯定其因果关系。其有二层涵义:(1)同时或共同造成某一损害的数个因素,均称为条件,都是损害的原因;(2)一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又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结果的条件,则最初的损害行为(条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最后的损害结果间也构成因果关系。前者如某甲高速驾驶制动失灵汽车撞伤突然横穿公路的乙;后者如甲致乙受伤,乙因伤住院又遇火灾死亡等。


而直接结果说则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如某甲追打乙致乙于仓皇奔逃中撞倒丙,则甲丙间无因果关系。该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13】,并被相关国家适用于司法实践。法国法院关于被盗汽车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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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二期。
  【13】《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荷兰民法典》第1284条。


的判例就采用了这种观点【14】。 法国法院认为,在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致汽车被盗,盗车人驾车肇事后弃车逃跑的案件中,盗开汽车是切断被告(汽车所有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环的介入行为。因此,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过失,不是足以引起原告(被盗汽车肇事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15】。 意思是如果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其既非如此艳美,则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变。与条件说相反,直接结果说实际上倾向于对责任的严格控制,偏重于对加害人一方的保护。这种学说的适用关键,在于确定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尽管很多学者作出了不少努力,但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划分至今仍未能真正确定,以致有人公开批评说,这种区别纯属法官们随心所欲加以决定的东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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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5页。
  【1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16】同【14】


(三)必然因果关系说 ( Necessary causal connection theory)  这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法学家提出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苏联的民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17】波兰学者维兹纽斯基也主张“在客观因果关系中,应当把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开来,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责任的依据。”波兰学者哈诺维兹还提出以“自然规律”即以自然科学知识和生活经验为基础的检验方法作为衡量必然原因的标准。【18】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居于通说 地位,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它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又一 重要条件。”【19】“当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必然原因时,行为人即应负民事责任。……如果甲致乙受轻伤,乙在前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则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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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苏联民法》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6页。
  【18】《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8页。
【19】《民法概论》佟柔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8页。
  【20】《民法教程》王作堂、魏掁嬴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页。


但近年来,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21】。 也有学者依据对最高法院发表的判例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司法实务已抛弃必然因果关系说,转而接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22】。 笔者认为,必然性决定于事物发展的内在依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但它们都是事物发展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侵权损害责任,并不因侵权的偶然性而得到豁免。因此,必然性并不能等同于因果性,应摒弃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但事实上,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仍是模糊不清的。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以自然科学和生活经验法则作为标准,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该学说对侵权行为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是不科学的。


  (四)规则范围说(The scope of the rule theory) 有的学者又称之为法规目的说【23】,是继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的一个新兴学说,并为英、德等国家适用于案件裁判。如英国1962年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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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民法新论》王利明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8页。
   【22】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3】《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Close 诉Steel人身损害赔偿案【24】。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
  规则范围说在我国学界褒贬不一。肯定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学说众多,却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规则范围说将因果关系予以虚化,简易而合理,可以搁置无具体合理答案的各因果关系学说间的争论,使问题回归到就法论法的单纯层次。无论契约还是侵权关系,行为人就其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为法律问题,应依相关法律和契约的规定探究之,无须再援引其他因果关系的学说【25】。 否定观点则认为,规则范围说在理论上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即法律的目的是决定性的因素,不注重客观因果关系内在联系的科学性,而且只有通过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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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原告因机器飞出的金属屑致伤。依照英国1937年“工厂法”第14条第1款“任何机器的每一危险部分……都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的规定,Close对工厂主提出了索赔诉讼。后经英国上议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工厂法”第14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为了防止工人接触机器的运转部分而受伤,而不是防止由机器本身或者机器加工的材料飞出的碎片而受伤。
  【2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正在被适用的规则中所包含的社会目的才能确定责任的界限。但当有关规则的目的范围难以或无法准确界定的时候,这个学说就无法应用【26】。笔者赞成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并且认为,规则范围说是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事实因果关系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讨论如何适用法律,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与中断并无裨益。
  三、确立因果关系标准的相关价值衡量与选择
  前面已经谈到,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两大法系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体现了两大法系各国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价值取向及追求。无论是侧重于对受害人保护的条件说,还是极力为加害人开脱的直接结果说,它们均因失之偏颇,有悖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而终为世人所弃。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某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使命,乃是以最低成本制裁不法行为,救济无辜受害人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秩序。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社会需求的复杂性等因素,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趋利避害,减少和避免价值冲突,准确制定和选择适用因果关系标准,使更多的价值成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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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



以在因果关系标准中并存。
  (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公平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确立因果关系标准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在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时,必须首先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平衡。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其得到的赔偿以及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


 (二)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 。效益是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集中反映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分配上。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和大气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对政策、信息、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应成为因果关系标准的另一价值追求。也就是说,无论选择或创建因果关系标准理论学说,还是制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标准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我们都应顾及效益价值的要求,在保障公平正义前提下,注意以较少的成本投入实现最大的公平和正义。
  首先要注重程序效益,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如果因果关系标准过于繁琐或难以把握,专业技术条件要求太高,必将增大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投入。追求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就是要调整诉讼结构优化配置诉讼资源,确立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及对该标准的证明,应当简明扼要,方便实用。两大法系各国传统学说倡导的因果关系标准,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就是要么过于抽象,内容不够确定,要么过于细致,技术要求高,证明起来困难,不能实现标准化参差为一律之功效,使用效益极低,价值不大。
  其次,要重视实体效益,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真象,以利于对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佳保护,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投入和浪费。体现了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利尔德·汉德法官的过失公式【27】进行表述,应该是加害人用于注意的投入与支付的赔偿金额成反方向运动。即用B表示注意的预防成本,PL表示预期事故成本,假设注意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则随着B指数曲线的上升,PL曲线即呈下降趋势;而两条曲线的交叉点C就是适当注意。具有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应尽可能接近“适当注意”这个点。过严或过宽的因果关系标准都是对该点的不当偏离,都将到致公正和效益价值的丧失。因为标准过于严密,因果关系难以成就或不易证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就会加大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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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法律的经济分析》〔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和投入;反之如果标准过宽,行为人就可能增加注意成本以防止损害的发生,这样又容易造成不必要注意成本的浪费。
  (三)因果关系标准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自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是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条件。其既包括自然界按自然法则形成的自然秩序,又包括人类社会中由社会规范调控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因果关系标准显然是调控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之一。秩序价值虽不是因果关系标准的核心价值,但却是正义价值、效益价值最基础的价值成份。因果关系标准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秩序。因果关系标准模糊导致的首要后果,就是司法裁判的无序性。众说纷纭的学说和扑朔迷离的争论,足以使任何一个最有雄心和魄力的法官举棋不定。因果关系标准作为调控契约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准法律规范,其应该可以使因果关系司法认定上的无序状态得以改观。第二、强化对民事主体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各经济要素,稳定和协调市场结构、生产结构、流通结构、消费结构的相对平衡有序。第三、保障行为人满足适当注意的成本投入秩序。确定的因果关系标准,虽然也引起适当注意点C的波动,并反射性吸引行为人为满足适当注意增加或减少注意成本,但若将注意成本的投入放在一定时期内考查,就不难发现注意成本的投入已经处于相对有序状态。
  (四)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除了对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衡量与判断,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是确立和适用因果关系标准时不得不面临的又一重大抉择。孟德斯鸠认为,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这个国家的,如果能够适合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一种巧【28】。 美国学者罗伯特·塞德曼夫妇也曾断言,“相同的法律规则及其约束力,在不同的时间和地方、不同的物质和制度环境中,不会对不同的角色承担者指引出相同的行为”【29】 其实,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生物移植一样,只要存在移植的必要,且受体与供体之间具有质的相容性和较大的亲和力,吸收和引进两大法系各国科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立法实践不仅可能,而且可以成功。除了相容性,成功的移植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供体本身较强的生命力。因果关系标准的生命力,取决于其自身完善程度、韧性和所要解决法律问题的存续时间。只有移植那些较为完善、前瞻性强、又具有一定灵活性的标准,才能顺利回应来自本土国理论和实践的挑战。第二、由于供体并不是单一的,故要细心甄别有所选择,并注意来自不同国家因果关系标准之间的和谐。第三、受体接受移植后,应促进对供体的吸收、融合,最终应实现被引进因果关系标准的本土化。如果缺乏深层文化的支持和意识层面的认同,本土化不可能成


功,移植也会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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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论法的精神》〔法〕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
  【29】《法律秩序与法律变革》(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0页。



  四、因果关系标准的结构性要素阐释
  笔者分析后发现,以往两大法系各国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学说虽各不相同,但在一个问题上却存在着惊人的类似,这就是各家学说提出的标准,都是在单一层面、孤立角度和相对狭隘的基础之上,去判断因果关系标准的成立或中断,存在一偏概全倾向。别说这些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标准指导意义不大,在很大程度上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还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即便严格按照前述相关学说的标准进行判断,结论也是顾此失彼,难以周延的。这里不妨以英国著名的科里斯诉斯科特案【30】为例作个分析:依规范目的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则原告的羊群被冲入水中与被告未将羊群用围栏圈起来运输之间,因超出法律规定设置围栏的目的和偶然风暴不具有必然性,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若依预见力说、条件说和直接结果说,则结论正好相反。而若依相当说和盖然性说,就很难作出判断。因此,因果关系存在与否,须要凭借多种知识技能和方法的有机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这个包含着各种要素的有机结合体,就是笔者提出的因果关系结构性要素标准。结构性要素标准由以下要素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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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Corris v·Scott (1874) L·R·9 Ex·125·转引自《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原告将羊群交给被告作为舱面货物运输。按成文法规定,羊群在作为舱面货物运输时必须用围栏圈起来,但被告并没有这样作,结果遇到风暴羊群被冲入水中。审理结果,原告的赔偿请求被驳回。驳回的理由是,法律规定设置围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在动物中蔓延,而不是保护它们免于海难的危险。



  (一)法哲学要素。法哲学作为法律理性的思辩,其介入部门法已有一个多世纪,将其引入民商法中的因果关系标准理论,并非笔者的独创和突发奇想,而是笔者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慎重作出的选择。因为舍弃法哲学的指引,则无法揭示原因现象与结果的内在本质及其联系。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中引进哲学要素,有利于从整体上对损害结果和来自于不同主体的一个或多个可加害行为进行唯物的和辩证的判断。这个判断在结构性要素标准中只是一个宏观上的把握和初步思考,与必然因果关系说套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标准得出的最终结论是不同的。并非象有的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哲学上因果关系标准的介入会导致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的混乱。恰恰相反,因果关系的成立,正是在于事物内部原因要素发生了质的规定性的改变,相应的结果才得以出现。结构性要素标准中融入法哲学要素,旨在提供一种最基本的思维工具和分析方法。比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客观性、时间的顺序性、内因外因定律以及反证法、剔除法、代替法等,所有因果关系的共同属性和判断标准,都是结构性要素标准中法哲学要素的范畴。
  (二)法医等司法技术学要素。法医等司法技术,本来就是服务于司法审判的应用科学,旨在为司法审判提供尽可能准确的判断信息,是衡量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最基本、也是最为可靠的手段和方法。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医等司法技术学要素是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上标准。无论是契约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成立与否,都须要经相关客观科学的检验证明方能确定。法医等司法技术检验和鉴定几乎可适用于所有民事、商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除传统法医技术等学科外,随着免疫学、病理学、分子生物学等相关学科的迅猛发展和许多新技术、新理论、新方法的运用,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新的层面和新的视角。近年来,一些国家还新发展了“赔偿医学”,由法医学家、法学家专门研究人身损害参与度、后遗症判定等因果关系理论。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的“损害参与度”理论,将致害的可能率按百分比划出十个等级,对民商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特别是对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各个加害行为或事件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因果关系结构性要素标准中的重要成份。


  (三)法律规范要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纯自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不上升到法律上进行认识,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必须兼顾法律规范要素。只有这样才具有法学上的有理论和实践价值。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此处提到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民事、商事法律规范和有效司法解释,还包括民事、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要约、承诺和有效成立的合同。法律规范要素是结构性因果关系标准中法定要素,在判断原因、结果及其联系时,还必须满足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各个构成要件。当前世界各国民事、商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范尚处于非常简陋阶段。但随着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深入,这种局面定会改观。
 (四)价值要素。因果关系的确定,不能不考虑因果关系诸价值要素的权衡与选择,应自觉实现各价值要素的和诣与统一。对此前面已经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本文提出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一方面它是确定的,是法哲学、法医司法技术和法律规范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另一方面它又是开放的,随时可以吸收接纳两大法系各国一切便于因果关系判断的新要素。

作者:付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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