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因为产品损害的原因来自于产品的缺陷。
关键词:产品缺陷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的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本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的危险性是以能否对人体或财产造成损害来加以衡量的。衡量产品是否有危险的尺度有两个:一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消费惯例判断,符合消费者期待的安全标准,这种标准应以正常的消费方式来决定。
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不论是基于侵权行为,还是由于债务不履行的原因,皆应以加害原因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其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也无例外。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它的特殊性在于其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因为产品损害的原因来自于产品的缺陷。
一、在侵权行为领域中因果关系确定的一般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为适当条件说,最早由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cer)于1858年创设。该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换句话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其所发生的损害不问有预见或可得预见与否,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或然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这就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但是,如果按照过错归责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该学说是一种较好方式”。
(二)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属于原因说的一种,该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主张严格地区别原因和条件,仅承认原因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否认条件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而条件为结果的发生提供可能性。如果把条件当成原因,就使根本不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做条件,就会使本来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这一学说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尽管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
(三)事实因果关系说
事实因果关系说又称为条件因果关系说或自然性因果关系说,由日本学者平井教授最早提出。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这一事实与被评价为损害的事实之间所存在的“无彼即无此”的关系。由于在侵权行为制度中,负担损失的是造成损失者,但对被认定为与加害行为之间有事实性因果关系的所有损害都让加害人赔偿的话,就有使责任无限扩大的危险。
二、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各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在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与总结中,对因果关系问题都采用“两分法”,即对因果关系应分两步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事实上的原因”,即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解答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问题;二是“法律上的原因”,即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任的原因,解答的是行为与结果存在客观联系的基础上,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而言是指: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皆可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寻求事实上的原因,其过程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探析导致产生该结果的具有原因力的事实。对结果具有原因力的事实,不仅包括作为形式,也包括不作为形式;
(二)法律上原因是对行为人就其行为或事件所负责任施加的一种限制。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通常采用最近原因说作为法律标准,也有学者称之为“相当因果关系”。迄今为止尚无通用而明确的公式作为判定最近原因的标准,可以借鉴的是直接结果责任,即行为是结果的直接原因(Direct Cause),故直接结果责任亦称直接原因规则,系指无论被告是否预见,只要其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且其间并无中断因素介入,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损害结果的最近原因。认定直接结果,须考虑被告实施行为时己经存在的客观具体情况和行为本身的作用力,直接结果应当是该作用力在连续的无中断因素介入的条件下发生的自然的不间断的结果.直接结果责任规则并不强调被告行为的可预见性,其着重处在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状态。最近原因的判断标准极富灵活性,在判案实践中,随着案情涉及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变动,需综合考虑。
在我国,对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在立法上或司法上都更多地体现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特征,强调缺陷产品和损害结果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强调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把与结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偶然联系的偶然原因,仅视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一个条件,绝不会依此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