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导致客观归罪,所以,认定行为人这一主观心态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关 键 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
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这几点理由可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文字规定可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应当看到,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样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多种金融诈骗罪中,就只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第二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种观点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第二种观点相对立,并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认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种客观欺诈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其实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主张,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是由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时这也是我们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了准确理解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这与当时的诈骗行为方式的单一性,与立法者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不足以及“宁粗勿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密切关系。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刑法除了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以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堵漏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原因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注: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其主观本质特征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认,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专节规定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所以对大部分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虽然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得到体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等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般的欺诈行为相区别。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某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罪起决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行为的犯罪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则不存在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观目的的差别而出现易混淆的情况。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用欺诈手段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构成金融诈骗罪,我们认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欺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行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我们这里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提出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骗取信用证的”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已就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说明。这里想进一步就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况可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分别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该类犯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根本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的范畴。金融欺诈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方法可以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可以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使用或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我们不能对其以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四、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上文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说明。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呢?我们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一)对司法推定的认识
有学者在肯定金融诈骗罪主观上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提出在金融诈骗罪中,如果刑法条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其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因而无需推定(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变相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外的六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文我们已经分析过,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可以区分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如果行为人获利后马上归还资金,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显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而且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的,我们仍然不能据此就认定行为人这客观行为已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金融诈骗罪。例如,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行为,行为人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待获利后还钱,这是以欺骗的方法,暂时获得资金的使用权。其中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比如,已定还款计划,正在筹措资金准备还款等。如果按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很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我们认为,在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上,无论刑法上对该目的进行规定还是未对之进行规定的标准都应该是一样的。
那么,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应该说,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列举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随后最高院刑一庭一负责同志在对该座谈会所作的综述中提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概括了以下11种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注: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很多学者也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专门加以证明,而这种证明的重要方法就是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有论者在其专著列举了八种情形的贷款诈骗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上述的这些其实就是我国研究还并不是很深入的司法推定问题。
上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难道不是一种依结果定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吗?
我们认为,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但是在以上所列举的情形中,由于不能排除民事金融欺诈的存在,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最终导致与他们所坚持的所有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一种自相矛盾的境地。何况司法推定对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我国当今的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还不高、理论界对司法推定研究也是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会使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总之,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以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否认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部分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相统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我们认为,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也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现行权威教科书在论述犯罪主观心理态度时提出: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54~155页。)这是很有道理的,确定人的心理状态只能从人的行为入手,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周密论证,并排除其他可能。
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下几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应该说,这些情形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关键的。其实我们仔细分析一下,这其中许多内容均是从主客观相结合上提出的标准。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从主观上对行为人的一个要求,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则是从客观上对行为人的一个要求。因此,我们在具体认定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尤其是要注意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